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67號
原 告 許秀葉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欽熙
被 告 楊春敏
訴訟代理人 羅炘沂律師
複 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羅翠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為向訴外人鄭蕭美鈴借款,於民國83年3月1日 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63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全部及同段648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四設定 新台幣(下同)3 千萬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鄭蕭美鈴 ,存續期間自83年2月26日至83年5月25日並經登記在案。惟鄭 蕭美鈴迄今未交付借款,竟聲請本院96年度拍字第1350號裁定 獲准拍賣抵押物,再聲請本院97年度執字第33323 號強制執行 事件拍賣系爭土地,復將該抵押權等讓與被告,經拍定後獲分 配執行費20萬2949元,第二順位抵押權2500萬3千元,執行費1 萬851 元。然原告與鄭蕭美鈴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存在,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本 院97執字第33323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1次序1執行費20萬294 9元,次序6第二順位抵押權2500萬3千元,分配表2次序1 執行 費1萬851元,應予剔除。
被告則以:原告前積欠訴外人蕭柏煌2500萬元,蕭柏煌為清償 積欠鄭蕭美鈴之2500萬元債務,於83年2 月間簽立切結書,將 伊對原告2500萬元債權讓與鄭蕭美鈴,並經原告同意提供系爭 土地設定本金3 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鄭蕭美鈴,以供擔保 ,存續期間自83年2月26日起至83年5月25日止,經登記在案。 嗣原告屆期無力清償,請求將清償期延至84年2 月18日,原告 並簽發發票日84年2 月18日,面額2500萬元,受款人蕭柏煌之 支票,經蕭柏煌背書後交付鄭蕭美鈴,抵押權存續期間亦延長 至84年5 月16日止,經登記在案。後鄭蕭美鈴將系爭抵押權及 所擔保2500萬元債權讓與被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不存在,前開分配表分配被告款項應予剔除,殊不足取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83年3月1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3 千萬元第二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鄭蕭美鈴,存續期間自83年2月26日至83年5 月25日經登記在案,嗣存續期間變更至84年5 月16日經登記在 案,鄭蕭美鈴聲請本院96年度拍字第1350號裁定獲准拍賣抵押 物,再聲請本院97年度執字第33323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 、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在卷可稽,亦經調閱該執行卷宗,查閱 屬實。
㈡被告於98年6月23日向本院97年度執字第33323號強制執行事件 ,提出伊與鄭蕭美鈴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該執行事件變更債 權人為被告,嗣系爭土地拍定後被告獲分配執行費20萬2949元 ,第二順位抵押權2500萬3千元,執行費1萬851 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有分配表在卷足憑,亦有債權讓與契約書附於該執行 卷宗,經調閱屬實。
㈢原告曾簽發發票日84年2 月18日,面額2500萬元,受款人蕭柏 煌之支票予蕭柏煌,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支票在卷可證。兩造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在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是否存在?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 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 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 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 條 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83年3月1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3 千萬元第二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鄭蕭美鈴,存續期間自83年2 月26日至83 年5月25日經登記在案,嗣存續期間變更至84年5月16日經登記 在案,已如前述,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他項 權利變更契約書在卷(本院卷第65、131、132頁)。而被告持 有原告不爭執其所簽發發票日84年2 月18日,面額2500萬元, 受款人蕭柏煌,經蕭柏煌背書轉讓之支票,有該支票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133 頁)。且證人蕭柏煌證稱:原告向伊借款2500 萬元,因為伊所借予原告款項係伊妹妹鄭蕭美鈴的,伊於83年 2 月間簽署切結書,將原告積欠伊2500萬元債權讓與鄭蕭美鈴 ,伊有通知原告,因為抵押權設定要原告的同意,系爭支票( 本院提示卷內第133 頁被證三系爭面額2500萬元支票)就是伊 轉給伊妹妹鄭蕭美鈴,後來錢沒有還,原告本來欲將系爭抵押 權設定給伊,因為款項是鄭蕭美鈴的,所以抵押權就設定給鄭 蕭美鈴等語。是依證人蕭柏煌之證述,系爭支票確係原告簽發 後經蕭柏煌背書轉讓,此與系爭支票背面有蕭柏煌之簽名及印
文相符,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且系爭支票 發票日84年2月18日,該支票債權發生在抵押權存續期間83年2 月26日至84年5 月16日之間,依前開規定,系爭支票債權自為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則被告向本院97年度執字 第33323 號強制執行事件,提出伊與鄭蕭美鈴簽訂債權讓與契 約書,該執行事件變更債權人為被告,系爭土地拍定後被告獲 分配執行費20萬2949元,第二順位抵押權2500萬3 千元,執行 費1萬851元,亦有債權讓與契約書附於該執行卷宗,經調閱屬 實,被告自得基於抵押權人地位參與分配。故原告主張系爭抵 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其得請求剔除被告分配款云云,自不足 取。
㈢至原告提出三份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47至149頁),主張其於 85年6 月24日,以台北光武郵局第1199號存證信函,催告鄭蕭 美鈴交付借款,否則應塗銷抵押權等情。鄭蕭美鈴於85年7月1 日,以彰化埔心郵局第78號存證信函回稱,本件抵押借款2500 萬元已陸續將全部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等。原告再於85年7月4日 ,以台北光武郵局第1310號存證信函,通知鄭蕭美鈴所稱已匯 款2500萬元並非事實等,進而主張系爭抵押權為擔保蕭柏煌讓 與鄭蕭美鈴對原告之2500萬元債權,顯然不實云云。然查,被 告否認鄭蕭美鈴曾收受及寄發前開存證信函,原告亦未提出鄭 蕭美鈴之收件回執,上開存證信函尚不足以據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
㈣另原告提出其於80年12月5 日,與由蕭柏煌代理紀速增簽訂之 合作契約書(本院卷第143、144頁),固記載雙方約定紀速增 出資2500萬元合作興建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633等地 號土地大樓等情,主張其所簽發發票日84年2月18日,面額250 0 萬元,受款人蕭柏煌之支票,並非清償積欠蕭柏煌或鄭蕭美 鈴之欠款,係作為前開合作契約書之擔保云云。惟證人蕭柏煌 已到庭證稱,上開契約所載2500萬元投資款與本件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無關。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簽發上 開2500萬元支票確係作為其與紀速增間合作契約書之擔保,原 告上開主張,亦不足取。
㈤又原告提出其於96年3 月30日,與紀速增簽訂之協議書(本院 卷第145 頁),主張雙方約定原告願支付1700萬元解決雙方債 務,簽約時給付100萬元,其中800萬元於紀速增撤銷系爭 633 、648等地號土地登記權利人為鄭蕭美鈴金額3千萬元抵押權設 定後,簽發2月到期支票,尾款800萬元開據6 個月到期支票; 且原告已簽發發票日96年3月30日,面額100萬元,受款人紀速 增之支票予蕭柏煌提示兌現(本院卷第146 頁)。但被告否認 上開協議書之真正,且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為原告所簽發前開
面額2500萬元之支票債權,兩造間並非該支票之前後手,已如 前述,則原告簽發面額2500萬元支票予蕭柏煌間之原因關係, 自不得以對抗被告。況證人蕭柏煌另證稱:原告積欠伊一筆借 款金額達3200萬元,原告叫伊投資合作蓋大樓,伊就把借款充 作投資款,後來大樓沒有蓋成,該協議書是伊代理紀速增簽訂 的,此部分款項與伊將前開2500萬元借款轉讓鄭蕭美鈴是不同 筆,原告曾積欠伊5700萬元等語。則上開協議書、面額100 萬 元支票仍不足以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上開所辯,仍不足 取。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本院97執字 第33323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分配予被告表1次序1 執行費20 萬2949元,次序6第二順位抵押權2500萬3千元,分配表2次序1 執行費1萬851元,應予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提蕭柏煌與鄭蕭美鈴間切結書等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 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