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72號
原 告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 告 歐崑生
陳永福
陳張信惠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吳正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秀政、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秀岡公司)前積欠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人壽公司)新台幣(下同)6 億1200萬元債務,新光人壽公 司於民國93年10月15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立富公司),立富公司於96年1 月15日將債權讓 與原告,經受償後尚積欠6億145萬元。惟秀岡公司於89年10月 26日出具切結書,承諾於91年4 月30日前給付訴外人新祥記有 限公司(下稱新祥記公司)1億8千萬元,新祥記公司應將附表 一編號1至3等土地移轉登記予秀岡公司或伊指定之人。嗣秀岡 公司於89年12月22日給付新祥記公司5 千萬元,新祥記公司另 交付秀岡公司附表一編號4至9等土地所有權狀及移轉登記所需 文件,然秀岡公司斯時發生財務困難,為免財產遭受強制執行 ,以秀岡公司員工即被告陳永福、陳張信惠、歐崑生為人頭, 由新祥記公司於90年1月5日將附表一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陳永福,且新祥記公司將附表二土地移轉登記予秀岡公司 後,秀岡公司於90年2月7日將附表二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陳張信惠;陳永福、陳張信惠於94年2 月14日,分別將附 表一、二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歐崑生。則秀岡公司、 張秀政與陳永福、陳張信惠間及陳永福、陳張信惠與歐崑生間 移轉上開土地均係虛偽通謀之行為,上開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皆為無效,附表土地應為秀岡公司、張秀政所有, 陳永福、陳張信惠、歐崑生均屬不當得利,對原告亦構成侵權 行為。又秀岡公司、張秀政均已宣布破產,法院雖分別選任吳 啟孝律師、陳培仁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但渠等怠於對陳永福、
陳張信惠、歐崑生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7條、第 179條、第183條及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確認附表土地為秀 岡公司、張秀政所有,及請求歐崑生將附表一、二土地移轉登 記予秀岡公司破產管理人吳啟孝律師、張秀政破產管理人陳培 仁律師。並聲明:㈠確認附表一土地於90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陳永福,於94年2 月14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歐崑生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無效,並確認附表一土地為 秀岡公司破產管理人吳啟孝律師、張秀政破產管理人陳培仁律 師所有。㈡確認附表二土地於90年2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陳張信惠,於94年2 月14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歐 崑生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無效,並確認附表二土地為秀岡 公司破產管理人吳啟孝律師、張秀政破產管理人陳培仁律師所 有。㈢歐崑生應將附表一、二土地移轉登記予秀岡公司破產管 理人吳啟孝律師、張秀政破產管理人陳培仁律師。被告則以:秀岡公司、張秀政等七人於87年10月13日與訴外人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 包括附表一、二等土地出售台鳳公司,附表一、二土地則由所 有人張秀政、張秀青、張益周、張朝翔、張朝亮移轉登記予台 鳳公司。嗣台鳳公司向原告鄭中平借貸1億3千萬元,並將包括 附表土地在內等土地以信託讓與擔保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鄭中平 ,鄭中平於89年6 月16日將土地移轉登記予新祥記公司。嗣因 台鳳公司發生財務問題,台鳳公司與秀岡公司、張秀政於89年 9月7日簽立協議書,解除前揭土地買賣契約,為取回前開作為 信託擔保物之土地,由張秀政分期代償台鳳公司向鄭中平借貸 之本息1億8千萬元,鄭中平則要求張秀政以秀岡公司名義,台 鳳公司為見證同意人,書立切結書,約定新祥記公司將土地移 轉登記予秀岡公司,切結書並非土地買賣契約書,而係鄭中平 為隱藏伊與台鳳公司間之金錢借貸關係,實質上隱藏由張秀政 代台鳳公司清償1億8千萬元之金錢債務,由新祥記公司對張秀 政返還鄭中平登記於新祥記公司名下之土地,依民法第87條第 2 項規定,此項隱藏之法律行為應適用代償債務之規定,秀岡 公司僅為形式上之名義人,履約人實際為出資之張秀政,因此 張秀政對新祥記公司依切結書約定所返還之附表一、二土地具 有完全之處分權,系爭土地非屬秀岡公司所有。另秀岡公司因 無法清償對陳張信惠所負之借款,於90年2月7日將附表二土地 移轉登記予陳張信惠,以抵償部分欠款,原告主張秀岡公司與 陳永福、陳張信惠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陳永福、陳張信惠與 歐崑生間之信託登記均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殊不可 採。又秀岡公司未因被告陳永福、陳張信惠之土地移轉登記而 受有損害,秀岡公司無即受判決之法律利益,依法不得提起確
認之訴,則原告代位秀岡公司提起本訴,不應准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秀岡公司、張秀政積欠新光人壽公司6 億1200萬元債務,新光 人壽公司於93年10月15日將債權讓與立富公司,立富公司於96 年1月15日將債權讓與原告,經受償後尚積欠6 億145萬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有債權憑證、借據、本票、債權讓與聲明書、 債權讓渡書在卷可稽。
㈡秀岡公司於89年10月26日出具切結書,承諾於91年4 月30日前 給付新祥記公司1億8千萬元,新祥記公司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3 等土地移轉登記予秀岡公司或伊指定之人。新祥記公司曾交付 附表一編號4至9等土地所有權狀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予秀岡公 司,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切結書在卷足憑。
㈢新祥記公司於90年1月5日將附表一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陳永福,陳永福於94年2 月14日,將附表一土地以信託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歐崑生。新祥記公司於89年11月2 日將附表二土 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秀岡公司,秀岡公司於90年2月7日 將附表二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張信惠,陳張信惠於 94年2 月14日將附表二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歐崑生, 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 。
㈣秀岡公司、張秀政分別經法院宣告破產,各選任吳啟孝律師、 陳培仁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該裁定在卷。兩造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在於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原 告得否代位秀岡公司、張秀政或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歐崑生 將附表一、二土地移轉登記予秀岡公司、張秀政之破產管理人 ?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
㈡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 758 條定有明文。查新祥記公司於90年1月5日將附表一土地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永福,陳永福於94年2 月14日,將附表一 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歐崑生;另新祥記公司於89年11 月2 日將附表二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秀岡公司,秀岡 公司於90年2月7日將附表二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張 信惠,陳張信惠於94年2 月14日將附表二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歐崑生,已如前述。則秀岡公司就附表一土地,張秀 政就附表一、二土地均未登記為所有人,依前開規定,秀岡公 司、張秀政顯然並非上開土地所有人,則姑不論上開土地移轉 登記過程有無原告主張通謀虛偽之情事,依前開規定,原告請 求確認附表一土地為秀岡公司、張秀政所有,附表二土地為張 秀政所有部分,顯然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㈢末按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債權人可依侵 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 塗銷登記,兩者任其選擇行使之(最高法院67年度第5 次民事 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次查,新祥記公司於89年11 月2 日將附表二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秀岡公司,秀岡 公司於90年2月7日將附表二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張 信惠,陳張信惠於94年2 月14日將附表二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歐崑生,亦如前述。姑不論秀岡公司將附表二土地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張信惠,或陳張信惠將附表二土地以 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歐崑生,有無原告主張通謀虛偽之情事 ,依前開說明,原告僅得請求塗銷該移轉登記,則原告請求確 認附表二土地為秀岡公司所有部分,及請求歐崑生將附表二及 前開附表一土地移轉登記予秀岡公司破產管理人吳啟孝律師及 張秀政破產管理人陳培仁律師,除無確認利益外,顯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47條、第179條、第183條及侵 權行為規定,代位秀岡公司、張秀政請求確認附表土地為秀岡 公司、張秀政所有,及請求歐崑生將附表一、二土地移轉登記 予秀岡公司破產管理人吳啟孝律師與張秀政破產管理人陳培仁 律師,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 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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