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除字第2114號
聲 請 人 乙○○即吳東泰之.
丙○○即吳東泰之.
甲○○即吳東泰之.
兼上一人 丁○○即吳東泰之.
法定代理人
並兼前二人
代 理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1068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9年9 月9 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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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除字第21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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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張 數│股 數│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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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00000-0至 │30 │30000 │ │
│ │ │89ND-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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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00000至89ND0000000 │40 │4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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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 │1 │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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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 │1 │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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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00-0 │1 │35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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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