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學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9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學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稱:被告羅學文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94年度簡字第3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甫於民國95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明知提供自己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將遭用於不法之途,並 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之行徑,常係因犯罪行為所 需,且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又其對於提供手機門號之行為,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 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 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6月4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手機預付卡門號,交付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份子於取得上開手機預付卡門 號SIM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7年6月4日透過羅學文申辦之上開手機門號,假借「悟常 法師」名義向被害人呂周淑鶯佯稱需要一筆錢急用,致呂周 淑鶯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臺北市北投區山腳 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8,000元至辜美玉(業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3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 所有之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呂周淑鶯事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旋報警處理。案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因認被告羅學文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幫助詐欺罪嫌,係以: ⑴被告羅學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否認其曾經申辦台灣大 哥大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辯稱身分證曾於96年間在 臺南遺失,健保卡曾因借貸質押於地下錢莊,然而: ①預付卡申請書上之身分證影本,補發日期為96年11月28 日,申請書之銷售章顯示申辦地點在台中市第一廣場, 被告所辯身分證縱使曾於96年間在臺南遺失,僅係模糊 焦點,仍難說明申辦書上何以出現96年11月28日補發後 之身分證件影本。
②被告辯稱健保卡質押予地下錢莊,如需使用,勢必申請 補發,惟其健保卡自92年申領後,未曾向中央健保局申 請補發,此有中央健保局98年3月26日健保承字第09800 07676號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⑵被害人呂周淑鶯於警詢中之指述,可以證明詐欺集團成員 以起訴書所載手法向被害人辜美玉詐取財物。
⑶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影本、辜美玉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前金分行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 害人呂周淑鶯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等,可以證 明: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被騙匯款前述金額至被告上揭銀 行帳戶。
⑷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可以證明被告身分 證自96年11月28日起並無換、補發紀錄。 等為證。
四、程序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㈠第72頁反面)。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 查:證人即被害人呂周淑鶯於警詢中之證言(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70024506號卷,以下簡 稱高警卷,第2、3頁)既經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㈠第72頁反面),本院審酌該證言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㈢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書影本、辜美玉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前金分行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 呂周淑鶯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查詢結果,乃各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基於業務所製作 之文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文書 係違法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或有其他不適當或可信度明 顯降低之情事,其內容又與本件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應 有證據能力。
五、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羅學文對於上揭犯行均堅決否認,辯稱:我沒有申 辦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也沒有將 之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行動電話申請書上之簽名不 是我簽的;申請書上影印之身分證及健保卡非常模糊,顯然 不是經由正本影印的,而是經人以影本再次影印的;我於97 年1月29日在台中中興領兵營大門口前統一超商,將身分證 及健保卡於超商內影印後,將影本交付案外人張文清,請他 幫我辦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寶電信)00000000 00號電話(嗣後改號為0000000000號),可能是他將我的身分 證及健保卡影本重覆影印後,再去台中第一廣場申辦這支台 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預付卡手機門號等語。 ㈡經查:起訴書所載以被告羅學文名義申辦之台灣大哥大0000 000000號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於97年6月4日前某日由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假借「悟常法師」名義向被害人 呂周淑鶯施以詐術,致呂周淑鶯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在臺北市北投區山腳郵局匯款18,000元至辜美玉所有 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 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且有公訴人所提出被害人 呂周淑鶯於警詢中之指述(見高警卷第2、3頁)、台灣大哥大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影本(見98年度核交字第5533 號卷,以下簡稱核交卷,第2頁)、辜美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前金分行之開戶資料(見高警卷第16頁)、歷史交易明細(見 高警卷第17、18頁)、被害人呂周淑鶯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見高警卷第4頁)等件可證,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㈢次查:經本院檢視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 請書上所載被告羅學文之簽名(見核交卷第2頁),與被告羅
學文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10次(見98年 度偵緝字第90號卷,以下簡稱偵緝卷,第7頁),與被告歷次 筆錄、其他電話申請書、收受本院送達及陳報狀之簽名筆跡 (分見台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大偵四字第0980000081號卷, 以下簡稱中警卷,第1、2、3、4頁、偵緝卷第6頁、本院卷 ㈠第10、11頁反面、12、13頁反面、14、15、16、17、18頁 反面、73頁反面、80、81、86、101、113、116頁反面、119 、125、127、148、154頁反面、155、156、157頁)。其中被 告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歷次筆錄、其他電話申請書、收受 本院送達及陳報狀之簽名筆跡,無論從筆勢疾澀、布局、體 勢、間隔、神態、運筆神趣等筆跡慣性互核比對,均無扞挌 之處,顯係同出自被告一人所書寫,而與台灣大哥大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之簽名迥然不同,足認台灣大 哥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羅學文之簽名,並 非被告羅學文所親簽者。
㈣本件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相關資 料之記載及印章等均甚為清晰,並無任何污損,惟其上被告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健保卡影本(見核交卷第2頁),特別模 糊。此與被告所申請之其它電話申請書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 本相對照(見本院卷㈠第109頁)亦顯異常模糊,此有各該申 請書上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可稽。因此足認被告辯稱本件 申請書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有可能是影印本再次影印 者,即非無可能。
㈤被告於97年間確實曾經申辦威寶電信0000000000號電話1支 使用,此有該電話申請書、威寶電信99年1月26日傳真函文 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105、109頁)。而該申請書 上方中間記載「文清」2字,足認被告辯稱其於97年間將身 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交付案外人張文清辦理電話乙節非無可能 。再經本院通知張文清到庭,開庭通知書經合法送達,然張 文清卻拒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44、 245頁),證人張文清如未曾申請本案系爭電話,為何不到庭 釐清?依此足認被告辯稱本件系爭電話門號可能是張文清冒 名申請乙節,尚非不足採信。又上揭威寶電信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確於97年9月25日變更號碼為0000000000號,原 號碼改為案外人葉如炎使用,此有威寶電信0000000000號與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資料及該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異動 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137號)。因此公訴人以00 00000000號電話非被告羅學文所申請,而為葉如炎所申請使 用,認為被告所辯不實,申請本院傳喚葉如炎到庭為證部分 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再本件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時,並未 對於申請人拍照,此有台灣大哥大98年7月28日法大字第098 09370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頁),依此無法證明本件電 話係由被告羅學文所申辦者。又該函說明欄二雖又稱「本公 司規範銷售門市於申辦門號務必審核用戶證件正本」云云。 然查:本件電話申辦之門市為瑞珞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瑞珞城公司),該公司之負責人為林永滕,此亦有台灣大 哥大98年12月30日法大字098171371號函(見本院卷㈠第90 頁)及台灣大哥大99年4月14日法大字099051382號函可證(見 本院卷㈠134、135頁)。而林永滕經本院傳喚到院時證稱: 瑞珞城公司的門市是開在彰化,我有授權我的朋友吳忠諺以 瑞珞城公司的名義在台中第一廣場跑單幫,每一個跑單幫的 我都會給他一個圓戳章。本件申請書上銷售處欄圓戳章編號 7是吳忠諺的,因此本件是吳忠諺辦的,只有吳忠諺對本件 才會清楚,我申辦電話時會核對雙證件正本,但是其他的人 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頁正反面)。以上證述足以認 定本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吳忠諺以瑞珞城公司 名義代辦,向台灣大哥大公司所申請者;其無法確定辦理人 吳忠諺是否曾經對申辦系爭電話之人核對雙證件正本之事實 。再證人吳忠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申請一定要核對雙證 件正本;一般不會為了業積,不核對證件正本,我們對這個 要求蠻嚴格的,一定要本人,拿影印的證件不能受理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13頁反面)。然查:證人吳忠諺就申請書所載 銷售處即位於台中市○區○村路○段345號1樓之「台中--廣 (7)」,為何人經營乙節,先後證稱:①我請林永滕幫我申 請,但是店是我在負責的,人事是我負責,他用瑞珞城公司 幫我申請,全部經營都是我的,他只是幫我申請(見本院卷 ㈡第12頁反面、第13頁);②我們是朋友配合的方式,這間 店不是我的(見本院卷㈡第14頁反面);③廖淑婷不是我僱請 的員工,這間店是廖淑婷的,廖淑婷是老闆娘(見本院卷㈡ 第17頁)云云。證人吳忠諺於銷售地點究係單獨經營?合夥 經營?廖淑婷究係吳忠諺所雇用之員工?抑或證人吳忠諺之 合夥人?前後供述即有極大之差異。又再就系爭行動電話門 號申請書為何人受理乙節?證人吳忠諺亦有不同之證述:① 本件應該是我受理的;上面原戳章7是我蓋的(見本院卷㈡第 13頁);②我不知道這件是何人填寫受理的,我認不出這些 字來(指申請書之字跡)(見本院卷㈡第13頁);③我手下有50 間店家,他們受理後會傳真到我的店裏,我蓋我的店章,我 不知道是何家受理的(見本院卷㈡第13頁反面);④本件是店 裏的小姐廖淑婷受理的,應該是她的字;這件我沒辦法確定
受理的人(見本院卷㈡第14頁反面、第15頁);⑤根據上面的 記載,這一件現場受理的人是誰,我不確定(見本院卷㈡第 16頁);⑥這一張現場受理的地點是美村路這是這個定點的 代碼000000 00沒有錯,這個定點字應該是廖淑婷寫的(見本 院卷㈡第16 頁);⑦可以確認張申請書現場受理的地點就是 在美村路那個地方,但不是檢查證件填申請書的地方(見本 院卷㈡第16 頁反面);⑧這一份是我去收回來給廖淑婷的資 料見(見本院卷㈡第19頁反面)云云。其證言亦前後多次反覆 不一,互相矛盾,足認吳忠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言顯不 實在,而不足採信。因此,依證人吳忠諺之證言,本院認為 無法證明本件係由被告親自申請,受理當時曾經核對被告雙 證件之正本。
㈦再依公訴人所提出之,⑴被害人呂周淑鶯於警詢中之指述, 僅足以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起訴書所載手法向被害人辜美玉 詐取財物之事實;⑵臺灣大哥大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 書影本,僅足以證明曾經有人以被告名義申請上揭電話之事 實;⑶辜美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前金分行之開戶資料、歷史 交易明細,僅足以證明辜美玉曾經申請上揭帳戶及有被害帳 款匯入之事實;⑷被害人呂周淑鶯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僅足以證明被害人被害及詐款款項18,000元之事實;⑸法 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僅可以證明被告身分證 自96年11月28日起並無換、補發紀錄之事實,以上證據均無 法證明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申請系爭電話及將系 爭電話交付詐騙集團之人使用之事實。
㈧被告羅學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雖一度辯稱:其身分證曾 於96年間在臺南遺失,健保卡曾因借貸質押於地下錢莊,為 他人冒用云云。然查:被告係於事發後之98年1月14日為警 緝獲到案,並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本件案情時為上述答辯,此 有被告之偵訊筆錄可稽(見偵緝卷第5、6頁),此時被告對於 本件詐騙之詳情並不清楚,故被告認為有可能是遭地下錢莊 之人將其證件辦理電話以為非法使用,然此僅為被告猜測之 詞,尚不得因被告猜測錯誤即遽認為本件電話為被告所申請 ,亦不得因此遽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即不足採信;此外 本院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張文清、吳忠諺等人有共同 申辦上揭電話之犯意,自無遽認本案系爭電話門號為被告所 申請之可能。
㈨綜上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據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到於 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不 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確有上揭不法犯行,揆諸前述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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