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證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956號
TPDV,99,重訴,956,2010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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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956號
原   告 許深波
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律師
被   告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劉明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證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⒈確認被告 對於原告新臺幣(下同)812萬3730元之保證債權不存在。⒉ 被告應向訴外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 )註銷原告就訴外人臺灣優能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 稱臺灣優能公司)貸款之保證債務紀錄。⒊被告應撤銷新竹 地方法院96年10 月22日新院雲96執助孟字第1053號及板橋 地方法院95年7月6日板院輔95執全公字第3782號對原告之執 行命令。⒋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執字第36691號勇 股就臺灣優能公司之財產拍定後所收取原告之其他款項應返 還原告及自收取之款項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民國99年10月21日本院言 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被告對於原告812 萬3730元之保證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向聯徵中心註銷原告 就臺灣優能公司貸款之保證債務紀錄。⒊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7089元,及自9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9頁),業經被告當庭表示 同意(見本院卷第199頁反面),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有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足參。原告起訴主張臺灣優 能公司於87年12月4日邀同原告及訴外人邱凱彬邱啟彬



下稱邱凱彬邱啟彬)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 南港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借款2480萬元,臺灣優能公司於 87年12月3日並提供該公司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 ○路○段96號11樓及82、90號暨其坐落之臺北縣汐止市○○ 段下寮小段998地號土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 第36691號執行拍賣強制執行事件之臺北縣汐止市○○段 1086地號土地及76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抵押房地)設定額 度為3408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土地銀行,以為 系爭2840萬元借款之擔保,惟土地銀行與臺灣優能公司未經 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抵押房地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額 度變更為4208萬元,並為臺灣優能公司向土地銀行借款450 萬元、660萬元之借款擔保,系爭抵押房地嗣後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所得價金2548萬4000元本已足清償 系爭2840萬元借款之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計2472萬3407元,從 而,依民法第751條、第870條之2之規定,應認原告之保證 責任免除,是被告對於原告812萬3730元之保證債權已不存 在等情,然遭被告否認,從而原告與被告間究有無上開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主張其就本 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有據。三、再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 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有最高法院39年 台上字第214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關於系爭2840萬元借 款部分,雖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582號判決原告、臺灣 優能公司、邱凱彬邱啟彬應連帶給付土地銀行2119萬0760 元,及自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82%計算 之利息,並自95年5月5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 金確定,且土地銀行嗣後於96年6月12日簽訂債權讓與證明 書將上揭借款債權及擔保抵押權等移轉予被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上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於被告, ;然查,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抵押房地嗣後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系爭抵押房地所得價金2548萬 4000元本已足清償系爭2840萬元借款之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計 2472萬3407元,依民法第751條、第870條之2之規定,應認 原告之保證責任免除,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812萬3730元之 保證債權已不存在等情,核屬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582號 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依前揭說明 ,即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



法,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臺灣優能公司於87年12月4日邀同原告及邱凱彬邱啟彬為 連帶保證人向土地銀行借款2480萬元,臺灣優能公司於87年 12月3日並提供系爭抵押房地設定額度為3408萬元之第一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土地銀行,以為系爭2840萬元借款之擔 保。臺灣優能公司嗣後於88年5月26日與土地銀行提出土地 登記申請書,向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抵押房地 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額度變更為4208萬元,於88年5 月 29日完成變更登記。臺灣優能公司又於94年12月9日邀同邱 凱彬、邱啟彬、訴外人簡朝樹(下稱簡朝樹)為連帶保證人 向土地銀行借款450萬元,另於95年1月6日邀同邱凱彬、邱 啟彬、簡朝樹為連帶保證人再向土地銀行借款660萬元,均 提供上揭經變更額度為4208萬元之系爭抵押房地第一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為系爭450萬元借款、660萬元借款之擔保,惟 原告並非系爭450萬元借款、66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關 於系爭2840萬元借款部分,後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58 2 號判決原告、臺灣優能公司、邱凱彬邱啟彬應連帶給付土 地銀行2119萬0760元,及自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 82%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5月5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之違約金確定;關於系爭450萬元借款部分,後經 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468號判決臺灣優能公司、邱凱彬、邱 啟彬、簡朝樹應連帶給付土地銀行439萬9736元,及自95年4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7%計算之利息,並自95 年5月10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確定。關於系 爭660萬元借款部分,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53號判決 臺灣優能公司、邱凱彬邱啟彬簡朝樹應連帶給付土地銀 行505萬0876元,及自95年1月6日起至95年5月1日止按週年 利率8.3%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8.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6月3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之違約金確定。土地銀行後於96年6月12日簽訂債 權讓與證明書將上揭借款債權及擔保抵押權等移轉予被告, 被告後以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582號、95年度訴字第5468號 、95年度訴字第665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 告、臺灣優能公司、邱凱彬邱啟彬簡朝樹為強制執行,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3669 1號清



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該事件全部拍賣價金為2636萬64 00元,其中就系爭抵押房地之拍賣價金為2548萬4000元;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度執字第36691號清償借 款強制執行事件另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原 告所有股票債權,經拍得價金2萬1352元,已於97年10月3日 發款2萬1352元予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6 年度執字第3669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另囑託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原告所有房地,被告經拍賣分配價 金為5萬5737元,該筆分配價金5萬5737元已於97年10月9日 分配給被告。
㈡經查,臺灣優能公司於87年12月4日向土地銀行貸款2840萬 元,並提供系爭抵押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408 萬元以擔保借款債權,原告擔任系爭284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依民法第861條第1項及第740條之規定,僅就系爭284 0萬元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負保證責任,系爭抵押房地既經被 告聲請拍賣所得價金2548萬4000元,已足系爭2840萬元借款 之所餘本金連同利息、違約金共計2472萬3407元,則原告就 系爭2840萬元借款已無庸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今被告誤列 原告為臺灣優能公司之系爭2840萬元、450萬元、660萬元等 3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據而聲請執行,顯有違誤,且查, 臺灣優能公司於88年5月29日與土地銀行擅自將系爭抵押房 地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額度由3408萬元變更為4208萬元 ,再以擴張後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系爭450萬元、 660萬元2筆借款之擔保,此為原告所不知情,系爭450萬元 、660萬元借款係發生在後之借款債權,本不得與系爭2840 萬元借款列為同順位清償,竟因臺灣優能公司與土地銀行合 意擴張系爭抵押房地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額度為4208萬 元並以之為上揭2筆借款之擔保,而使系爭2840萬元、450萬 元、660萬元3筆借款就系爭抵押房地拍賣所得價款列為同順 位受清償,土地銀行此舉顯係放棄對系爭2840萬元借款抵押 權之優先次序,依民法第751條:「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 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 任。」、第870條之2:「調整可優先受償分配額時,其次序 在先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保證人者,於因調整後所失優 先受償之利益限度內,保證人免其責任。但經該保證人同意 調整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並參酌民法第870條之2之立法 意旨:「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保證人者,於保證人清償債 務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抵押人之債權,當然移轉於保證 人,該債權之抵押權亦隨同移轉,足見該抵押權關乎保證人 之利益甚大。基於誠信原則,債權人不應依自己之意思,使



保證人之權益受影響。又先次序抵押權人有較後次序抵押權 人優先受償之機會,則次序在先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保證人 代負履行債務之機會較少。如因調整可優先受償分配額而使 先次序或同次序之抵押權喪失優先受償利益,將使該保證人 代負履行債務之機會大增,對保證人有失公平。故於先次序 或同次序之抵押權因調整可優先受償分配額而喪失優先受償 之利益時,除經該保證人同意調整外,保證人應於喪失優先 受償之利益限度內,免其責任,始為公平。爰仿民法第751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增訂規定如上」,應認登記在先之第1 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土地銀行調整優先權之次序,致 第1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優先受償利益受影響,從而, 保證人即原告就優先受償利益受影響之限度內,其連帶保證 責任應予免除,原告自得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812萬3730 元之保證債權不存在,另得請求被告應向聯徵中心註銷原告 就臺灣優能公司貸款之保證債務紀錄。又被告對於原告之上 揭保證債務既已不存在,則被告就聲請拍賣原告所有股票債 權獲償拍賣價金2萬1352元、拍賣原告所有房地獲償5萬5737 元共計7萬7089元部分,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從 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返還7萬7089元及遲延利息。
㈢為此聲明:
⒈確認被告對於原告812萬3730元之保證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向聯徵中心註銷原告就臺灣優能公司貸款之保證債 務紀錄。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7089元,及自9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臺灣優能公司向土地銀行所借貸系爭2840萬元、450萬元、 660萬元借款均係系爭抵押房地第一順位最高限額4208萬元 抵押權所擔保範圍。按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謂債務人或第 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 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 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係指抵押權人與債 務人間使上開不特定債權不斷繼續發生之法律關係而言,且 當然包括現有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及因繼續性法律關係 所生之債權,例如銀行與客戶間之授信契約、放款契約等, 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所謂 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係指在抵押存續期間,不限於借貸次數



,得借得還,於最後決算時,在最高限額內有擔保效力而言 ,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者外,即將來 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 與一般抵押權,為專就現在特定之債權為擔保者,有所不同 。經查,系爭抵押房地第一順位最高限額4208萬元抵押權之 存續期間為87年11月26日至137年11月25日,而系爭抵押房 地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已明確約定擔保債權範圍 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債權(含總分行之票據、借款 、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權)」,即擔保範圍特定 之法律關係係基於借款、票據、保證等基礎法律關係所生之 債權,則上揭押權之擔保範圍自應包括其存續期間內之發生 之原債權即系爭2840萬元、450萬元、660萬元借款本金、利 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在內。再者,臺 灣優能公司與土地銀行本得就其等間借款及擔保物設定之債 權範圍進行變更,並無庸取得原告同意,按「原債權確定前 ,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得約定變更第881條之1第2項所定之債 權之範圍或其債務人。前項變更無須得後次序抵押權人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同意」,民法第881條之3條定有明文,復按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 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 、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臺灣優能公司與土地銀行就系 爭抵押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從而,其等 依民法第881條之3條及民法物權施行法第17條規定,自得合 意變更系爭抵押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原告 雖主張本件其所負連帶保證債務應依民法第751條、第870條 之2之規定而予免除,惟查,本件被告並無拋棄系爭2840萬 元借款擔保物權之行為,復未依民法第870條之1之規定調整 可優先受償分配額,從而,原告據此主張應免除其保證責任 ,顯於法有違。
㈡再查,系爭抵押房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 度執字第3669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該事件全部 拍賣價金為2636萬6400元,其中就系爭抵押房地之拍賣價金 為2548萬4000元,已不足清償同屬第一優先受償順位之系爭 2840萬元、450萬元、660萬元借款之本金、遲延利息、違約 金及實行抵押權費用,自應依民法第322條、第323條之規定 進行抵充債務,經被告依民法第322條、第323條之規定將台 灣優能公司所積欠之系爭2840萬元、450萬元、660萬元借款 按比例進行抵充後,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系爭2840萬元 借款部分,尚有本金646萬5137元、利息95萬9157元、違約



金19萬1831元,合計812萬3730元未獲清償,從而,原告確 認被告對於原告之812萬3730元保證債權不存在,請求被告 應向聯徵中心註銷原告就臺灣優能公司貸款之保證債務紀錄 ,均無理由。複查,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系爭2840萬元借 款部分,於執行拍賣系爭抵押房地清償部分債務後,既餘81 2萬3730元尚未獲清償,則被告就拍賣原告所有股票債權, 獲償2萬1352元、就拍賣原告所有房地獲償5萬5737元部分, 均有其法律上依據,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7萬7089元及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
㈢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臺灣優能公司於87年12月4日邀同原告及邱凱彬、邱 啟彬為連帶保證人向土地銀行借款2480萬元,臺灣優能公司 於87 年12月3日並提供系爭抵押房地設定額度為3408萬元之 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土地銀行,以為系爭2840萬元借 款之擔保。臺灣優能公司嗣後於88年5月26日與土地銀行提 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抵 押房地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額度變更為4208萬元,於88 年5月29日完成變更登記。臺灣優能公司又於94年12月9日邀 同邱凱彬邱啟彬簡朝樹為連帶保證人向土地銀行借款45 0萬元,另於95年1月6日邀同邱凱彬邱啟彬簡朝樹為連 帶保證人再向土地銀行借款660萬元,均提供上揭經變更額 度為4208萬元之系爭抵押房地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系 爭450萬元借款、660萬元借款之擔保,惟原告並非系爭450 萬元借款、66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關於系爭2840萬元 借款部分,後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582號判決原告、臺 灣優能公司、邱凱彬邱啟彬應連帶給付土地銀行2119萬07 60元,及自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2%計算 之利息,並自95年5月5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 金確定;關於系爭450萬元借款部分,後經本院以95年度訴 字第5468號判決臺灣優能公司、邱凱彬邱啟彬簡朝樹應 連帶給付土地銀行439萬9736元,及自95年4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4.57%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5月10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確定。關於系爭660萬元借款 部分,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53號判決臺灣優能公司、 邱凱彬邱啟彬簡朝樹應連帶給付土地銀行505萬0876元 ,及自95年1月6日起至95年5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8.3%計算 之利息,及自9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計



算之利息,並自95年6月3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 約金確定。土地銀行後於96年6月12日簽訂債權讓與證明書 將上揭借款債權及擔保抵押權等移轉予被告,被告後以本院 95年度重訴字第582號、95年度訴字第5468號、95年度訴字 第665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臺灣優能 公司、邱凱彬邱啟彬簡朝樹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3669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該事件全部拍賣價金為2636萬6400元,其中就 系爭抵押房地之拍賣價金為2548萬4000元;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度執字第3669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另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原告所有股票債 權,經拍得價金2萬1352元,已於97年10月3日發款2萬1352 元予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度執字第36 69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另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拍賣原告所有房地,被告經拍賣分配價金為5萬5737 元,該筆分配價金5萬5737元已於97年10月9日分配給被告, 有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582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2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36691號清償 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5、16頁)、本院95 年度訴字第546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至 20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5468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1 至24頁)、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頁)、強制執行 聲請狀(見本院卷第26、27頁)、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99 年8月20日北縣汐地登字第0990013318號函覆系爭抵押房地 抵押權設定暨內容變更登記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9至62頁 )、土地銀行99年8月31日港逾字第0990000497號函覆系爭 2840萬元、450萬元、660萬元借款相關債權憑證資料(見本 院卷第66至89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見本院卷第157 、158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見本院 卷第159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見本 院卷第160至163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 (見本院卷第165至170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99頁反面至200頁),堪信為真實。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抵押房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執行拍賣所得價金2548萬4000元本已足清償系爭2840萬 元借款之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計2472萬3407元,從而,依民法 第751條、第870條之2之規定,應認原告之保證責任免除, 為此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812萬3730元之保證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被告應向聯徵中心註銷原告就臺灣優能公司貸款之



保證債務紀錄,另被告就聲請拍賣原告所有股票債權獲償拍 賣價金2萬1352元、拍賣原告所有房地獲償5萬5737元共計7 萬7089元部分,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應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負返還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 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就臺灣優能公司向土地銀行 借貸之2840萬元借款部分是否仍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被告 應否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註銷原告就臺灣優能公司貸款之保 證債務紀錄?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 萬708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就臺灣優能公司向土地銀行借貸之2840萬元借款 部分是否仍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被告應否向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註銷原告就臺灣優能公司貸款之保證債務紀錄?之 部分
⒈按「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得約定變更第881 條之1第2項所定之債權之範圍或其債務人。前項變更無 須得後次序抵押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同意」,民法第 881條之3定有明文,復按「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 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 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 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17條亦有明文。經查,臺灣優能公司於87年12月4日邀 同原告及邱凱彬邱啟彬為連帶保證人向土地銀行借款 2480萬元,臺灣優能公司於87年12月3日並提供系爭抵押 房地設定額度為3408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土地銀行,以為系爭2840萬元借款之擔保,臺灣優能公 司嗣後於88年5月26日與土地銀行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 向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抵押房地第一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額度變更為4208萬元,於88年5月29日完 成變更登記,臺灣優能公司又於94年12月9日邀同邱凱彬邱啟彬簡朝樹為連帶保證人向土地銀行借款450萬元 ,另於95年1月6日邀同邱凱彬邱啟彬簡朝樹為連帶 保證人再向土地銀行借款660萬元,均提供上揭經變更額 度為4208萬元之系爭抵押房地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為系爭450萬元借款、660萬元借款之擔保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臺灣優能公司與土 地銀行本得依約變更系爭抵押房地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或其債務人,並無庸取得其他利害 關係人即原告之同意,合先敘明。
⒉再查,關於系爭2840萬元借款部分,經本院以95年度重 訴字第582號判決原告、臺灣優能公司、邱凱彬邱啟彬



應連帶給付土地銀行2119萬0760元,及自95年4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82%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5 月5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確定;關於 系爭450萬元借款部分,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468號判 決臺灣優能公司、邱凱彬邱啟彬簡朝樹應連帶給付 土地銀行439萬9736元,及自9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4.57%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5月10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確定;關於系爭660萬元借 款部分,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53號判決臺灣優能 公司、邱凱彬邱啟彬簡朝樹應連帶給付土地銀行505 萬0876元,及自95年1月6日起至95年5月1日止按週年利 率8.3%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8.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6月3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確定,而系爭抵押房地經96年 度執字第3669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所得價金為 2548萬4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認系爭抵押房 地經拍賣所得價金確實有被告所稱不足清償同屬系爭抵 押房地第一順位最高限額4208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 2840萬元、450萬元、660萬元借款所餘本金、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之情形。
⒊再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關於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 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 責任之規定,所謂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係指已具備物 權之生效要件者而言,若欠缺物權之生效要件者,在物 權法上既不得稱之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縱使債權人有 不為主張或怠於行使之情形,亦無拋棄之可言,保證人 仍不得因此而於其限度內免除保證責任」、「被上訴人 並未拋棄為債權擔保之物權,自無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 之適用。又上訴人既係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清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 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 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 求」,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16號、69年台上字第 1924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雖以臺灣優能公司與土地銀 行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系爭抵押房地第一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額度由3408萬元擴張為4208萬元,並提供擴 張限額為4208萬元之系爭抵押房地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為系爭450萬元、660萬元借款之擔保,而原告並非 系爭450萬元、66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依民法第 751條之規定,原告於土地銀行所拋棄優先受償權利之限 度內,應免其責任,被告自土地銀行繼受上揭3筆借款及 其擔保物權,從而原告自得主張其就系爭2840萬元借款 應予免除保證責任云云;惟查,臺灣優能公司與土地銀 行將系爭抵押房地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額度由3408 萬元擴張為4208 萬元,並提供擴張限額為4208萬元之系 爭抵押房地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系爭450萬元、66 0萬元借款之擔保,本屬其等依民法第881條之3、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合法行使之權利,要與民法第 751條所定「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之情形顯 然有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51條之規定,主張原告就系 爭2840萬元借款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應予免除,於法有 違,不得採信。
⒋再按「同一抵押物有多數抵押權者,抵押權人得以下列 方法調整其可優先受償之分配額。但他抵押權人之利益 不受影響:為特定抵押權人之利益,讓與其抵押權之 次序。為特定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抵押權 之次序。為全體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抵押 權之次序。前項抵押權次序之讓與或拋棄,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並應於登記前,通知債務人、抵押人及共同 抵押人。因第1項調整而受利益之抵押權人,亦得實行調 整前次序在先之抵押權。調整優先受償分配額時,其次 序在先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有第三人之不動產為 同一債權之擔保者,在因調整後增加負擔之限度內,以 該不動產為標的物之抵押權消滅。但經該第三人同意者 ,不在此限」、「調整可優先受償分配額時,其次序在 先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保證人者,於因調整後所失 優先受償之利益限度內,保證人免其責任。但經該保證 人同意調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70條之1、第870條 之2固有明文,然上揭條文之適用應以抵押權人「為特定 抵押權人之利益讓與其抵押權之次序」或「為特定後次 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抵押權之次序」或「為全體後 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抵押權之次序」之情形為限 ,然查,本件臺灣優能公司與土地銀行將系爭抵押房地 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額度由3408萬元擴張為4208萬 元,並提供擴張限額為4208萬元之系爭抵押房地第一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系爭450萬元、660萬元借款之擔保 ,本屬其等依民法第881條之3、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



條之規定,所得合法行使之權利,顯非屬民法第870條之 1所定「拋棄其抵押權之次序」之情形,況臺灣優能公司 與土地銀行變更系爭抵押房地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之範圍或其債務人,本無庸經包含原告在內之 利害關係人同意,倘本件如原告主張得比附援引民法第 870條之1、第870條之2而免除原告就系爭2840萬元借款 之連帶保證責任,無疑將使民法第881條之3、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形同具文,損及臺灣優能公司及 土地銀行依法享有之權利,從而原告之主張,要無足取 。
⒋再按「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 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 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 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 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 抵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 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 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民法第322條、第323條定有明文。系爭2840萬元、450萬 元、660萬元借款既同屬系爭抵押房地第一順位最高限額 4208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而系爭抵押房地經96年 度執字第3669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所得價金為 2548萬4000元,於抵償實行抵押權相關費用後,顯已不 足清償同屬系爭抵押房地第一順位最高限額4208萬元抵 押權所擔保之系爭2840萬元、450 萬元、660萬元借款所 餘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自應民法第322條、第323 條之規定,依費用、利息、原本之次序按比例受償,而 經依債權比例受償系爭抵押房地之拍賣價金後,被告就 系爭2840萬元借款尚有本件646萬5137元、97年5月7日至 99年7月9日期間利息95萬9157元、違約金19萬1831元未 獲清償,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覆96年度 執字第3669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見本院卷 第165至169頁)及債權計算書(見本院卷第170頁)附卷 足憑,則原告就上揭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仍應負連 帶保證責任,其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812萬3730元之保 證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向聯徵中心註銷原告就臺 灣優能公司貸款之保證債務紀錄,均難准許。
㈡關於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萬7089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之部分
⒈經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度執字第366



9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另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拍賣原告所有股票債權,經拍得價金2萬1352元 ,已於97年10月3日發款2萬1352元予被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度執字第36691號清償借款強制 執行事件另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原告 所有房地,被告經拍賣分配價金為5萬5737元,該筆分配 價金5萬5737元已於97年10月9日分配給被告,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查,系爭抵押房地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36691號清償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並分配價金後,被告就系爭2840萬 元借款尚有本件646萬5137元、97年5月7日至99年7月9日 期間利息95萬9157元、違約金19萬1831元未獲清償,已 如前述,則被告就拍賣原告所有股票債權獲發款2萬1352 元、就拍賣原告所有房地獲分配價金5萬5737元之部分, 均屬依債權受償,並無原告所稱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之情形,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形,從而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7萬708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確訴請認被告對於原告812萬3730元之保證 債權不存在,請求被告應向聯徵中心註銷原告就臺灣優能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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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