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9年度,2423號
TNDM,99,交簡,2423,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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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4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國威前因犯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97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其入監服刑,甫於民國(下 同)9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同年月16日凌晨零時01分許前之不詳 時間,在綽號「龍仔」之友人之不詳住處內飲酒,明知飲酒 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易生公共危險,竟 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不顧大 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即騎乘車牌號碼OLY-009號重型機車, 嗣於同日凌晨零時01分許,於行經臺南市○○路502巷53號 前時,經警予以攔查,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06毫克之數值, 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辦理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詳警卷第7頁)。
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詳警卷第3頁)。
㈢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詳警卷第 9頁)。
㈣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詳警卷第2頁)。
二、核被告張國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前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
查被告係第1次犯酒醉駕車。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查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1.06毫克,酒醉已達茫 醉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 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係駕駛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係駕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 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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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