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2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林喆緯
被 告 吳俊慰
訴訟代理人 吳振家
被 告 周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叁萬柒仟肆佰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振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吳俊慰於民國97年7月31日邀同被告周振芳為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360萬元,雙方簽訂有房屋貸 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7月31日起至117年7月31日止 ,利息自97年7月31日起依原告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 息0.395%機動計算,自98年7月31日起,改依原告二年期定 儲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95%機動計算,自99 年7月31日起, 改依原告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895 %機動計算。 ㈡另被告吳俊慰於97年7月31日邀同被告周振芳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94萬元,並簽訂有個人貸款綜合契約,約定借 款期間自97年8月15日起至102年8月15日止,利息依原告公 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75%機動計算。上開2筆借款, 均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 清償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 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
㈢又被告吳俊慰於97年7月23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之 MASTER卡及故宮卡,取得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國 際信用卡(故宮認同卡白金卡)及MasterCard金卡,依國際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第15條約定,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全數繳付當期之應付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剩餘未付 款項應依約定利率加計循環信用利息,如未於每月繳付繳納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應繳付循環利息外,尚 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即延滯第1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 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 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如未依約清償者,原告無 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暫停持卡人之信用卡使用權利,並 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被告吳俊慰就前揭⑴房屋貸款部分:僅繳納本息至98年9 月30日止,⑵個人貸款部分:僅繳納本息至98年10月15日止 ,即未再依約清償,⑶信用卡帳款部分:至98年12月起即未 再依約繳款,依兩造簽訂之房屋貸款契約壹、一般條款第6 條、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壹、一般條款第6條及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1條、第22條約定,被告吳俊慰之所有借款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⑴房屋貸款:本金1,360 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周振 芳為上開借款債務之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就被告吳俊慰之財 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代負清償責任;⑵個人貸款:本金 738,40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 周振芳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⑶信用卡帳款 :消費帳款共計159,902元(其中本金154,227元及利息、違 約金5,675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保證契約、 連帶保證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
⑴被告吳俊慰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於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周振芳給付之。 ⑵被告吳俊慰、周振芳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
⑶被告吳俊慰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周振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吳俊慰則以:伊於95年6月間因工安事故受傷期間,在 某間廟裡認識被告周振芳,嗣被告周振芳稱其可代為申請勞 保給付,伊乃應其要求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然被告周 振芳嗣未將該等證件返還予伊。原告所指伊與其簽訂有房屋 貸款契約、個人貸款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情,均是被告 周振芳及訴外人高秉生冒用其身分向原告申請,與伊無涉, 伊業已對被告周振芳及高秉生提出刑事告訴。又上開房屋貸 款契約、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簽約當時即
97年7月23日與7月31日,被告吳俊慰本人均在訴外人新榮緯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緯公司)上班,有其出勤紀錄卡及 新榮緯公司開立之出勤證明,以玆證明伊確實無法至原告公 司辦理貸款或申辦信用卡事宜;且上開契約上之「吳俊慰」 簽名筆跡均與其不同,並非其所親簽及用印。再者,有關本 院99年度司拍字第32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中之系爭不動產並 非其所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其他約定 事項之簽訂,其均不知情,其係因為遭扣薪,為維護其權益 ,始提出抗告程序以為救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倘被告否認與原告間 有契約存在,即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起訴主 張:兩造間定有房屋貸款契約、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及信用卡 使用契約,爰依約請求被告等清償系爭借款及信用卡消費款 云云,惟被告吳俊慰則否認有借貸及申辦信用卡之事實及其 簽名之真正,並抗辯其係遭他人冒用身分向原告辦理貸款及 申請信用卡使用等語,揆諸前引判例意旨,自應責由原告就 兩造間簽訂有房屋貸款契約、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及信用卡使 用契約乙節,盡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吳俊慰向其申請房屋貸款、個人貸款及信用 卡使用,雖提出房屋貸款契約、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及信用 卡信用卡申請書為證(詳本院卷第8-16頁、第31-38頁及 第41頁),惟被告吳俊慰堅詞否認曾簽署上開契約書,且 辯稱其係遭被告周振芳與訴外人高秉生冒用身分向原告及 其他銀行辦理貸款或申請信用卡,已對被告周振芳及高秉 生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而被告周振芳及高秉生已遭 通緝等情,業已提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本院檢察署通緝書等為證(詳 本院卷第61-62頁及第83-86頁)。復查,被告吳俊慰指稱 其曾遭他人冒用身分辦理信用卡使用,而遭訴外人玉山商 業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起訴請求清償 借款事件(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955號清償借款事件,下 稱系爭他案),經該案之承審法官職權調取被告吳俊慰前 於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留存之顧客資料卡、印鑑卡、約 定書,及其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郵局留存之郵
局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更換事項記要、儲金儲戶申 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暨被告吳俊慰於該案件99年5月 12 日審理程序之當庭簽名,與玉山銀行提出之信用卡申 請書、印鑑卡、顧客資料表、存款戶約定書、新開帳戶告 知書等文件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作筆跡鑑定,鑑定結果 認定前開被告吳俊慰留存於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郵局之文件上筆跡及被告吳俊慰庭 寫筆跡,與玉山銀行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印鑑卡、顧客 資料表、存款戶約定書、新開帳戶告知書等文件上之筆跡 筆劃特徵並不相符,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955號民事判決 書及法務部調查局99年7月29日調科貳字第09900316130號 鑑定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7-92頁)。又參系爭他案 之原告玉山銀行所提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吳俊慰」之簽名 (詳本院卷第93-94頁)與本件原告所提房屋貸款契約、 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及信用卡申請書等文件上「吳俊慰」之 簽名及被告吳俊慰於本院9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書寫之筆跡(詳本院卷第55頁),以肉眼審視觀察,前二 者運筆轉折、氣韻神態顯似相符,然該二款簽名與被告吳 俊慰當庭書寫之筆跡於特徵上則有明顯差異,難認係同一 人所為,足徵被告吳俊慰抗辯系爭房屋貸款契約、個人貸 款綜合契約及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並非真正等語,應堪採 信。又被告吳俊慰亦提出上開系爭房屋貸款契約、個人貸 款綜合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簽約日當天,其均在新榮緯公 司上班,而無法親自至原告公司辦理相關貸款或申辦信用 卡事宜,業據其提出被告吳俊慰之出勤紀錄卡及新榮緯公 司開立之出勤證明為證;凡此種種,均可證明被告吳俊慰 之抗辯可採,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準 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貸款契約、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及信 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係被告吳俊慰所為云云,即無足憑採 。
⒉原告雖另稱:被告吳俊慰同意將其本人身分證及健保卡交 由他人以自已之名義為使用,係以自已之行為表示代理權 之授與,自應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惟查,原告所 指本院98年度刑事庭簡上字第9號判決書認定之事實為: 訴外人高秉生前因信用欠佳遭限制出境,乃於96年間徵得 被告吳俊慰之同意,由被告吳俊慰將其國民身分證交由高 秉生冒名使用(被告吳俊慰因此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 刑2年確定),高秉生為求能順利冒用被告吳俊慰身分而 使用其之國民身分證,先於97年8月5日冒用被告吳俊慰名 義,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使用被告吳俊慰交付
之國民身分證,擬將被告吳俊慰戶籍遷至臺北市中山區○ ○○路627號6樓並提供自己照片申請換發身分證,惟戶政 事務所承辦人發覺高秉生提供之新照片與原身分證上被告 吳俊慰本人照片及檔存照片顯有差異,乃要求高秉生另覓 家屬切結其為被告吳俊慰本人始可辦理。高秉生遂與被告 吳俊慰及其弟即訴外人吳岳澄商議後,被告吳俊慰繼續同 意將其國民身分證交由高秉生冒名辦理遷移戶籍、換領換 貼高秉生照片之新身分證,而吳岳澄亦明知高秉生擬冒用 被告吳俊慰身分證,竟起意與高秉生共同基於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吳岳澄亦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年確定),於97年8月6日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戶 政事務所,在查訪書上切結高秉生係被告吳俊慰本人,致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承辦員因吳岳澄之切結誤信高秉 生為被告吳俊慰本人,即於同日核准高秉生之申請,將被 告吳俊慰戶籍遷入臺北市中山區○○○路627號6樓,並將 高秉生提供之照片轉印至換領之被告吳俊慰身分證上而予 以換發,高秉生取得換發之身分證後,即持以冒用身分而 使用,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16-118頁) 。由該判決書僅可得知被告吳俊慰曾將自己之身分證交予 高秉生使用之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概括授權高秉 生或其他人使用其身份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原告既 未能證明本件係被告吳俊慰授權他人代理其而向原告申請 房屋貸款、個人貸款及信用卡使用契約,要難認為兩造間 確實已成立系爭房屋貸款契約、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及信用 卡使用契約。
⒊綜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吳俊慰確曾親自或授權他人代為 與之締結系爭房屋貸款契約、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及信用卡 使用契約,則被告吳俊慰辯稱其並未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 、個人貸款及信用卡等語,應可信實,兩造間並無系爭房 屋貸款契約、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存在乙 節,即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房屋貸款契約、個人 貸款綜合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存在,則其以該等契約為據 ,訴請被告吳俊慰給付如附表一、二及三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即無理由;又原告與被告吳俊慰間之房屋貸款契 約及個人貸款契約,既已如前㈠所述而不成立,則原告另依 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周振芳就消費借貸關係即附表一、 二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連帶負清償之責,洵屬無據, 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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