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投補字第一九五號
原 告 乙○○○○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忠漢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二十四萬六千三百九十二元,應繳裁判費
新台幣二千四百六十六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外,
尚應補繳新台幣二千四百二十一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三十四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請註明本件補字案號)。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立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湯文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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