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明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0642號、第13100號、第13661號、第14147號、第1516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明明知提供帳戶予不特定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猶基於幫助 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出借其所開立之臺南網寮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予程伊篡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 嗣程伊篡與郭信助、楊興華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 ,竊取吳英俊、鈞格企業有限公司、林榮窓等人如附表所示 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即以電話聯絡吳英俊、薛任圃、林榮窓 等人,恫稱車輛在其手上,如欲贖回須匯款至陳俊明前開帳 戶內,使吳英俊等因而心生畏懼,遂依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至陳俊明帳戶內,得手後再由程伊篡或郭信助前 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恐嚇取財之款項並朋分牟利。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
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 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一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 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 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 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 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 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積極舉證,惟檢 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主要係以 被告陳俊明坦承提供上揭臺南網寮郵局帳戶供同案被告程伊 篡使用之供述;同案被告程依篡、證人吳英俊、薛任圃、林 榮窓等人亦均陳稱該帳戶係用以收受吳英俊等人遭恐嚇後所 匯贓款;此外另有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同案被告程伊篡 等人提領畫面影像翻拍照片、跟監蒐證照片、通訊監察譯文 等作為所憑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伊所開設臺南網寮郵局帳戶供程伊篡 使用之事實,對於該帳戶用以收受吳英俊等所匯入贓款乙節 復未爭執;惟被告堅詞否認有幫助同案被告程伊篡恐嚇取財 之犯意,辯稱程伊篡是以其母親要寄錢給他為由,2次借用 帳戶,渠且陪同程伊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有之系爭臺南網寮郵局帳戶,於98年5月7日、7月2日 、7月4日,先後三度供吳英俊、薛任圃(以其父薛文吉名義 為之)、林榮窓匯款後,再由同案被告程伊篡與被告共同臨 櫃領取贓款之情,已據前揭證人吳英俊、薛任圃、林榮窓於 警詢中(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一卷246-25 0 頁,第二卷368-374頁,第2卷375-377頁),及同案被告 程伊篡於警詢(上揭麻豆分局案卷第一卷,22-26頁)、本 院審理時陳述甚明,並有被告臺南網寮郵局帳戶之查詢帳戶 最近往來資料可稽(上揭麻豆恩局案卷第二卷,603頁)。 被告前開供述中所稱交付同案被告程伊篡使用次數雖有出入 ,惟該帳戶確為程伊篡用以收受匯款之情,則屬無誤,是被 告此部分供述,可以採為真實。
㈡被告否認有幫助同案被告程伊篡恐嚇取財之犯意,辯稱程伊 篡係以母親或友人要匯錢給他為由,借用其帳戶,且每次均 由伊陪同程伊篡至銀行臨櫃領款,並非將存摺、印章等交付 程伊篡等語。查證人程伊篡於本院審理時,於具結後就其使 用被告帳戶收受贓款之情形,乃證稱:「因為(我)沒有帳
戶可以用,所以跟被告借,說我朋友要匯錢給我。帳戶是被 告的,所以叫被告跟我去郵局,然後領完錢,帳戶(應指存 摺)再還給被告,錢給我。」、「第一次是在永康市○○路 那邊,我打電話跟他(指被告)約在那裡。見面之後我先跟 他聊天,然後跟他說,要跟他借帳戶,我朋友要寄錢給我, 寄進他的帳戶之後,讓他領出來給我。」、「(問:你有無 跟被告陳俊明提到誰會匯錢進來?)我就跟他說我朋友而已 。」、「(你有無叫被告陳俊明把帳戶賣一賣?)沒有。不 敢跟他講這種事,講的話他就知道是壞事情了。」等語(本 院卷第29頁、第31頁、第32頁、第33頁),與被告前開供詞 互核大致相符。證人即同案被告程伊篡另證稱「被告陳俊明 是存摺,因為他沒有提款卡,我跟他說朋友匯了錢,領了之 後,馬上還給他,他比較不會亂想我會去做壞事。」、「( 既然有帳戶可以用,為什麼還要用被告陳俊明的?)因為一 個(帳戶)凍結之後,就用另外一個。是我的戶頭突然被凍 結,之後就用他的。」等語(本院卷第35、36頁),對照起 訴書附表所列同案被告程伊篡、郭信助等人曾用以收受贓款 之帳戶,其中王武智於臺南和順郵局之帳戶係用於98年4、5 月間,最後一次使用日期是5月6日;陳嶧聖華南銀行仁德分 行帳戶係用於98年6月下旬,最後一次使用日期為6月30日; 其後則係自同年7月4日起,開始使用蕭建緒之臺南網寮郵局 帳戶,有前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足憑(前揭麻豆分局卷宗第2卷 ,第592、595、597頁),而被告之帳戶則係於98年5月7日 、7月2日與4日,為程伊篡用於收受贓款,恰與其變換使用 帳戶之期間可以相合,此亦有上引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可 佐(前揭麻豆分局卷宗第2卷,第603頁),是證人程伊篡所 稱因原使用中之帳戶被凍結,遂臨時向被告借用等語,應非 無稽。
㈢至於被告先後三度將帳戶借予程伊篡使用,每次匯入之款項 ,對照被告及程伊篡當時所得,且非小額,然被告就實際匯 款至伊帳戶之人及其目的為何,乃均未曾過問,足見被告對 於該匯入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正當,係抱持毫不在乎之態度 。惟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 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 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借予同案被告程伊篡使用,縱 係基於朋友之誼而為,對於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來源,亦應有 所關心警覺,乃未加聞問而任由程伊篡用以收受恐嚇取財之 贓款,被告就其應妥善保管金融帳戶之義務而言,已屬有虧
;然而,附表所示之贓款匯入被告帳戶後,程伊篡均係於被 告陪同之下前往金融機構,再由被告本人臨櫃領取該筆款項 後交付,此為被告與證人程伊篡所一致陳述,是被告亦非概 括性地將帳戶交予程伊篡全權使用。此外,被告始終堅詞否 認知悉程伊篡使用其帳戶之目的,核與證人程伊篡於本院審 理時所証相符,檢察官則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說明被 告係於明知程伊篡將使用伊帳戶收受贓款之情況下,仍將帳 戶出借,本院綜合審酌前揭諸點,認被告之幫助故意仍屬不 能證明。
五、綜上所查,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具有幫助程 伊篡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難僅憑被告將系爭帳戶借予 程伊篡使用,遽認被告成立幫助恐嚇取財罪。此外檢察官則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 ,揆諸前述說明,是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不能證明,依法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吳坤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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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被竊車輛 │遭恐嚇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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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英俊│5S-5981號 │98年4月29 │12,000元│陳俊明 │
│ │ │自用小貨車│日中午12時│ │臺南網寮郵局 │
│ │ │ │許 │ │0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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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薛任圃│7753-TL號 │98年7月2日│40,000元│陳俊明 │
│ │(所有│(原1176- │上午10時許│ │臺南網寮郵局 │
│ │人為鈞│NV號)自用│ │ │0000000-0000000 │
│ │格企業│小貨車 │ │ │號帳戶 │
│ │有限公│ │ │ │ │
│ │司、負│ │ │ │ │
│ │責人為│ │ │ │ │
│ │王淑意│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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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榮窓│8717-JF號 │98年7月3日│35,000元│陳俊明 │
│ │ │自用小貨車│下午6時許 │ │臺南網寮郵局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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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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