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9年度,2255號
TNDM,99,交簡,2255,2010112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九年度調偵字第九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勝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九列「沿無名巷由南往北方向駛出」應補充為「 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 沿無名巷由南往北方向駛出」。
㈡犯罪事實第十一列「右手及右上臂頓挫傷等傷害」,應更正 並補充為「左手及右上臂鈍挫傷等傷害。鄭勝文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事故之 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
㈢證據補充「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一份、證人趙路西、趙路得於本院之證述」。二、核被告鄭勝文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 害罪。被告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 人犯罪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 員坦承肇事,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 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所犯之上開過失傷害罪合於自首 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與告訴人 同屬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及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雖於九十九年六月四日,委由代理人王麗花與告訴人 趙路西之姊趙路得達成調解,並由趙路得以代理人身份提出 撤回告訴狀,有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請求撤回 告訴狀、委任狀等在卷可參,然證人趙路西於本院證稱其係 委任其父處理調解事宜,並未委任其姊趙路得與被告洽談和 解等語;證人趙路得亦於本院證稱:我妹妹沒有委託我去, 但是這件事情需要解決,委任狀上面趙路西的印章,是調解 委員會說要蓋章,我是從抽屜裡面拿等語。是依證人趙路西 、趙路得之證述,告訴人趙路西並未委任趙路得代為調解本 件車禍事宜,趙路得以代理人身份所為之撤回告訴,自不發



生撤回告訴之效力,而證人趙路得所涉偽造文書犯嫌,由本 院另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偵辦,均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