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中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2543號,中
華民國98年11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
第944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6214號),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中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中勇雖可預見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詐取財物,而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13日前某日,將其於97年9月 25日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年籍 不詳之人,以此方法幫助該人從事犯罪。嗣該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與所屬詐騙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97年10月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張貼拍賣小客車 回數票之訊息,適有㈠蔡文鴻於同年10月10日上午10時8分 許,上網見此訊息,依指示將新台幣(下同)3,600元轉帳 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簡稱合作金庫)無記名電子錢帳號 (0000000000000號)內。㈡林婉寧亦於同年10月14日依指 示匯款3,600元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簡稱 玉山銀行)無記名電子錢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該 詐騙集團成員均留下周中勇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 方式。嗣因蔡文鴻、林婉寧均遲未收到貨品,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及 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 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周中勇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 判決。
二、被告周中勇雖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犯行,辯稱:伊並未申辦上開門號,之前曾經掉過身分證 、伊於95年間申請換發新版國民身分證後沒有多久即在臺南 市遺失,直到97年才去申請補發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 被害人蔡文鴻、林婉寧聯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因而匯入款項至上開合作金庫、玉山銀行「無記名」電 子錢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害人蔡文鴻、林婉寧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並有被害人提供之存摺明細影本、銀行「網路ATM 」 交易訊息通知之電子郵件列印本、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之親簽申請書暨所附身分證件影本、受款帳戶之歷史 交易明細表、系爭拍賣訊息之得標通知、對話紀錄及評價與 意見等網頁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申辦之上開行動 電話確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之聯絡工具。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核以被告於警詢時提出之身份證影 本,與上開門號之申辦原始文件留存之被告身分證影本,其 上照片及相關年籍資料均完全相符,顯非遭人變造,且發證 日期均為97年3月21日,亦非如其所辯。【(問:你稱沒有 申辦上開門號,為何資料上是你的年籍?)因為身分證於95 年間遺失過,直到97年才申請補發。】足以認定申請該門號 時所用之身分證並非被告95年遺失之身分證。再核對其上簽 名及被告於警詢時簽名之筆跡,無論力道、走勢、型態均相 一致。況被告自承上開申辦文件所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 號為其目前所使用之門號,苟係由他人隨機拾得被告之身分 證冒名申辦,又何有可能得知被告目前所持用之聯絡電話? 顯見上開門號係由被告本人申辦無誤,被告所辯僅為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有將上開門號交付與詐欺集團之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使用,應無疑義。
㈢按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請手機門號使用並非難事,苟非供犯 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無使用他人手機門 號之必要,苟見他人向不特定人拿取手機門號使用,顯然與 一般使用門號之情形有悖,衡情應對於該門號是否為合法使 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雖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犯行,然其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至明,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犯罪集團成員,其等利用被告之 幫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為連絡工具,對被害人蔡文鴻、林婉寧施用詐術,使上開 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內,是 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 ,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交付行 動電話SIM卡之行為,幫助正犯先後對蔡鴻文、林婉寧2人詐 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 財罪處斷。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詐騙蔡鴻文部分 ,惟該等犯行既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上字第328號),而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已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在法院所得審理之範圍。
㈢原審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 用以幫助詐欺被害人林婉寧外,亦同時幫助詐欺被害人蔡文 鴻,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門號予 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 償上之困難,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慮及被害人等各別所 受損害非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