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9年度,2143號
TPDV,99,除,2143,2010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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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除字第2143號
聲 請 人 陳育津即方格彩印行.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 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130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且已 刊登於民國99年6月16日都會時報。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 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足使不申報權利者喪失權利,影響利害關係人之 利益甚鉅,故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 催告之效果。又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 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 是在宣告支票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如於發票日等事項有 一項以上之記載錯誤,因該公示催告之支票權利與原聲請之 權利,內容並非同一,即難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適法。經查 ,聲請人所請求宣告無效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其發票 日係「99年3月31日」,業經聲請人載明在卷。本院依聲請 人之聲請以99年度司催字第1301號准予公示催告之裁定,亦 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99年3月31日」,惟聲請人登載上開 公示催告裁定於都會時報時,誤將系爭支票發票日載為「89 年3月31日」,致其報載支票與本件系爭支票之同一性有所 欠缺,復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2款,不依法定方 式為公告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聲請人對系爭受 益憑證聲請除權判決,自亦不能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月君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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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除字第21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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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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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世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99年3月31日 │1,600元 │XA0000000 │
│ │ 陳邱雅秀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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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