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9年度,2539號
TNDM,99,交簡,2539,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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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敏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3087號、第14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敏倫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第一項第10行最後,應補充「徐敏倫於肇事後留在現場 ,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 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 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等語外,其餘均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敏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人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 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 ,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可憑,是被告於犯罪未 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 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向 警供陳肇事情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 出於內心悔悟,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 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 告訴人葉玲山受傷,致使告訴人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 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斟酌告訴 人葉玲山受傷達脛骨開放性骨折、尺骨閉鎖性骨折之程度, 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 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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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