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泰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
5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泰麟於民國98年12月4 日上午10時4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9J-109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縣新 市鄉○○○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市鄉大 營村133 號前之有行車管制號誌燈號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面對行車管制號誌燈號顯示圓形 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紅燈欲 通過前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孫妙真騎乘車牌號碼888-EAB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市鄉大營村133 號前之道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口時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擦撞, 致告訴人孫妙真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及背部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郭泰麟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孫妙真告訴被告郭泰麟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 核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孫妙真在本院 第一審言辯論終結前,於民國99年11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詳本院卷)可稽,揆之首開說 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