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855號
原 告 張信得
訴訟代理人 張琬瑜
被 告 陳本儉
伍宏聲
郭坤寶
被 告 王上誠
法定代理人 王兆田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99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本儉、伍宏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叁萬元。
被告陳本儉、伍宏聲、王上誠、郭坤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捌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肆佰元由被告陳本儉、伍宏聲連帶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被告陳本儉、伍宏聲、王上誠、郭坤寶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所謂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 有訴訟能力,係指依實體法規定,享有完全的行為能力之人 而言。因此,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無訴訟能力,應由 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查本件被告王上誠係民國 80 年4月18日出生,現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 起訴未列其法定代理人,經本院命其補正並依王上誠戶籍謄 本所載約定由父親即王兆田負擔其權利義務(見本院卷第68 頁),故列王兆田為其法定代理人,惟王兆田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 共同給付新台幣(下同)1,845萬元,嗣於99 年11月15日更 正聲明內容,並對被告王上誠、郭坤寶請求金額減縮如主文 所示,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本儉自組車手集團,陸續招募被告伍 宏聲、被告王上誠、被告郭坤寶及少年潘00等人,與大陸 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名為「BOSS」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合作共同行騙,約定分由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名 為「BOSS」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負責假冒司法人員身分撥打 電話向原告施詐及偽造取信原告所需之公文書、私文書及識 別證資料,再通知以陳本儉為首之車手集團成員,依指示假 冒司法人員身分,出面向原告取款,由陳本儉擔任「指揮」 即總指揮,伍宏聲擔任「掌機」負責聯繫及調度,於接獲該 名為「BOSS」詐欺集團成員表示詐騙成功之指令後,再通知 「小車手頭」王上誠、郭坤寶輪流擔任「司機」負責開車及 「照水」負責監看原告有無提款或報警,並指派少年潘00 擔任「前線」,攜帶偽造識別證假冒地檢署監管科人員出面 向原告取款,再將詐得款項層層交回陳本儉手中,由陳本儉 將贓款送至大陸地區詐欺成員指定處所,車手集團成員可分 別從中抽取詐騙所得1%至3%不等之款項,以此分工方式,於 如附表所示時、地陸續向原告詐騙1,845萬元。爰依侵權行 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陳本儉、伍宏聲則以:伊只參與如附表編號6、7、8 所 示之詐騙行為,其餘部分則伊所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郭坤寶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賠償如附表編號6、7、8 所示之詐騙款項,並無意見,希望能與原告和解賠償其損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王上誠法定代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上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而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本儉陸續招募被告伍宏聲、被告王上 誠、被告郭坤寶及少年潘00等人,自組車手集團與大陸地 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名為「BOSS」之詐欺集團成年人 員合作,共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假冒司法人員身分撥打 電話向原告施詐,再通知被告陳本儉指揮,並由伍宏聲擔任 「掌機」負責聯繫及調度,由被告王上誠、郭坤寶擔任「司 機」負責開車及「照水」負責監看原告有無提款或報警,並
調派車手少年潘00擔任「前線」攜帶偽造識別證,假冒地 檢署監管科人員出面向原告取款,再將詐得款項層層交回陳 本儉手中,由陳本儉將贓款送至大陸地區詐欺成員指定處所 ,車手集團成員可分別從中抽取詐騙所得1%至3%不等之款項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5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99年度上訴字第203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判處 罪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 ,並影印附卷可參。而被告等人參與詐欺集團,並與其他大 陸及臺灣地區之共犯,透過組織分工模式,先以電話佯騙原 告,再以電話指揮遙控或至現場監看或出示偽造證件等分攤 行為,共同向原告詐騙金錢得逞,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 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是原告 據此請求被告陳本儉、伍宏聲、郭坤寶及王上誠連帶給付如 附表編號6、7、8所示遭詐騙682萬元部分,既為被告陳本儉 、伍宏聲、郭坤寶所不爭執之事實,且被告王上誠法定代理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 以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陳本儉、 伍宏聲否認參與其餘附表所示之詐騙原告1,163萬元云云, 惟此部分行為既經被告陳本儉、伍宏聲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 時供承不諱,則被告陳本儉、伍宏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 ,否認參與詐騙原告之全部犯行,已無可信。況被告陳本儉 、伍宏聲既基於共同詐騙目的而加入詐騙集團,自須對詐騙 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所有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被 告陳本儉、伍宏聲上開辯詞自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陳本儉及伍宏聲應連帶給付1,163萬元,自屬有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本儉及伍 宏聲連帶給付1,163 萬元,及請求被告陳本儉、伍宏聲、王 上誠、郭坤寶連帶給付682萬元,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400元,由被告陳本儉及伍宏聲連 帶負擔5分之3;餘由被告陳本儉、伍宏聲、王上誠、郭坤寶 連帶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2項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附表:
┌────┬────┬────┬─────────────┬──────────┐
│編號 │交款地點│詐騙金額│ 詐 騙 手 法 │ 備 註 │
├────┼────┼────┼─────────────┼──────────┤
│⑴ │嘉義市中│ │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名為│⑴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98/2/27 │山路 307│80萬元 │「BOSS」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不詳名為「BOSS」所│
│下午2時 │號第一銀│ │接續於下述時間撥打電話向被│ 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
│30 分許 │行前 │ │害人張信得佯稱下述事項施詐│⑵「指揮」:陳本儉 │
├────┼────┼────┤,使被害人張信得因此陷於錯│⑶「掌機」:伍宏聲 │
│⑵ │嘉義市興│ │誤,提領其帳戶及其妻帳戶內│⑷現場取款者: │
│98/3/2上│中街與中│120萬元 │存款後,依指示交付,待被害│「前線」:少年潘00│
│午11時許│山路口 │ │人張信得交付現款後,再持交│ 、柯景雄 │
│98/3/2下│ │105萬元 │偽造公文書予被害人張信得行│「司機」:王上誠 │
│午某時 │ │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照水」:郭坤寶 │
│ │ │共225萬 │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該署檢察官│ │
│ │ │元 │執行公務之公信性及被害人張│ │
│ │ │ │信得: │ │
├────┼────┼────┤⑴98 年2月27日上午10時許假│ │
│⑶ │ 同上 │180萬元 │ 冒刑事警察局陳隊長身分,│ │
│98/3/3 │ │ │ 佯稱:警方查獲詐騙集,扣│ │
│下午2時 │ │ │ 得其帳戶資料,並有詐騙集│ │
├────┼────┼────┤ 成員供稱其係詐騙集首腦,│ │
│⑷ │ 同上 │ │ 經移送地檢署偵辦,業經檢│ │
│98/3/9上│ │215萬元 │ 察官傳喚其二次未到案,為│ │
│午11時許│ │ │ 表示其清白,須提領帳戶存│ │
│98/3/9下│ │235萬元 │ 交付公證云云,被害人張信│ │
│午2時許 │ │ │ 得於同日下二時許,至嘉義│ │
│ │ │共450萬 │ 市聯邦銀行東嘉義分行提領│ │
│ │ │元 │ 現80萬元,於同日下午2時1│ │
├────┼────┼────┤ 0 分許,在左列⑴所示時、│ │
│⑸ │ 同上 │ │ 地,持自「楊義凱」之成年│ │
│98/3/12 │ │180萬元 │ 男子。 │ │
│下午11時│ │ │⑵98 年3月2日上午9時30許,│ │
│許 │ │ │ 假冒檢察官身分,佯稱:因│ │
├────┼────┼────┤ 其關係,其妻帳戶內之款項│ │
│⑹ │ 同上 │ │ 亦需遭監管云云,被害人張│ │
│98/3/17 │ │215萬元 │ 信得遂於同日上午10時許,│ │
│上午11時│ │ │ 至嘉義市聯邦銀行東嘉義分│ │
│許 │ │235萬元 │ 行提領現款120萬元後,於 │ │
│98/3/17 │ │ │ 左列⑵所示時、地,持交自│ │
│下午2時 │ │共450萬 │ 稱「陳志成」成年男子;同│ │
│許 │ │元 │ 日下午1 時許,假冒檢察官│ │
├────┼────┼────┤ 身分,佯稱:其他帳戶內款│ │
│⑺ │ 同上 │ │ 亦須交付監管云云,被害人│ │
│98/3/18 │ │130萬元 │ 張信得旋即提現款105萬元 │ │
│上午11時│ │ │ 後,於左列⑵時、地交付。│ │
│許 │ │ │⑶ 98年3月3日上午9時許,假│ │
├────┼────┼────┤ 冒檢察官身分,佯稱:須將│ │
│⑻ │ 同上 │ │ 郵局帳戶內150萬元款項轉 │ │
│98/3/19 │ │102萬元 │ 聯邦銀行後,再自聯邦銀行│ │
│上午11時│ │ │ 提領180萬元交付監管云云 │ │
│許 │ │ │ ,被害人張信得旋即提領現│ │
├────┼────┼────┤ 款18萬元後,於左列⑶所示│ │
│⑼ │ 同上 │ 48萬元 │ 時、地持交付該名自稱「陳│ │
│98/3/27 │ │ │ 志成」之成男子。 │ │
│中午12時│ │ │⑷98年3月5日某時,假冒檢官│ │
│許 │ │ │ 身分,佯稱:須出售股票,│ │
│ │ │ │ 所得款項交付監管云云;98│ │
│ │ │ │ 年3月6日佯稱:須至新光銀│ │
│ │ │ │ 行開設新帳戶云云;被害人│ │
│ │ │ │ 張信得於98 年3月9日上午9│ │
│ │ │ │ 時許,將元大銀行帳戶內25│ │
│ │ │ │ 0萬元存款轉匯至新光銀行 │ │
│ │ │ │ ,提領現款215萬元後,於 │ │
│ │ │ │ 左列⑷所示時、地持交自「│ │
│ │ │ │ 楊鑫權」之成年男子;同日│ │
│ │ │ │ 下午1 時30分許,冒檢察官│ │
│ │ │ │ 身分,佯稱:須至新光銀行│ │
│ │ │ │ 提領235萬元現款交付監管 │ │
│ │ │ │ 云云,被害人張信得遂領現│ │
│ │ │ │ 款235萬元後,於左列⑷所 │ │
│ │ │ │ 示時、地持交該名自稱「楊│ │
│ │ │ │ 鑫」之成年男子。 │ │
│ │ │ │⑸98年3月12日上午9時30分,│ │
│ │ │ │ 假冒檢察官身分,佯稱:須│ │
│ │ │ │ 提領180萬元現款交付監管 │ │
│ │ │ │ 云云,被害人張信得遂提領│ │
│ │ │ │ 現後,於左列⑸所示時、地│ │
│ │ │ │ 持交自稱「黃立維」之成年│ │
│ │ │ │ 男子。 │ │
│ │ │ │⑹98 年3月17日上午10時30分│ │
│ │ │ │ 許,假冒檢察官身分,佯稱│ │
│ │ │ │ 須至渣打銀行提領215萬元 │ │
│ │ │ │ 現款交付監管云云,被害人│ │
│ │ │ │ 張信得提領現款後,於左列│ │
│ │ │ │ ⑹所示時、地持交該名自稱│ │
│ │ │ │ 黃立維」之成年男子。 │ │
│ │ │ │⑺98年3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 │
│ │ │ │ ,假冒檢察官身分,佯稱須│ │
│ │ │ │ 至京城銀行提領60萬元、渣│ │
│ │ │ │ 打銀行提領70萬元,共130 │ │
│ │ │ │ 萬元現款後,於左列⑺所示│ │
│ │ │ │ 時、地持交該名自稱「黃立│ │
│ │ │ │ 維」之成年男子。 │ │
│ │ │ │⑻98年3月18日下午3時許,冒│ │
│ │ │ │ 檢察官身分,佯稱:須至郵│ │
│ │ │ │ 局提領13萬元、至聯邦銀行│ │
│ │ │ │ 提領39萬元、至京城銀行提│ │
│ │ │ │ 領5萬元、至郵局提領1萬元│ │
│ │ │ │ 、至華南銀行提領9萬元、 │ │
│ │ │ │ 至聯邦銀行提領10萬元、新│ │
│ │ │ │ 光銀行提領15萬元、元大銀│ │
│ │ │ │ 行提領10萬,共102萬元現 │ │
│ │ │ │ 款後,於左列⑻所示時、地│ │
│ │ │ │ 持交該名自稱「黃立維」之│ │
│ │ │ │ 成年男子。 │ │
│ │ │ │⑼98年3月19日下午3時30分,│ │
│ │ │ │ 假冒檢察官身分,佯稱:須│ │
│ │ │ │ 將其華南銀行基金變現云云│ │
│ │ │ │ ,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30分│ │
│ │ │ │ 許,佯稱:須至華南銀行局│ │
│ │ │ │ 提領48萬元交付監管云云,│ │
│ │ │ │ 被害人張信得遂提領48萬元│ │
│ │ │ │ 現款後,於左列⑼所示時、│ │
│ │ │ │ 地持交該名自稱「陳志成」│ │
│ │ │ │ 之成年男子。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