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9年度,292號
TNDM,99,交易,292,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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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
字第11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智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智於民國98年10月24日上午4時50許,駕駛車牌號碼5K- 5317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安明路與本田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為前揭必要之注意,明知安明路之號誌為紅燈,仍貿然疾 駛闖越路口,適黃榮豊騎乘車牌號碼109-CTA號重型機車沿 本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遭 陳建智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自右側猛烈撞擊,黃榮豊人車 倒地,並受有頭部損傷併顏面撕裂傷、右脛骨腓骨骨折、骨 盆腔骨折及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陳建智於肇事後,在未有 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 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交通車禍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 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榮豊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建智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99年11月16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榮豊於警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28幀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7-22頁、第25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闖越紅燈號誌,而撞擊沿本 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由被害人黃榮豊所騎 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致被害人黃榮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 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榮豊之受 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 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而言,申言之,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固有最高法 院69年度臺上字第4047號、71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 參照。然鑑於今日汽車駕駛相當普遍,每日駕駛汽車往返工 作場所者比比皆是,且佔參與道路動力交通者相當高之比例 ,而此等駕駛行為僅係駕駛人自住處往返工作場所之例行交 通行為,駕駛人並非以此駕駛汽車之行為為其主要目的而反 覆從事之,且除職業駕駛外之多數汽車駕駛,均屬此類駕駛 行為,倘認其駕駛自用小型車之行為乃主要業務之輔助行為 ,而認其在行駛中發生之交通過失行為均屬業務過失,則將 使刑法上業務過失行為之認定過於擴張,而失卻刑事政策上 對於業務過失行為加重處罰之意義。職是之故,主要業務所 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雖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之內,惟 不宜過於擴張,而須以該附隨行為或輔助行為與主要業務行 為間具有直接而密不可分之關係者,始認其為業務行為,方 為妥適,例如販售貨品而須駕駛小貨車四處兜售之情形屬之 。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雖係任職於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司機,以駕駛大型客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惟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單純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住處前往 工作地點,並非駕駛大型客運車肇事一節,已據被告於警偵 訊中供承在卷,且有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可佐,是被告當時 駕駛自用小型車之行為顯非其駕駛業務甚明,則其於開車上 班途中因過失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行為,自無論以業務過失 傷害之理,本件起訴意旨以被告任職於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以駕駛汽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自 用小型車發生本件車禍,因認被告所犯應屬刑法第284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云云,應屬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且公訴檢察官已於99年11月16日審理時當庭更正此部分 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本院自 得予以審理,併因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即毋庸 再諭知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 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車禍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 情,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為合法考領我國汽車駕照 之人,卻不思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僅因貪圖一時便利,於通過夜間有照明 之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闖越紅燈,以致告訴 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惡性非輕,且被告至今尚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暨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告訴人雖於99年6月24日偵訊時指述其目前須用助行器行 走,尚在復健中,無法做粗重工作,醫生說其永遠長短腳等 語,惟經本院向告訴人就醫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詢告訴人 所受前揭傷害是否有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或有難 治或不治之傷害一節,經該院函覆稱:依病患最後一次門診 (99年10月4日)研判,右小腿骨折導致右踝活動角度為58 度(正常約70度),肌力4-5分(正常5分),行走長途有困 難,不宜粗重工作,但尚未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 能之傷害等語,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9年11月10日(99)奇 醫字第5828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2 、33頁),基此,尚難認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屬刑法第10 條第4項規定「重傷」之範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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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