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2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捌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捌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壹仟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綽號:魯蛋)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一年十月確定,嗣因適逢減刑 ,分別經減為有期徒刑八月及十一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 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安非 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均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為其聯絡工具:㈠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 ,先在臺南市○○路之黃昏市場旁,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 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重量不詳)予丁○○ 。㈡丙○○復與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十八日)晚間九時三十七分許,乘 坐由綽號「眼鏡」者所駕駛之車號1687-NV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丁○○住處附近之臺南市○區○○街8巷口處,以五千 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共0.八 四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二 0二公克)予丁○○(海洛因價格為四千五百元;甲基安非 他命價格為五百元),因丁○○之前尚欠丙○○一千元,故 丁○○從車外總共交付現金六千元予坐在副駕駛座之丙○○ 。二人甫交易完畢,適為另案前往拘提丁○○之警方目睹,
除當場查獲丁○○外,另有員警立即追捕丙○○所乘坐之車 輛,而警方並因丁○○之引領,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 在臺南市○○街6之1號前,起出丁○○丟置在地之上開毒品 海洛因二包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而警方在一路緊追丙○○ 所乘坐之車輛後,始於同日晚間十時十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一段66號1樓某電子遊藝場前,逮捕自副駕駛座開 門跳車躲入遊藝場廁所之丙○○,並於丙○○身上扣得前揭 現金六千元。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 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本無證據 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 用上開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 。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 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 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 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 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 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 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 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 的之情形而言。而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陳述 ,且其證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其在警詢時之供述內容相 符,則證人在警詢之供述既有審判中之陳述可以代替,自非 屬「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證人丁○○之警詢 供述,非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 從而證人丁○○警詢之供述自非屬上開傳聞例外規定之情形 ,並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於案發後,經由證人(包括被害 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等)指證並確認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 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 正確指認犯罪行為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
。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須兼顧真實之發現 ,以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如證人係出於親身經歷 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綜合證人對事實 之陳述及其於該事件中所處之地位等各項情況,足資認定其 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 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 ,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 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即非不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而查,警方於偵訊中對證人丁○○所實施之犯罪嫌疑 人照片指認程序,係採取「選擇式」並列指認,而非以單張 相片提供「是非式」單一指認,且供指認之數人照片在外形 上亦無重大差異,該指認方式已可避免指認之潛在錯誤,再 者,被告丙○○與證人丁○○原為朋友關係,案發前彼此早 已認識,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可按,證人丁○○既認 識被告,則其在指認過程中,當無有遭不當暗示或受誤導判 斷之可能,而證人之指認既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 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其於審判中,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 述其出於親身經歷見聞所為之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 ,從而證人丁○○於警詢中,所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之陳 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時,均不爭執證人丁○○在檢察官偵訊中業經具結之 證詞;證人詹郁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書證 、物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二第142頁審判筆錄),被告及辯護人迄未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 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乙、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㈡所示之時間、地點, 搭乘「眼鏡」所駕駛之車號1687-NV號自小客車,至丁○○ 住處附近之臺南市○區○○街8巷口處,在與丁○○交易毒 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完畢後,適遭警方發現一路追捕至臺南
市○區○○○路一段66號1樓某電子遊藝場前,因其自副駕 駛座開門跳車躲入遊藝場廁所內,而遭警方當場逮捕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辯稱: 案發當天伊係要向綽號「眼鏡」之人購買安非他命,因「眼 鏡」邀其共至該輛車號1687-NV號自小客車內取貨,伊才會 坐上「眼鏡」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而當時丁○○打電話來要 購買毒品時,「眼鏡」正在開車,才由坐在副駕駛座之伊代 接,伊只是將丁○○要購買毒品之內容轉述給「眼鏡」,之 後開到丁○○住家樓下時,是由「眼鏡」從駕駛座拿毒品給 丁○○,丁○○再從副駕駛座那邊交錢給「眼鏡」,整個過 程交易完「眼鏡」要開車走時,警察就出現,伊因被追捕跳 車才被當場逮獲,是「眼鏡」販賣毒品給丁○○與伊無關云 云。經查:
㈠被告丙○○綽號為「魯蛋」,其本身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之慣行並經送觀勒、戒治過,而丙○○除曾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話為其聯絡工具,其並於九十八年二月十 八日案發當日,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此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 見偵卷第49~51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33頁反面~34頁準備程序筆錄),另案發當日被告丙 ○○係坐在副駕駛座上,由綽號「眼鏡」者駕駛車號1687-N V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丁○○住處附近之臺南市○區○○街8 巷口處,與丁○○交易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因丁○○係 站在副駕駛座車外,將手伸入車內交付金錢並取得前開毒品 ,甫交易完畢,適為另案前往拘提丁○○之警方目睹,除有 員警立即追捕丙○○所乘坐之車輛外,警方並因丁○○之引 領,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街6之1號處, 起出丁○○丟置在地之毒品海洛因二包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嗣並於同日晚間十時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 66號1樓某電子遊藝場前,逮捕自副駕駛座開門跳車躲入遊 藝場廁所之丙○○,並於丙○○身上扣得六千元,以上事實 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 146頁反面~148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一份、蒐證照片暨贓證物照片共三十幀(以上均見警卷第 15~30頁)及警員吳明樹之報告書(本院卷一第65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反 面)在卷可憑,而扣案之毒品三包經送鑑定結果,其中二包 呈粉塊狀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0.八四 公克);另一包係呈白色結晶檢出係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
重0.二0二公克),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4月29日 調科壹字第098230135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98年7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457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徵,雖被告辯稱:伊只是代接電話向「 眼鏡」轉述丁○○要購買毒品之內容,且交易當時是由「眼 鏡」從駕駛座拿毒品給丁○○,丁○○再從副駕駛座那邊交 錢給「眼鏡」云云,惟查,證人丁○○與被告丙○○於九十 一年間即已相識,但不認識綽號「眼鏡」之人,九十八年二 月十八日案發當天,丁○○係以己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電話中 二人除談妥毒品海洛因二包及安非他命一包共五千元之交易 內容外,丁○○並有提及要償還之前欠款一千元,嗣於當日 晚間九時三十七分許,被告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丁○○ 之行動電話通知已到其住處樓下後,丁○○係站在車號1687 -NV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側外,將折疊好之六千元握在掌 心,與【坐在副駕駛座之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業據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綦詳(見本院卷二第74頁 、第82~87頁),核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陳證:「(問 :是否曾跟丙○○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問: 丙○○電話?)我都記在手機內,號碼是0000000000號,他 尚有其他電話,但電話都常換來換去,我手機內如有記載『 魯』、『魯蛋』的都是丙○○的電話」、「(問:98年2月 18日21時許,妳是否有在臺南市○○街跟丙○○買海洛因? )是,昨天(18日)晚上5、6時許,我就打電話給丙○○, 說我要2個81及5百元的糖果,我們原本是約在臺南市○○街 的『湯姆熊』,後來在晚上8、9時左右,他先到『湯姆熊』 看我沒有去,就再打電話問我,我表示我人在家,他就要我 在家中等,之後他就直接到我北園街住處樓下並打電話要我 下樓去拿」、「(問:交易毒品過程?)我下樓後,丙○○ 人是坐在1台白色自小客車的副駕駛座並搖下窗戶,我總共 拿了6張1千元紙鈔給他,其中1千元是我之前欠他要還給他 的,他將毒品交我之後,我正準備要上樓,就遭警察攔檢了 ,我當時緊張就將買到的毒品丟在樓下的機車旁,之後我才 帶警察下樓去找到2包海洛因及1包安非他命」、「(問:丙 ○○係跟何人一起去跟妳交易的?)我不知道,當時我並沒 有注意看車內有什麼人」、「(問:妳昨天跟丙○○洽談購 買毒品的過程中,有沒有其他人代丙○○接電話?)沒有, 都是他接電話的」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7頁),且 有前揭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資佐證,再者,證人丁○○係將 其與丙○○經常聯絡之電話門號,以「如蛋、0000000000」
之記載方式儲存在其手機通訊錄內,有其扣案手機之前揭蒐 證相片拍攝內容可憑(見警卷第28頁),足見丁○○係因丙 ○○通常係以0000000000門號與其通聯,始會將之儲存在手 機通訊錄內,以利其依來電顯示即知撥入者為何人,而證人 丁○○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陳證:「(問:你在98年2月這 段期間除了和丙○○有交易毒品外,還有和誰交易毒品?) 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7頁),而丁○○九十八年 二月間之購毒管道既只有丙○○一途,從而由丁○○扣案手 機內之通話紀錄查找,即可知丙○○(即「如蛋」)何時有 以「0000000000」門號與丁○○通聯交易毒品事宜,再依前 揭雙向通聯紀錄可知,被告丙○○於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起即 以前揭門號與丁○○之行動電話密集通聯不下數十通,顯見 二人即為熟絡,而丁○○之扣案手機螢幕亦顯示,案發當日 最後一通電話,係由「如蛋」於晚間九時三十七分,以「00 00000000」撥入丁○○上揭行動電話門號,有前開蒐證照片 可憑(見警卷第29頁),被告亦不否認當日係由其在電話中 與丁○○接洽前揭毒品交易情事,足見證人丁○○前開陳證 :案發當日晚間九時三十七分許,丙○○以0000000000行動 電話門號撥打電話通知已到其住處樓下後,伊係站在車號16 87-NV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側外,將折疊好之六千元握在 掌心,與【坐在副駕駛座之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確 屬信而有徵,況毒品買賣既屬隱密性行為交易雙方均無意聲 張,而丁○○既只有與被告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且當日除議 妥毒品總價五千元外,尚有要償還被告欠款一千元,參以被 告係親自到場且電告丁○○下樓取貨,則丁○○在見到被告 所乘坐之車輛時,當無向被告以外之人交付六千元之理,而 被告丙○○交易當時既係坐在副駕駛座上,則丁○○當然是 將購毒所需五千元連同一千元之欠款,交付給【坐在副駕駛 座之被告】至明!從而被告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有為如事實欄㈡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堪以認定 。
㈡另被告丙○○於事實欄㈠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丁○○之犯行,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陳證甚明(見本院卷二第72頁正反面),核與其於檢察 官偵查中證述:「(問:98年2月18日下午三點左右你有無 向丙○○買過海洛因?)有。我是從當天下午一點多就與丙 ○○以電話聯絡,我是跟他說『我要買一千元的女生』,本 來一開始約在開元路的湯姆熊遊藝場,等我到了以後,我打 電話問丙○○為何人還沒到,丙○○說改在東帝士百貨那邊 等,等我騎機車到東帝士百貨後丙○○又用電話說因為那邊
道路施工他無法開車過來,要我改去和緯路的水果攤等他, 我就騎機車載我七歲的女兒到和緯路黃昏市場的水果攤等他 ,丙○○後來就開黑色的小客車到水果攤前,我就把一千元 的現金交給他,他把一包海洛因交給我,我不知道那包海洛 因的重量多少,後來我就把那包海洛因交給我的一個女生的 朋友」、「(問:為何妳在98年2月19日內勤檢察官訊問時 說妳在2月18日下午是向丙○○買一千五百元的海洛因?) 當時我是記錯了,以今天講的為準」等語(見偵卷第66~67 頁)之情節相符,且有前揭雙向通聯紀錄可憑,而丁○○於 事實欄㈠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該包海洛因後,復於同日下 午六時許,在臺南市○○街八巷口,將該包海洛因轉賣予詹 郁偉乙節,不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88反面~89頁),且經證人詹郁偉於警、偵 訊中陳證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31~135頁反面),復有雙方 交易之該包海洛因查扣在案(驗餘淨重0.一五三公克,見 本院卷二第128頁反面)及雙向通聯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53頁),此部分事實並經檢察官對丁○○起訴在案(參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321號、第9123 號起訴書),足見證人丁○○證述有於事實欄㈠所示時、地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可堪憑信為真實!雖證人丁○○就 其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金額供述,先後有「一千元」或 「一千五百元」之不一致,惟其就確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 基本事實所為之供述則並無二致,且證人丁○○就此點不一 致之情形,於審理中已在庭陳明:「(問:關於價格你之前 在警察局和檢察官那邊為什麼一次是講說1000元,一次是講 1500元?)我知道好像有一次是1500元還是1000元,我真的 忘記了,因為那時候我一直都有在拿藥,有時候還有在吃安 眠藥,記性真的不是很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觀 諸證人案發當日既與被告不只交易一次且毒品種類非一,其 間又有將毒品轉售他人致記憶紊亂,證人就價格會有不一致 供述情形,亦非不可理解,況毒品交易既非如同一般正常買 賣或有發票可供檢核,或交易雙方互有記帳或筆記摘要習慣 可資查對,自難僅因證人囿於個人記憶能力,致無法精確無 誤就價格為「始終如一」之供述,即遽認其陳證為不可採, 參以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容易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並因買賣雙方關係之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海洛因之利得,除行 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 無不同,而證人丁○○既將該包海洛因以一千元之價格轉售 詹郁偉,姑不論丁○○在轉售前有無再行分裝,其應無買貴 賣賤之理由,準此,堪認證人丁○○應係以一千元之價格, 於事實欄㈠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併此敘明。 ㈢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用以證明其案發當日下 午三時人並未出現在黃昏市場,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 亦到庭陳證:案發當天伊從下午二點多就到被告家泡茶聊天 ,一直待到五點多才離開,期間被告都待在家中並未離開伊 視線云云,惟依被告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顯 示,其於案發當日與證人丁○○之雙方通聯明細,被告所使 用的行動電話在2點45分到3點之間,基地台位址係從建平七 街移動到金華路二段,且在3點3分之該次通聯,被告之基地 台位址又從金華路移動到新興路(見偵卷第50頁),換言之 ,若被告果真係待在家中與證人乙○○泡茶聊天,何以其與 丁○○通聯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會不斷移動?顯然 證人乙○○前開陳證之見面時間與事實有誤,而證人乙○○ 經本院質以上開通聯情節後,其亦供認因距今時間經過太久 ,並無把握與被告見面是否即本件案發該日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96正、反面),是證人乙○○此部分證述即無法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另被告又提出證人戊○○為證,用以證明丁○ ○對被告存有惡恨之心,其不利於被告之供述非屬實,而證 人戊○○亦到庭陳證:伊曾聽過丁○○說被告害她妹妹自殺 ,所以要報復被告云云,惟證人究係因丁○○與他人通聯時 在旁聽聞,或因丁○○當面對其親說始得知該訊息原因,不 僅先後矛盾,且其復自承與丁○○完全不熟,則其二人亦無 互吐真心話之可能,況丁○○若真有報復之心甚或誣陷他人 犯罪,當亦會畏懼他人還以此道,此顯屬極隱密之情事,豈 有大肆聲張或逢人就傾吐之理?所供顯與常情有違!況證人 戊○○就被告如何會與丁○○之妹自殺有關致丁○○要對其 報復等始末源由,均含糊其詞無法交待,此種只有「結論」 而無「理由」之陳述,顯係臨訟勾串之詞,無足採信!再者 ,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即已陳稱:「在98年2月19日 當天晚上我與郭裕炫都被帶到台南地檢署經檢察官訊問後, 都被聲請羈押,一起送到台南地院的拘留所,雖然我跟丙○ ○被放在不同的拘留室,但是當時法警都不在拘留所內,所 以丙○○希望我講出一個叫「眼鏡」的人,可是我並不認識 綽號「眼鏡的人」,所以我不知道該如何編造內容,但是我 有答應他說如果檢察官再傳我的話,我就會跟檢察官說我是 向一個叫「眼鏡的」購買毒品的,所以我今天在一開始的時
候才會跟檢察官說並沒有向丙○○購買海洛因,但是後來我 覺得紙包不住火,所以我才會實話實說,我的確有在98年2 月18日下午向丙○○買一包海洛因,晚上向丙○○買兩包海 洛因及一包安非他命,這兩次都是我錢交給丙○○,丙○○ 就把毒品交給我」等語綦詳(見偵卷第68頁),雖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亦曾提及:「(問:你跟丙○○有什麼怨仇 、糾紛?)算有,也算沒有,因為我在懷疑說我妹妹的死因 跟他有關係,因為我妹妹是打海洛因死掉的」、「(問:你 會因此而做對他不實的指控嗎?)不會」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74頁反面),惟嗣後復陳明:「(問:你為什麼在警、偵 的時候都沒有講到這一段你幫你朋友買?)有,詹郁偉」、 「(問:你剛剛不是說你只知道他的綽號嗎?現在怎麼又知 道名字?)因為剛剛『魯蛋』在拘留室跟我提醒的,提醒咬 我的是詹郁偉,他只是告訴我說咬我的那個是詹郁偉,因為 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他只是這樣跟我講而已」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77頁反面~78頁),顯見證人丁○○係因與被告熟識 ,致在被告利用明示或暗示之人情壓力下,其會一度作有利 於被告之陳述,亦不足為奇,此可由前揭事實欄㈡之偵、審 過程中,證人丁○○由偵查中結證「是與坐在副駕駛座之丙 ○○為毒品交易」,改於審理中陳證「是與坐在副駕駛座之 人為毒品交易」之情形,可窺一斑,而證人丁○○既僅簡言 兩語未予釋明其妹死亡究與被告有何關係,堪認證人丁○○ 係礙於與被告之交情,始會配合為如此之供述,是自無法以 證人戊○○前開疑點重重之證述,因而推論出丁○○之陳證 為不可採,進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均併此敘明。綜上,被 告丙○○前開所辯均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有 於事實欄㈠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丁○○; 於事實欄㈡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丁 ○○之行為,殆可認定。末查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 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其中販賣 毒品海洛因又係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另販賣安非 他命亦屬最低刑度為七年以上之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 一般持有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 品以平價供應他人而甘冒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足 證被告出售毒品顯有圖利之意圖,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均已 臻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規定甚明。另按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業於 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並已生效施行,修正前第四
條第一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 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該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 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四條第二項係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項係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 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規定,自應適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規定論處。故核被告丙○○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 論。被告於事實欄㈡所示部分,與綽號「眼鏡」之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原認被 告係單獨為之,惟既經本院改依共同正犯論擬,則其應適用 有關於共同正犯之法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為 起訴法條之變更,另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均併此敘 明。其所犯上開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業經執行有 期徒刑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徵,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 其餘部分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造成危害、暨被告犯後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褫奪公權終身及定應 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 因二包(驗餘淨重共0.八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驗餘淨重0.二0二公克),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論屬 於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三只,因 分別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 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
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均應一併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被告用以 通聯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並未扣案,且門號申 請人「甲○○」亦非綽號「眼鏡」之人,並據被告供明在卷 可按,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未扣案之手機為被告或共犯「眼鏡 」之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 自其身上起出現金六千元,而扣案之現金六千元,證人丁○ ○於檢察官偵查時業已供明:「(問:妳在2月18日晚上9點 所交付給丙○○現金6千元都有經過妳折過?)是。我是把 其中的五張千元紙鈔,對折再對折之後讓紙鈔的面積變小一 點,另外一張紙鈔沒有對折直接交給丙○○,因為另外那張 紙鈔是我後來掏出來交給丙○○的,要當成還給丙○○以前 買毒品欠他的錢」等語綦詳(見偵卷第66頁),於審理時復 陳稱:「(問:你當時是把6000元摺在手裡面、掌心,然後 握著拳頭伸進去副駕駛座裡面,副駕駛座的人再把毒品放在 你的掌心給你拿出來?)對」、「(問:【提示警卷第20頁 】警方在警局時,有無給你看過在被告身上所扣得的6000元 ?)好像有」、「(問:你當時有跟警察說這6000元就是你 當天跟丙○○交易時所交付的6000元嗎?)有」、「(問: 為什麼你會這樣講?)因為那就是我剛剛拿藥而已」、「( 問:為什麼這個錢你會很熟悉?)因為我用摺的」、「(問 :你是故意在交易毒品時,把錢特別摺成這樣?)我沒有特 地,我就是摺一摺直接拿給他,我並沒有特地做記號」、「 (問:這個錢你會很熟悉,是因為那是你剛剛摺的形狀,所 以你才會說這個錢就是你當天交給丙○○的6000元?)因為 是馬上抓的,就是我錢交給被告不到20分鐘,他就馬上被抓 到」、「(問:你被警察抓到不到20分鐘,丙○○就被抓到 了?)不到10分鐘,所以我才會確認那個錢是我的,而且那 個錢還是摺的」、「(問:你可以確認這個錢確實是你交給 丙○○的?)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7~88頁),且 有扣案之現金六千元可資佐證,而觀諸扣案現金既確有如證 人丁○○所述為方便迅速交易之刻意折痕,且被告係甫交易 完畢馬上為警追捕當場查獲,除上開扣案現金外並無其他皮 夾或金錢,堪認上開扣案六千元中之五千元,應係如事實欄 ㈡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從而該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四千五 百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諭知沒收,並 應於扣案之現金五千元內沒收。另如事實欄㈠所示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所得一千元部分,亦應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項(修正前)、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第八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