逃亡
司法院-刑事補償(刑事),台覆字,91年度,166號
TPCM,91,台覆,166,2002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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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一六六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逃亡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
月三十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一四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
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主張:聲請人於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任職工礦警察總隊南靖糖廠分隊警士,總隊於三十九年一月改編為台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聲請人屬第二總隊第二大隊之中隊南靖糖廠分隊,因改編時尚有缺額待補,聲請人即介紹同鄉即案外人張啟華遞補警士,旋聲請人與張啟華二人被調至台北圓山幹部訓練班受訓,班上指導員個別談話時,問張啟華在大陸可曾見過共匪鬥爭會,張啟華稱見過,後又問誰介紹來的,張啟華稱是聲請人,聲請人因此被連累為匪嫌,旋約於三十九年四月十日與張啟華均以匪諜罪名,移送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羈押偵訊,後又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羈押偵訊,約於四十年五月十日,聲請人以無罪開釋,張啟華則因逃亡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送軍監執行,後又送金門服勞役,聲請人因匪嫌被羈押一年三十日,爰依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相關規定,請求准予賠償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一百九十七萬五千元等情,原決定意旨以: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㈠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由此可知,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之案件,僅限於人民於戒嚴時期犯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查聲請人雖主張其與張啟華前因匪諜罪嫌遭羈押云云,惟經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調相關資料查明聲請人係於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遭羈押,並於三十九年六月六日開釋,旋即移送陸軍總司令部偵辦,迨四十年四月二十日始由陸軍總司令部以四十年度鍊夷字第0九九號判決認聲請人逃亡案因罪證不足而判決無罪,另張啟華係於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遭羈押,並於三十九年六月六日開釋,旋即移送陸軍總司令部偵辦,迨四十年四月二十日始由陸軍總司令部以四十年度鍊夷字第0九九號判決認張啟華戒嚴地域攜帶重要物品無故離去職役而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等情,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九0)志厚字第二二四四號書函及所附之聲請人及張啟華之口卡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聲請人與張啟華係因涉犯陸海空軍刑法之逃亡罪嫌而遭羈押,非如聲請人所稱係因涉嫌匪諜罪嫌而遭羈押,足見聲請人所犯並非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自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國家賠償。次按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之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



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第二項規定:「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然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項規定:「本法第一條第一項稱之受害人,指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被告,或裁判確定後之受刑人,具有該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而言。第二項所稱受害人,指非依刑事訴訟法令所拘禁之人而言。但仍以法院就其案件有審判權者為限」,且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聲請之。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者,自停止羈押之日起算,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亦定有明文。聲請人雖因違反軍事審判法、陸海空軍刑法遭羈押,而屬「非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符合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然聲請人遭逮捕羈押期間,係台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警士,業經聲請人於刑事冤獄賠償聲請狀載明在卷可按,亦有上開軍管區司令部總督察長室書函及所附之聲請人口卡資料等件附卷可考,且依陸海空軍刑法第六條第三款亦規定地方警備隊之官長、士兵視同陸海空軍軍人,則聲請人遭逮捕羈押期間應係具備軍人身分,其所涉犯罪又係陸海空軍刑法之逃亡罪嫌,應由軍事機關審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項之規定,其聲請亦不合法。末查聲請人於四十年四月二十日日經判決無罪開釋,始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聲請本件冤獄賠償,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規定,亦早逾二年之除斥期間。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十一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項之規定均不相符,其聲請顯無理由等詞為由,駁回聲請人冤獄賠償之聲請。查原決定係以聲請人之口卡認定聲請人於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遭羈押,於三十九年六月六日開釋,旋被移送陸軍總司令部偵辦,迨四十年四月二十日始由陸軍總司令部以四十年度鍊夷字第0九九號判決認聲請人逃亡罪證不足,判決無罪,惟卷內無該判決,無從知悉聲請人涉案及被判無罪之內容。又該口卡並未載明聲請人係於何時被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於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被羈押究係被軍事檢察官所羈押,抑係被提起公訴後,始由陸軍總司令部羈押,亦未認定聲請人因涉嫌犯何項之罪,始被羈押,故原決定憑上開認定之事實推論聲請人非因涉嫌匪諜罪嫌而遭羈押,已屬速斷。且查聲請人係主張其原任職為台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之中隊南靖糖廠分隊之警士,於被調至台北圓山幹部訓練班受訓之三十九年四月十日因匪嫌罪名被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羈押,後被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羈押偵訊,於四十年五月十日無罪開釋等情,究竟聲請人於三十九年四月十日有無因涉嫌匪諜罪被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羈押?聲請人自三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三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止有無被羈押?自三十九年六月七日起至四十年五月十日止有無再被羈押?非不得向有關機關函查或按口卡上所載之文號、檔號、填卡人、承辦人循線追查,乃原決定機關未予調查審認,遽駁回聲請人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亦有未洽。聲請人之主張是否可採?實情如何?猶待詳查審認,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為不當,非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謝 家 鶴




委員 吳 正 一
委員 吳 昆 仁
委員 王 居 財
委員 張 清 埤
委員 陳 重 瑜
委員 黃 秀 得
委員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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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