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1009號
TNDM,99,交聲,1009,2010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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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00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呂良志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7月8日所為之
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DC125339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呂良志於民國99年3月22日9時許, 駕駛第三人呂玉菁所有之車牌號碼6N-7958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336.3公里速 限為時速110公里之路段處,經雷達(射)測速儀測得其行 車速度為122公里而有超速12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市分隊(下稱舉發機關) 警員製單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呂玉菁,經異議人於應到案期 限內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 站自陳其為本件違規行為之實際車駕駛人,原處分機關則以 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第85條 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 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 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係由內側車道超車 向外側車道切出,而遭舉發機關員警測速舉發,異議人曾向 舉發機關申訴,舉發機關員警則以該路段334.6公里處內側 車道已設置有「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之警示標誌為 由回應,惟該警示標誌距違規地點處高達1.7公里,而接近2 公里,如以時速110公里駕駛,需1分30秒,縱以異議人超速 之時速122公里駕駛,亦需1分5秒,如此長距離駕駛實在無 法讓一般駕駛人記住前方有測速照相之警示內容,警方就此 舉發異議人,異議人甚感不服。又國道公路設置告示牌與測 速照相機之間距離,有的只短短4、5百公尺,本件設置距離 過長,實在有悖於違規舉發之規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 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



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 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 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 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時速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 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 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 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 明顯標示之,分別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 第7款、同條第2項第9款、同條第3項明文可參。另查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係於94年12月28日修正,該條 明定以科學儀器採證取締超速時,一般道路至少於100公尺 前,而高速道路、快速公路至少於300公尺前,應樹立明顯 標示警示駕駛人,係在使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合理化,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避免交通執法之爭議。故此一明文規定,係防 止人民之權利遭受突襲,且立法者考量一般道路與高速道路 之行車速度有別,故分別制訂至少於100公尺、300公尺之規 定。準此可知本條之立法意旨旨在「避免人民權利遭受突襲 」,並使國家公權力行使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故立法者以10 0公尺、300公尺為最低之距離限制,係使駕駛人能有足夠之 反應時間;據上,立法者雖未就警示標示設置之最高距離制 訂明確數據之限制,但依上開立法意旨,自應以避免突襲人 民權利之適當距離為原則。
四、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呂玉菁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段於最高速限 時速110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336.3公里路段處,經 警測得其行車速度為122公里,有超速12公里之違規行為, 經舉發機關警員製單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異議人於應到案 期限內自承其為應歸責之實際汽車駕駛人,原處分機關遂依 法改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4月20日公警局交字第ZDC12 53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9年



7月8日嘉監南字第裁74-ZDC125339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
㈡次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駕駛系爭汽車以時速122公 里之速度行駛於國道一號南下336.3公里路段處,此有舉發 機關99年8月20日公警四交字第0990471584號函檢附之本件 違規採證照片1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2頁、第24至26頁)。又本件使用之雷達測速儀 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10月14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 單號碼:M0GA0000000A、M0GA0000000B),檢定合格有效期 限至99年10月31日止,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10月14日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6頁 ),而異議人之上開車輛於99年3月22日經警測得行駛超速 時,該雷射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 器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上揭違規採證照片中所 顯示測得異議人行車速度為時速122公里,有超速12公里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㈢復查,主管機關於國道一號南下334.6公里處設置有固定式 測速警示標誌一情,有固定式警示標誌設置現場圖1幀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3頁);且該警示標誌距離施測地點即國道 一號南下336.3公里處有1700公尺,已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300公尺最低距離限制,此亦為異議人所 不爭執。惟異議人以警示標誌設置地點過遠云云提出異議, 然依前開法令之規定,乃就警示標誌之最低距離明文限制, 且審酌立法者雖未對設置警示標誌之最高距離做出明確規範 ,惟依該條立法意旨可知應以「避免人民權利遭受突襲」, 並使「國家公權力行使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作為警示標誌設 置地點是否合理之判斷標準。而查主管機關於本案測速地點 前1700公尺路旁設立有「黃底黑字」之固定式大型警示標誌 ,且此一標誌之設置位於駕駛人正常視線可及範圍內,現場 亦無其他障礙物遮蔽視線,顯已符合前開法條中「明顯標示 」之規定,亦可認國家公權力行使有符正當法律程序。又本 件系爭路段為一行車順暢之道路,且警示標誌與測速照相施 測地點間並無交通號誌或道路施工等妨礙駕駛人順暢行駛之 障礙物,故以異議人本件駕駛時速122公里(即122000公尺 )平均秒速(1小時即3600秒)則為33.9公尺(計算式:122 000公尺÷3600秒=33.88公尺/秒,四捨五入到小數點下第 一位為33.9公尺/秒),1700公尺之距離,僅需50.1秒(計 算式:1700÷33.9 =50.14,四捨五入到小數點下第一位為 50.1)即可到達,依一般智慮、經驗及記憶程度推論,一般 人尚無可能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即忘卻所見所知之事,是該



警示標誌之設置地點應仍屬駕駛人合理期待之設置範圍內, 並未達讓駕駛人致生突襲感覺之程度。準此,舉發機關員警 在此距離內取締超速違規,尚在一般人可得預期之距離內, 而不至於對一般人造成突襲,原處分機關就此裁罰,於法尚 無不合,異議人上揭抗辯,殊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超速行駛之 違規行為,堪可認定,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於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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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