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46號
TPDV,99,重訴,46,201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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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邱子栗
法定代理人 邱憲章
      朱婷
訴訟代理人 姚念林律師
複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
被   告 蔡垂漳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
度交附民字第221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貳萬貳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貳萬貳仟參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本件車 禍發生後馬上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 ),經過3個小時後來轉院,在仁愛醫院的3個小時,仁愛醫 院都沒有處理,我們認為仁愛醫院在醫療過程中,有延誤的 疏失導致原告成為植物人,請求待醫療案件民事訴訟確定前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查,本件訴訟之裁判,並非以前 開醫療案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依據,核與首揭要件不符 ,是被告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無必要,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 98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248萬6501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 17頁),復於98年12月10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916萬7058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289頁),又於本院 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12 萬82 08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330頁背面),核原 告先後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8月25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EP-533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 ○路○段由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於行至該路段與臺北 市○○路170巷口欲左轉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日間自 然光線、市區道路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雖快、慢 車道分隔島上因種植樹木較高而視距不良,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於左轉時疏未注意禮讓慢車道上之直行車輛先行,致 撞及適沿敦化南路2段外側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 路口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A2F-658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原告之身體因慣性撞擊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再翻落 地面,造成雙側股骨骨折、右膝撕裂傷、右大足趾指甲損傷 等傷害,經送醫診治後,因發生缺氧性腦病變致類植物人狀 態(下稱系爭事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386萬480元、醫療費88 萬5274元、看護費83萬7152元、交通費71萬1302元、租屋費 用36萬4000元、未來所需支出生活費用2000萬元(含醫藥、 醫療耗材、營養品、醫療輔具、看護費、交通費、租屋費用 等)及慰撫金400萬元,合計4065萬8208元,扣除強制責任 險理賠153萬元後,尚應給付原告3912萬8208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12萬8208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事故完全係原告違規超速欲強行自被告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前方繞過所致,根據鈞院97年度交易字第291號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告於案發當時係違反慢車道 路段速限40公里之時速,而以時速60公里以上之速度駛 近,且欲自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前方繞過,而撞上系 爭車輛右前側車頭,倘若原告未超速且未強行欲自被告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前方繞過,而能及時煞車,系爭事故 衡情根本不會發生,縱仍會發生,被告亦應如同其他2 位現場騎士訴外人伍俊曄邱馨怡一般,僅受皮肉傷而 已或根本不會受傷。
(二)退萬步言,縱認系爭事故被告有過失,應僅原告所受雙 側股骨骨折、右膝撕裂傷、右大足趾指甲損傷(下稱前 段損害)與被告行為有關,且原告自己有重大與有過失 ,至於原告後來發生缺氧性腦病變致類植物人狀態(下 稱後段損害),應係仁愛醫院延誤醫療所致,與被告無 關,蓋系爭事故一發生,被告立即報案自首,並有救護 車迅速將原告送往離車禍現場最近之仁愛醫院急救,到 院當時原告意識完全清楚,仁愛醫院本應採取一切必要 的急救醫療處置,竟推說因當天是星期六,沒有醫師可 以進行手術,必須等兩天後之星期一才能進行急救,被 告甚為緊張,乃建議原告父母儘速轉院至新店慈濟醫院 ,不要錯過急救的黃金時期,但原告母親表示同意仁愛 醫院堅持要先用石膏固定雙腿才肯讓原告轉院,如此一 再拖延折騰,從原告被送入仁愛醫院至離開仁愛醫院時 ,已耗費長達3個小時,是系爭事故之前段損害,退萬 步言,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亦有重大之與有過失,至 後段損害本來均不至於發生,應是仁愛醫院嚴重延誤急 救醫療行為所致,與被告應已無關聯。
(三)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內容暨相關證物(含附表2-8單 據),陳述意見如下:
⒈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證5):此份薪資統計表係針對 已入工作職場者所為之統計,案發當時原告僅係學生尚 未就業亦無收入,且畢業後未必即可找到工作,或一定 從事與就讀大學科系相關之工作,是本件實無該統計表 之適用,若鈞院仍認為原告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賠償 ,其計算方式亦應以車禍當時之基本工資1萬7280元計 算,且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屬一次給付之情形,自應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
⒉原證物6:此份臺北市歷年市民平均餘命表係針對臺北 市「兩性」平均餘命所為之統計,事實上「男性」與「 女性」之平均壽命各有不同,且原告係男姓,當時居住 地係在臺北縣並非臺北市,且未必終生均居住在臺北市 ,是縱使要參考全國男性平均壽命,亦應參考96年臺閩 地區簡易生命表,方為客觀及公平。
⒊醫療費部分:就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收據(即附表2) ,被告形式上不爭執,惟就其中96年9月27日慈濟醫院



之收據,應繳金額為「1萬3928元」,並非原告主張之5 萬664元。
⒋醫療耗材(附表3)、營養品(附表4)、醫療輔具(附 表5)部分: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原告所提出之單據 ,甚多未記載詳細品名,僅可認定原告有此筆金額之支 出,原告並未證明該等物品係因系爭事故所必需之支出 ,是被告否認其真正,退萬步言,若鈞院認為該等醫療 耗材、營養品、醫療輔具為系爭事故所必需之支出,亦 應僅就有記載品名之單據計算,未記載品名者不應計入 。
⒌看護費(附表6)部分:本件原告縱有終生看護之必要 ,惟原告既已聘僱外勞看護,該看護工應係受有訓練之 看護工,且應具備單獨照護癱瘓病患之能力,原告顯然 無須同時再聘請本地看護之必要,故原告主張請求每月 3萬元看護費用之損害,顯無理由,再者,原告並未證 明有聘請2名看護工之必要,縱使有聘請2名看護工之必 要,中央主管機關就特殊情況既已准許得增加1名外國 看護工,原告何以要另外聘請薪資較高之本地看護工? 豈不是怪哉!
⒍交通費(附表7)部分:細繹此部分之單據,自96年9月 18日起算,幾乎全為停車費之單據,原告並未證明此等 費用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必需之支出,且依原告提出之 醫療單據可知,至少至97年1月30日止,原告應還在住 院中,無須交通往返,何來交通費及停車費之支出?是 原告所述不實,此部分之請求不足採,至於原告主張因 其無法行動,故於96年12月24日購買1部無障礙小客車 ,然參照原告所提出之交通費單據中,其於97年1月仍 然有搭乘計程車之情況,甚至隔月即自97年1月31日起 ,均係搭乘復康巴士,顯證原告購買小客車根本與系爭 事故無關,而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主要係做為營利事業單位結算申報之 參考依據,並非表示自小客車5年即應更換,況且一般 小客車確實於5年後仍可使用、駕駛,原告聲稱每5年要 更換一部車輛,實不足採,至於復康巴士每人1天雖僅 可申請來回各1次,然比對原告所提供之醫療單據日期 ,97年2月14日、97年3月5日、97年3月12日、97年3月 26 日、97年4月2日、97年4月16日、97年4月30日...原 告均只至1家醫院看診,原告依舊是搭乘復康巴士,由 此可證原告購買小客車根本與系爭事故無關,其請求該 小客車之費用,實不足採。




⒎租屋費用(附表8):就原告所提附表8形式上真正不爭 執,原告原本即居住於臺北縣新店市○○路88號(1樓 ),而臺北市○○○路90巷33弄12號3樓僅係原告戶籍 登記地,是原告宣稱須另外承租1樓居所,顯屬不實, 再者,倘若原告在發生系爭事故之前,即已在外租屋居 住,縱使有其所謂另外承租系爭臺北縣新店市○○街54 號1樓房屋之必要,亦係其日常即應負擔之費用,與系 爭事故無關,是原告請求租屋費用,實無理由,況且日 常居所本為人生存所必須,而原告亦自承目前係居住於 臺北市士林區○○○路90巷33弄12號3樓自有房屋,由 茲足證原告在外租屋並非因系爭事故所必需之支出,是 原告於本事件請求租屋費用,實不足採。
⒏未來所需支出生活費部分:原告此部分之計算方式被告 礙難接受,系爭事故發生之初,因須住院、開刀等等, 醫療費用或為較高,此為一般人所可接受之常態,之後 之回診,費用即大幅降低,原告亦主張其呈植物人狀態 ,經專業判斷已無復原之可能性,是依此論斷,其顯無 須再做復健治療之必要,故原告主張,未來尚需支出之 醫療費用,並應由被告賠償云云,則屬無據,而原告看 護費係以2個看護工來計算,交通費亦將該小客車計入 (原告不可能每隔一段時間就買1部小客車),租屋費 用原本即係原告平日之開支,原告將此等費用全部計入 ,再採平均值計算,顯有違誤,即便最後原告每月以10 萬元計算,亦顯過高,又原告此部分係屬請求命被告一 次給付之情形,自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
⒐另現地方政府機關對於植物人均有相關之養護費及生活 輔助器具費用補助,原告是否已有請領,或已符合資格 僅尚未辦理申請,實有請原告說明之必要,若有此部分 之補助費,原告自應從本件之請求中扣除。
⒑此外,依據民法第193條、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加害 人係針對受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始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且以填補受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原告係基於其為植物人之原因(本件之爭議亦在於原告 成為植物人係何人造成),受臺北市政府每月補助6000 元,無論臺北市政府設置此制度之政策為何,原告因植 物人之故所增加之生活支出既已獲得補助,自應從本件 之請求中扣除此筆金額。
臺灣省醫師公會85年1月10日台省醫一字第006號函稱: 「植物人由於免疫能力低弱,抵抗力較差,容易遭受感 染,引生併發症,故穩定狀況比一般低,生命自然比一



般人容易處於危險狀態」,又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85年 2 月6日順會字第017號函亦稱:「植物人之存活,依 病人之年齡、植物人狀態之時間、及引起原因不同而各 有差異……如急性腦傷若呈植物人狀態,其預後較差, 三年後死亡率82%,五年後之死亡率達95%」,原告目 前已呈植物人狀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其狀態所剩餘 命自與常人不同,原告主張應與一般人相同為62.41年 ,實非有據,故認其餘命酌為6年似較為合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提供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6年8月25日9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 ○○○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於行至該路 段與臺北市○○路170巷口欲左轉時,適遇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沿敦化南路2段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 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之身體因慣性撞擊系爭 車輛前擋風玻璃再翻落地面,造成雙側股骨骨折、右膝 撕裂傷、右大足趾指甲損傷等傷害,經送醫診治後,因 發生缺氧性腦病變致類植物人狀態,被告之上開行為, 經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291號判決犯有過失傷害人致重 傷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 交上易字第12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二)原告受傷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禁字第82號裁 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其父母邱憲章朱婷則依民法第11 11條規定而為監護人。
(三)原告(75年10月31日出生)於發生本件車禍後先被送到 仁愛醫院急診,96年8月25日下午1時許轉送新店慈濟醫 院治療,迄98年4月30日止,已支出279萬7728元: ①醫療費用88萬5274元(含支出自負額醫藥費55萬4096元 、醫療耗材7萬3733元、營養品9萬3834元、醫療輔具16 萬3611元)。
②看護費83萬7152元。
③就醫交通費71萬1302元(含購買無障礙小客車63萬7000 元、交通費用7萬4302元)。
④租屋費用36萬4000元。
(四)原告已獲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153萬元理賠金。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 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8月25 日9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路○段由北 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於行至該路段與臺北市○○路 170巷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於左轉時疏未注意禮讓 慢車道上之直行車輛先行,致撞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 車,致原告之身體因慣性撞擊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再翻 落地面,造成雙側股骨骨折、右膝撕裂傷、右大足趾指 甲損傷等傷害,經送醫診治後,因發生缺氧性腦病變致 類植物人狀態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慈濟醫院臺北分 院、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 4至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自首情 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9544號卷第 51至59頁),被告則否認有何過失,抗辯:本件車禍完 全係原告違規超速,欲強行自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前 方繞過所致云云。
⒉經查,證人伍俊曄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發生車禍 時,我撞到被告車身的後輪到車尾部分,是要閃的時候 滑過去的,沒有正面撞過去,我是第2輛撞上去的,撞 到前,第1輛撞上去的車騎在我右前方,我記得在我後 面有第3輛撞上去的車子,我記得我是騎在第1車道及第 2車道的中間偏左邊車道,當時車流量很少,我前面除 了邱子栗的車子外,印象中沒有其他車子等語(見本院 97年度交易字第291號刑事卷㈡第34至37頁),及證人 邱馨怡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事發前我先在基隆路 口與敦化南路口等紅燈,因我急著要去加班,所以一變 綠燈就是第1騎出去的,過了15秒左右,就有其他機車 用比我更快的車速在我左右方超越,然後我就看到超越 我的那幾部車被前面突然出現的汽車撞到或擦撞,我記 得有1輛撞到擋風玻璃,另1輛撞到車尾,我是撞到右側



車門附近,這2輛撞上去的車子,就是超越我的2輛機車 ,1輛從左邊超越,1輛從右邊超越等語(見同卷第38、 39頁),足見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證人伍俊曄邱馨怡 騎乘之機車係緊隨在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後方,因被 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突然出現,致原告與證人伍俊曄、邱 馨怡先後閃避不及而撞上系爭車輛。
⒊依證人伍俊曄證稱:當時我騎在敦化南路的慢車道上靠 近快車道處,被告的車子從我對向車道的敦化南路左轉 到我右邊的車道,我們就撞上去了,因為被告很突然出 現在我面前,我來不及煞車,所以才會撞到,我看到被 告車輛時,他與我距離約10公尺,被告的車子出現在我 面前不到5秒鐘,我就撞上去了等語(見本院97年度交 易字第291號刑事卷㈡第34、35頁)及證人邱馨怡證稱 :汽車是突然衝出來,因為我煞車不及,所以撞上去, 我看到汽車時,汽車與我距離約30至50公尺,大約過3 至5秒邱子栗就撞上被告的車子,再來就是另1輛撞上尾 部的機車,當時邱子栗與我大約有5輛汽車的距離,邱 子栗撞上去之後,隔了2秒鐘我也撞上去等語(見同卷 第38至40頁),可知證人伍俊曄邱馨怡均係因被告駕 駛之系爭車輛在肇事路口突然左轉,致煞車不及而發生 碰撞,參以證人邱馨怡當庭在現場照片上圈繪其與原告 於事發時所在位置(見他字卷第33、37頁),均與肇事 路口相當接近,且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在證人伍俊曄邱馨怡騎乘之機車前方,業如前述,則原告與證人伍俊 曄、邱馨怡相較,距離更為接近被告,證人伍俊曄、邱 馨怡既均感到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係突然出現在路口, 致不及煞車因而先後撞上系爭車輛,依常情判斷,原告 當無可能有較諸證人足夠之時間煞車減速以避免車禍之 發生,而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之系爭車 輛於事發時之位置係在敦化南路由南往北向第1、2慢車 道延伸處,並未完成左轉並駛離路口,故其仍應禮讓直 行之原告機車,倘被告於上開肇事路口左轉時,有暫停 注意慢車道上與肇事路口相當接近之原告機車,並禮讓 原告先行,應可避免車禍之發生,由此可見被告駕車確 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為明 確,又被告之前述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128號判決有罪確定,已如前述 ,足見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不 法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⒋關於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部分,據證人伍俊曄證稱:事發 當時我的車速應該是4、50公里等語(見本院97年度交 易字第291號刑事卷㈡第34頁)及證人邱馨怡證稱:事 發前我先在基隆路口與敦化南路口等紅燈,因我急著要 去加班,所以一變綠燈就是第1騎出去的,過了15秒左 右,就有其他機車用比我更快的車速在我左右方超越, 然後我就看到超越我的那幾部車被前面突然出現的汽車 撞到或擦撞,我記得有1輛撞到擋風玻璃,另1輛撞到車 尾,我是撞到右側車門附近,這2輛撞上去的車子,就 是超越我的2輛機車,我的車速大約有60公里以上等語 (見同卷第38、39頁),足認原告係以高於證人邱馨怡 所騎乘60公里之時速行駛,惟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慢車道行駛,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參照),是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 發生,亦應有超速之過失,堪可認定,再者,就系爭事 故責任歸屬,經臺灣高等法院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 果,認為:「玖、鑑定結果:...㈡第2組(A車與C車事 故)⒈蔡垂漳駕駛EP-5337號自用小客車(A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慢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⒉邱子栗駕駛A2F-658號普通重型機車(C車),行 駛慢車道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中央警察大學99年 7月19日校鑑科字第0990001047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8號刑事卷第170頁), 亦認定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 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與本院前述認定相符,則被告抗 辯系爭事故全係因原告之過失所致云云,自不足採。 (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 19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因 前揭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喪失勞動能力1386萬480元部分:查原告係75年10月31 日出生,於96年8月25日本件車禍發生時為20歲,且當 時原告為輔仁大學醫學院公共衛生系三年級學生,於98 年6月即將大學畢業,扣除1年服役期間,原告於99年6 月起即有就業能力,是原告主張自25歲起踏入社會工作 乙節,應為可採。茲原告因本件車禍致成植物人,而完 全喪失勞動能力,則依行政院於96年 7月1日所頒布施 行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萬7280元計算,原告每年因喪 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失為20萬7360元(計算式:17280X 12=207360),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故算至原告65歲止, 原告尚有工作能力40年,則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因勞動能力喪失所受之損 害應為448萬7810元【計算式:207360X21.6426(此為 40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 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原告雖主張應依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按行業及教育程度區分,初任人員經常性薪資(醫 療保健服務業)每月平均為2萬8876元計算云云,惟原 告雖係就讀醫學院公共衛生系,但其日後是否從事醫療 保健服務相關工作,尚未可知,是原告請求每月收入2 萬8876元之損害,難認有據。
⑵醫療費用88萬5274元(含醫藥、醫療耗材、營養品、醫 療輔具)部分:
①醫藥費自負額部分: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96 年8月25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已支出醫藥費自負額55 萬4096元等語,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佛教慈濟 綜合醫院臺北分院、長庚紀念醫院、耕莘醫院、臺大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及999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25至271頁、卷㈡第294頁附表),被告 除對於其中96年10月24日購買隱形眼鏡之費用有爭執外 ,其餘並無爭執(見本院卷㈢第99、213頁),查原告 因系爭事故致患有潰瘍性結膜炎,經醫師診斷於96年9 月27日至12月24日住院期間需配戴隱形眼鏡治療,此觀 諸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明(見本院卷㈢第80頁 ),足認原告於96年10月24日購買隱形眼鏡之支出,核 屬醫療必要之費用,被告辯稱應予扣除,尚非可採,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自負額55萬4096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②醫療耗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自96年8月25日起至98 年4月30日止支出醫療耗材費用共7萬3733元等語,固據 提出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至70、308至312頁 、卷㈢第81至85頁原證12),惟被告抗辯:原告應證明 各項支出為本件車禍所必需等語,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 有雙側股骨骨折、右膝撕裂傷、右大足趾指甲損傷等傷 害,經送醫診治後,因發生缺氧性腦病變致類植物人狀 態,則其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支出之醫療耗材費用,自應 以與治療上開傷害有因果關係者為限,經核上開統一發 票品名之記載,其中96年9月7日「208元」、9月9日「 366 元」(「濕巾」2字為手寫)、9月18日「140元」 、9月20日「220元」、9月24日「220元」、9月30日「 475元」(「濕巾475」為手寫)、9月29日「467元」、 9月28 日「211元」、10月1日「445元」、10月3日「30 元」、「760元」、10月4日「99元」、「280元」、「 90元」、10月9日「89元」、10月5日「199元」、「200 元」、10月7日「171元」、10月11日「9元」、「99元 」、10月12日「396元」、「765元」、10月18日「162 元」、10月19日「356元」、10月25日「243元」、10月 27日「20元」、「207元」、「481元」、10月30日「23 元」、11月1日「125元」、「36元」、11月2日「405元 」、11月4日「125元」、11月11日「125元」、11月12 日「162元」、11月15日「243元」、11月17日「125元 」、「499元」(「濕巾499」為手寫)、11月25日「24 3元」、12月3日「162元」、12月4日「342元」、12月 14日「243元」、12月26日「243元」、12月29日「489 元」(「濕巾489」為手寫)、97年1月3日「150元」、 1月7日「135元」、「108元」、「162元」、1月11日「 29 元」、1月17日「210元」、「620元」、1月19日「 58 9 元」(「濕巾589」為手寫)、1月21日「18元」 、1月24日「286元」、1月28日「180元」、2月4日「11 元」、2月10日「90元」、2月16日「589元」(「濕巾 589 」為手寫)、2月18日「32元」、2月25日「162元 」、3 月9日「1158元」(「濕巾1158」為手寫)、3月 24日「162元」、4月5日「559元」(「濕巾559」為手 寫)、4 月23日「162元」、4月26日「555元」(「濕 巾555」為手寫)、5月22日「162元」、5月25日「555 元」(「濕巾555」為手寫)、6月6日「68元」、「50 元」、6月13 日「90元」、「162元」、6月23日「207



元」、7月1日「140元」、7月3日「54元」、7月5日「 145元」、7月10日「99元」、7月11日「162元」、7月 13日「555元」(「濕巾555」為手寫)、8月13日「225 元」、8月17 日「555元」(「濕巾555」為手寫)、8 月23日「180元」、9月2日「122元」、9月4日「315元 」、9月5日「16 1元」、9月6日「589元」(「濕巾589 」為手寫)、「108元」、9月19日「135元」、10月2日 「135元」、10 月5日「589元」、10月17日「151元」 、10月19日「589 元」、10月29日「135元」、11月6日 「110元」、11月12日「360元」、11月16日「326元」 、11月16日「146 元」、11月29日「615元」、12月22 日「90元」、12月27日「615元」、98年1月6日「108元 」、1月18日「615 元」(「濕巾615」為手寫)、1月 30日「315元」、2月13日「113元」、2月14日「63元」 、2月22日「599元」(「濕巾599」為手寫)、3月3日 「108元」、3月22日「629元」、4月18日「629元」、4 月24日「315元」、4 月29日「108元」均未標示品名, 無法證明屬原告醫療上必要之支出,且97年4月30日「 水晶杯25元」部分(見本院卷㈡第37頁),乃屬原告例 行性之日常生活支出,難認與本件車禍有何關聯,從而 ,原告請求之醫療耗材費用7萬3733元,扣除上開無法 證明必要性之費用共2萬9264元(計算式:208+366+14 0+220+220+475+467+2 11+445+30+760+99+280+90+89+1 99+200+171+9+99+396+ 765+162+243+20+207+481+23+1 25+36+405+125+125+162+243+125+499+243+162+342+24 3+243+489+150+135+108+162+29+210+620+589+18+286+ 180+11+90+589+32+162+1158+162+559+162+555+162+55 5+68+50+90+162+207+140+54+145+99+162+555+225+555 +180+122+3 15+161+589+108+135+135+589+151+589+13 5+110+360+326+146+615+90+615+ 108+615+315+113+63 +599+108+629+629+315+108=29264)後,尚得請求被告 賠償4萬4469元(計算式:00000- 00000=44469)。 ③營養品費用9萬3834元部分:原告主張其自96年8月25日 起至98年4月30日止支出營養品費用共9萬3834元等語, 固據提出統一發票數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1至81頁、 第313頁附表),惟無法證明確為治療上所必須或經 醫生指示使用,此部分支出,復為被告所否認,尚難准 許。
④醫療輔具費用16萬3611元部分:原告主張其自96年8月 25 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支出醫療輔具費用共16萬3611



元等語,固據提出收據、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82至97頁),惟被告抗辯:部分單據未記 載品名,不能證明為本件車禍必要之支出等語,經核上 開單據之記載,其中96年11月22日「固齒器190元」、 96 年12月30日「汽車修理費72000元」、98年2月5日「 馬達3000元」、「馬達2000元」、98年2月8日「器材 550 元」、98年2月13日「器材300元」、98年3月10日 「團圓餐椅189 0元」部分,尚難認與原告因本件車禍 受傷有何關聯性,又96年12月18日「1000元」、97年1 月23 日「1335元」(「血壓計」為手寫)、97年2月16 日「485元」(「坐墊485」為手寫)、97年2月24日「 349 元」、「485元」(「護膝」、「坐墊485」為手寫 )、97年4月5日「699元」(「復健椅699」為手寫)、 97年6月21日「215元」(「頸部固定枕215」為手寫) 、98年3 月14日「79 5元」(「復健椅795」為手寫) 、98年4月25日「8980元」部分,均未記載品名,亦無 法證明原告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性,從而,原告請求 之醫療輔具費用16萬36 11元,扣除上開無法證明關聯 性、必要性之費用共9萬4273元(計算式:190+72000+3 000+2000+550+300+1890+1000+1335+485+349+485+6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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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