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876號
原 告 臺北縣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江美桃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被 告 李蓉蘭
訴訟代理人 蔡志賢
陳朝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零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自 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有最高法 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著有判例可稽。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為臺北縣所有,原告臺北縣政府財政局為管理機關,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表影本在卷可憑(見卷14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故原告得本於管理人地位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 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緣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175 號 之二層違章建築(下稱系爭建物),因非法占用伊所管理坐 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6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經伊以民國98年6 月11日北財產字第0980470214號 函,請求被告向伊辦理承租,並給付自91年12月1 日起至98 年12月止之使用補償金,均未獲置理,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依法應 負返還系爭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義務,本件自91 年12月1 日迄至96年12月31日止,遭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總面 積為430 平方公尺,自97年1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15日止, 其占用系爭土地總面積為349 平方公尺,伊審酌系爭土地坐 落位置及使用情形,認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 %為依據
,計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為妥當,並請求如附表三所 示上開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縱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於95年12 月18日已轉讓訴外人蔡承顯,惟尚不得據此證明其無繼續占 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土 地法第97條第2 項、第105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22 條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 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67-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175 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有土 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40,19 4 元及其中3,480,761 元自起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之翌日起至將上開建物拆除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09 元。㈣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取得承購系爭土地資格,遂於91年11月1 日 向訴外人蔡志賢購買系爭建物,終因無法向臺北縣政府取得 系爭土地承購權,復於95年12月18日將之售回給蔡志賢之兄 蔡承顯,伊已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經蔡承顯向 原告辦理承租後,系爭建物已非無權占有占用系爭土地,又 伊自購買時起從未實際使用系爭建物,均由蔡承顯使用迄今 ,伊不負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責任,縱系爭建物為伊 所有之期間,應由伊負不當得利責任,惟依民法第126 條之 規定,原告請求自91年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部分請 求權已逾越5 年短期消滅時效而不行使,已告消滅,伊亦得 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 以銀行可轉讓之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於41年12月30日因接管原因,登記 為臺北縣所有,惟由原告臺北縣政府財政局所管理,並於95 年9 月4 日分割自同地段67地號,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表影 本在卷可稽(見卷第14頁)。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建物,由被告於95年12月18日出售轉讓 予蔡承顯,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98年契稅 繳款書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卷第41-42頁)。四、兩造爭執之要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自起訴之翌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1,009 元之不當得利,是否 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是否 有理由?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 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 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如未經辦理 登記之原始起造人,已失其事實上處分之權利者,自無從命 其拆除該建物,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自應就被告係就 該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舉證證明。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為臺北縣,管理者為原告,依法原告對系爭土地享有使用 管理權限,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自得請求第三人拆除 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惟被告抗辯:系爭 建物於95年12月18日已出售予蔡承顯,且自伊承購系爭建物 迄今,均由蔡承顯所使用,並無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業據提 出建築改良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98年契稅繳款書等件影 本附卷可參,為原告到庭所不爭執,被告既抗辯系爭建物非 其所有,原告即應就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此一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部分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尚難認被告有拆除系爭建物之權能,至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 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要屬另一法律關係 ,原告請求傳喚證人蔡承顯(見本院99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 筆錄,卷第75頁及其反面),以證明目前蔡承顯占用系爭建 物之情形,經審認與本案無關,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自系爭建物遷出、拆除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建物並將土地交 還原告,即非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自起訴之翌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1,009 元之不當得利,是否 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 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酌。原告主張: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給付自91年12月1 日起至起 訴時即99年6 月15日止,以及自起訴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被告到庭自承於91年11月1 日向 蔡志賢承購系爭建物,於95年12月18日轉售予蔡承顯等情( 見99年8 月24日民事答辯狀,卷37-38 頁),則系爭建物自 91年11月1 日起至95年12月17日止,為被告所有,期間未向 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被告於上開期間,以系爭建物占有 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並受有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 ,依法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自91年11月1 日起至95年12月17日止,給付 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惟被告自 95年12月18日讓售系爭建物之後,已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且自始至終均未使用系爭建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提出 原告於99年9 月8 日發給蔡承顯之北財產字第0990825930號 函影本附卷為憑,依上開函文主旨略以:「臺端(指蔡承顯 )申請承租臺北市○○區○○段三小段67-1地號內縣有土地 (面積349 平方公尺)乙案,經審核符合規定,請依說明事 項辦理,請查照。」等語,又說明第二點則為:「……查臺 端(指蔡承顯)案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98年契稅繳款書影本所載,臺端係 於95年12月18日取得旨述縣有土地上門牌臺北市○○區○○ 街175 號房屋所有權,故應繳納自95年12月18 日 起至99年 8 月25日止之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先予說明。」等語(見 卷第53頁),被告前開所辯,應堪採信,本院復於99年9 月 16日會同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赴往現場履勘測量,當時亦 未見系爭建物有為被告占用使用等情,有當日履勘筆錄記載 :「……系爭房屋位於山坡地上,大門未鎖,門內雜草叢生 ,房屋為二層磚造,門未鎖屋內天花板破損脫落,沙發破損 且有水漬,室內都是垃圾、雜物、堆在地上。」等語(見卷 第51及其反面),及現場照片6 幀在卷可參(見卷第61-66 頁),又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於99年9 月27日派員前往該處調查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依該記錄記 載:「蔡承顯先生表示上址房屋是由其占有使用中,偶爾會 回來住(約一個月一次)。蔡承顯並表示房屋是其所有。」 、「上址土地之上之房屋當初屋子是我向李蓉蘭買回來的。 」等語,有卷附房屋使用現況調查表在卷可勘(見卷第68頁 ),原告復未就系爭建物轉售後,被告有繼續使用並占有系 爭土地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從而被告自95年12 月18日讓售系爭建物後,不負不當得利之責任甚明。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
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730號判例 、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可資參照。 查: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自91年11月1 日 起至95年12月17日止,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業如前述。惟原告於99年6 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訴, 自起訴日往前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權仍 然存在,逾起訴日前5 年即94年6 月16日之請求權,因原告 逾期不行使而消滅,依民法第144 條之規定,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從而被告抗辯逾越94年6 月16日起至95年12月17日止 之不當得利,原告無請求權,而拒絕給付,應屬可採。原告 雖提出前於98年6 月11日以北財產字第0980470214號函,請 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見卷第16 頁),惟未據提出該函之送達證明,原告是否確有請求等情 ,尚非無疑,且原告遲至99年6 月15日始提起本訴,依民法 第130 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 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縱該函業經合法送達,亦不生時效中 斷之效力,本件仍有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被告仍得據此拒 絕給付。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6 月16日起至95年 12月1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有據,逾此部分, 即屬無據。
3、末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 、第97條第1 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又城市地方 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97 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 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 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惟公有土 地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 例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得請求 之不當得利期間為94年6 月16日起至95年12月17日,系爭期 間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430 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影本在卷可按(見卷第13頁),本件雖有臺北市古 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載示系爭土地有81平方公尺 為未使用面積(見卷第15頁),惟該表複丈日期為97年5 月 13日,與被告無權占有期間不符,難遽為判斷占有面積之依 據,且原告前揭主張未見被告到庭爭執,應堪採信,又系爭
土地於94、95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240元,申報地價 亦同,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位處山 坡地上,交通不便,尚非繁榮,地形面積歧異,有古亭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且 被告本欲承購系爭土地而占用,併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及 臺北市政府公告之「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相關規定 ,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應以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1 % 計算為相當。依此計算,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其所受利益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57,062 元〔計算 式:430 ×24,240×1 %×199/365 (天數:15+31×4 + 30×2 =199 )+430 ×24,240×1 %×351/365 (31×6 +28+30×4 +17=351 )=157,062 ,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是否 有理由?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 遲延利息部分,核該不當得利金錢,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 延責任。原告於99年6 月15日提出民事起訴狀,就其請求之 不當得利計算如附表三所示法定遲延利息,惟依前揭規定, 被告就94年6 月16日起至95年12月17日發生之不當得利,應 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 月10日起負遲延之責 任。據此,原告請求上開合計157,062 元之不當得利部分自 99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7,062 元及自99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 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 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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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辦│ 基 地 座 落 │ 建 物 門 牌 │ 占地面積 │權利│
│保存│ │ │(平方公尺)│範圍│
│登記├────────┼────────┼──────┼──┤
│建物│臺北市○○段三小│臺北市文山區萬盛│ 430 │全部│
│ │段67-1地號 │街175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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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座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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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段三小段67-1地號 │ 建 │ 430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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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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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權占有期間 │基數 │不當得利計算式(新臺幣/元) │
│ │ │面積×地價×年息×期間=不當得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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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年12月 │1月 │430×24,482×5%×31/365=44,705 │
├──────────┼───┼──────────────────┤
│92年1月至92年6月 │6月 │430×24,482×5%×6/12=263,181 │
├──────────┼───┼──────────────────┤
│92年7月至92年12 月 │6月 │430×24,482×5%×6/12=263,181 │
├──────────┼───┼──────────────────┤
│93年1月至93年6月 │6月 │430×24,240×5%×6/12=260,580 │
├──────────┼───┼──────────────────┤
│93年7月至93年12月 │6月 │430×24,240×5%×6/12=260,580 │
├──────────┼───┼──────────────────┤
│94年1月至94年6月 │6月 │430×24,240×5%×6/12=260,580 │
├──────────┼───┼──────────────────┤
│94年7月至94年12月 │6月 │430×24,240×5%×6/12=260,580 │
├──────────┼───┼──────────────────┤
│95年1月至95年6月 │6月 │430×24,240×5%×6/12=260,580 │
├──────────┼───┼──────────────────┤
│95年7月至95年12月 │6月 │430×24,240×5%×6/12=260,580 │
├──────────┼───┼──────────────────┤
│96年1月至96年6月 │6月 │430×20,900×5%×6/12=224,675 │
├──────────┼───┼──────────────────┤
│96年7月至96年12月 │6月 │430×20,900×5%×6/12=224,675 │
├──────────┼───┼──────────────────┤
│97年1月至97年6月 │6月 │349×20,900×5%×6/12=182,353 │
├──────────┼───┼──────────────────┤
│97年7月至97年12月 │6月 │349×20,900×5%×6/12=182,353 │
├──────────┼───┼──────────────────┤
│98年1月至98年6月 │6月 │349×20,900×5%×181/365=180,854 │
├──────────┼───┼──────────────────┤
│98年7月至98年12月 │6月 │349×20,900×5%×184/365=183,851 │
├──────────┼───┼──────────────────┤
│99年1月至99年6月15日│166天 │349×21,100×5%×166/365=167,453 │
├──────────┼───┼──────────────────┤
│ 合計│ │3,480,7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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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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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起算日迄│遲延日數│計算式:不當得利×年息÷365×遲延天數= │
│至99年6月1日│ │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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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年1月1日 │2,706 │44,705×5%×÷365×2,706=16,571 │
├──────┼────┼────────────────────┤
│92年7月1日 │2,525 │263,181×5%×÷365×2,525=91,032 │
├──────┼────┼────────────────────┤
│93年1月1日 │2,341 │263,181×5%×÷365×2,341=84,398 │
├──────┼────┼────────────────────┤
│93年7月1日 │2,160 │260,580×5%×÷365×2,160=77,103 │
├──────┼────┼────────────────────┤
│94年1月1日 │1,976 │260,580×5%×÷365×1,976=70,5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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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7月1日 │1,795 │260,580×5%×÷365×1,795=64,0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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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1月1日 │1,611 │260,580×5%×÷365×1,611=57,506 │
├──────┼────┼────────────────────┤
│95年7月1日 │1,439 │260,580×5%×÷365×1,439=51,3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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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1月1日 │1,246 │260,580×5%×÷365×1,246=44,477 │
├──────┼────┼────────────────────┤
│96年7月1日 │1,065 │224,675×5%×÷365×1,065=32,7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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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1月1日 │881 │224,675×5%×÷365×881=27,115 │
├──────┼────┼────────────────────┤
│97年7月1日 │700 │182,353×5%×÷365×700=17,486 │
├──────┼────┼────────────────────┤
│98年1月1日 │516 │182,353×5%×÷365×516=12,890 │
├──────┼────┼────────────────────┤
│98年7月1日 │335 │180,854×5%×÷365×335=8,299 │
├──────┼────┼────────────────────┤
│99年1月1日 │151 │183,851×5%×÷365×151=3,803 │
├──────┼────┼────────────────────┤
│ 合計 │ │659,433 │
├──────┴────┴────────────────────┤
│總計不當得利及其遲延利息: 3,480,761+659,433=4,140,19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