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79號
原 告 臺灣省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銓忠
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大安區懷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正憲
被 告 黃子亮
張晉城
黃添伯
黃奕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
徐紹鐘律師
莊秀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 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 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營業所,並有一定目的及獨立之財產 。本件被告台北市大安區懷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 懷生重劃會)具一定名稱,會址設於臺北市○○○路○段269 巷8之1號,內部組織包括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會員大會由 土地所有權人共同組成,其設立係以自辦市地重劃為目的, 並在臺北市土地銀行忠孝分行設有存款專戶(戶名:臺北市 大安區懷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吳正憲,帳號:00000000 0000),此有懷生重劃會章程、91年12月26日第1 次會員會 議紀錄、重劃計畫書、懷生重劃會民國92年1月24日第2次會 員大會會議紀錄、92年2月1日懷生重劃會第1次及96年2月14 日第8 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審重訴卷 第81至84頁、第86至88頁、第90至93頁、第116頁、第126至 138 頁、第165至171頁、第174至17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 ,是被告重劃會屬非法人團體,而具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吳正憲、黃子亮、張晉城、黃添伯及 黃奕勛違反受任人之注意義務,以低價賠售抵費地,而屬故 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分配抵費地餘額 款之權利,並認被告懷生重劃會與社團法人具同一實質,應 就其代表人因執行重劃事務所加諸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 連帶負責,而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第185條及第28條 ,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嗣主張被告吳正憲 等前揭行為亦屬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之侵權 行為態樣,而追加上開法條為請求權基礎,據以請求被告等 應連帶賠償。核原告主張之原訴訟標的與追加之訴訟標的, 其主要爭點均在於被告吳正憲等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而應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具有共同性,且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均為被告懷生重劃會之會員,被告吳正憲、黃子亮、張 晉城、黃添伯、黃奕勛亦係該重劃會之理事,被告吳正憲並 擔任重劃會之理事長。被告吳正憲、黃子亮、張晉城、黃添 伯、黃奕勛於92年2月1日第 1次理事會會議通過決議重劃區 費用新臺幣(下同)275,380,000 元,由理事會以向外貸款 方式籌措,且支付利息金額上限為29,505,000元。惟該決議 並未允許被告等得將重劃後之抵費地即臺北市○○區○○段 1小段942、942-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抵費地)抵償貸款債 務,且依重劃會章程第13條規定,重劃費用應於完成重劃後 以系爭抵費地出售款償還之,詎被告吳正憲、黃子亮、張晉 城、黃添伯、黃奕勛違背全體重劃會會員之託付,竟於96年 7月18日以買賣價金合計182,557,764元,顯低於市價3分之1 以下之價格,將系爭抵費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及 其親友等16人(如附表3 所示),被告等濫用權限處分系爭 抵費地之下列行為,損及原告分配系爭抵費地盈餘款之權利 ,而系爭942地號抵費地之市值係655,826,000元,原告於該 地之應有部分約為15.62%,是原告受有73,924,498元之損失 (計算式655,826,000-182,557,764=473,268,236。473,2 68,236×15.62%=73,924,498),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吳正憲
等連帶負賠償之責:
⒈約自92年6月25日起至95年間,就系爭抵費地與附表1所示之 人簽訂借款協議書及承諾書,將抵費地全數抵充借款。 ⒉在96年2月14日第8次理事會會議通過處分系爭抵費地之決議 。
⒊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第 1項 、懷生重劃會重劃計劃書第 9條、懷生重劃會章程第13條有 關處分抵費地應在重劃完成後以出售之方式處理之規定,且 未用差額地價清償借款。
⒋將系爭抵費地過戶給未出具借款協議書、承諾書之人,且過 戶之持分亦與借款金額不符。
㈡又被告懷生重劃會與社團法人有同一實質,就其代表人因執 行重劃事務加諸原告之損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 請求被告懷生重劃會與被告吳正憲、黃子亮、張晉城、黃添 伯、黃奕勛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924,49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起訴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而原告 認構成侵權行為之第8次懷生重劃會理事會,係於96年2月14 日召開,系爭抵費地後於同年 7月18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於99年4月8日在言詞辯論中,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2項規定為請求,此部分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㈡被告吳正憲、黃子亮、張晉城、黃添伯、黃奕勛部分: ⒈依89年7 月20日修正發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 辦法第11條第 2項第6款及第4項之規定,處分抵費地之權責 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而被告懷生重劃會章 程第7條第1項第 6款、第3項及第9條第1項第1款,亦與上開 重劃辦法規定相同。而懷生重劃會已於第1次會員大會及第2 次會員大會決議,關於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之重劃業 務,授權由理事會全權逕行決議執行,其會議紀錄並經陳報 、由臺北市政府函復准予備查在案。則關於系爭抵費地之處 分,包含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理事會既 經授權,則嗣後做成處分系爭抵費地之決議,即非侵權行為 。又被告吳正憲等係依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決 議通過之重劃後地價,出售系爭抵費地,用以抵償重劃業務 對外之借款債務,自有公正客觀之判斷標準,系爭抵費地出 售亦經臺北市政府同意辦理,且價格高於當初被告懷生重劃 會與借款簽訂之承諾書約定,況系爭抵費地抵償借款之價格
合理性,應以借款時情勢為考量,非如原告所稱以目前市值 為斷。另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雖規定,可向 政府指定之銀行或實施平均地權基金申請低利貸款,而無需 向私人借貸,惟得申請貸款者係土地所有權人而非重劃會, 且上開規定非強制規定,又辦理重劃非必有差額地價可供清 償借款;本件即屬之,是被告方未以借款清償,況抵費地之 出售亦非如原告所稱,須待重劃會解散方得處分。從而,可 知被告所為無背於善良風俗之情事。
⒉被告等皆為懷生重劃會無給職之理事,縱使兩造間存在委任 關係,被告只須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即可, 被告等依章程規定並經會員大會之授權,召開理事會決議處 分系爭抵費地,嗣後並經臺北市政府就出售系爭抵費地一案 予以核定同意,方將系爭抵費地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張姿玲等 16人,且訴外人張姿玲、陳美蓉、黃旭志等人,均因借款人 同意,方取得系爭抵費地之登記名義,訴外人吳徐麗貞出借 款項則從另一筆 941地號抵費地受償,懷生重劃會亦確實有 自資金放貸者處取得資金,此有匯款紀錄為據,是被告等實 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更非有背於善良風俗。
⒊另本件重劃區域內之地主辦理重劃完成後,本欲繼續辦理都 市更新與建商合建大樓,約定將土地交付信託,且為籌措合 建過程應負擔之工程款等費用,為向銀行辦理融資而以土地 設定抵押,自屬事理之常,且系爭抵費地後續融資與判斷被 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無涉。此外,原告就第7 次理事會決議 處分另一筆941 地號抵費地等情,對作成決議之理事及懷生 重劃會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甫經鈞院認定無理由判 決駁回。綜上,認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㈢被告懷生重劃會部分:
其係非法人團體,既無權利能力,亦無侵權能力,雖據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 3項規定,於民事訴訟上得為確定私權請求 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 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 利能力,是原告對之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於法不合。 且既係無權利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原告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8 條請求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懷生重劃會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成 立之組織;兩造均為該重劃會之會員;被告吳正憲、黃子亮 、張晉城、黃添伯均於91年12月26日第 1次會員大會中當選 為該重劃會之理事;被告黃奕勛則於92年1月24日第2次會員
大會中當選為該重劃會之理事;另被告吳正憲於92年2月1日 第1 次理事會會議中當選為該重劃會理事長。
㈡懷生重劃會於91年12月26日、92年1月24日舉辦第1、2 次會 員大會,會中均決議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 辦法第40條規定之重劃業務,授權理事會全權逕行決議執行 。
㈢懷生重劃會於92年2月1日召開第 1次理事會會議,會中決議 系爭重劃區所需總費用 275,380,000元,責成理事長儘速向 外洽貸,並在重劃計畫書內所載貸款利息29,505,000元額度 內給付利息。
㈣懷生重劃會曾出具承諾書予附表 1所示之出資人,承諾待重 劃後,依借款金額以公告現值折換重劃抵費地坪數,抵付借 款,若超出或不足其應得之坪數,雙方同意相互找補價金。 借款金額如有異動,依配地時之餘額為折換基礎。 ㈤懷生重劃會曾與附表 2所示之借款人簽訂協議書,借款金額 、利息詳如附表2所示。
㈥懷生重劃會於96年2 月14日第八次理事會,決議通過處分台 北市○○區○○段一小段942、942-1地號抵費地,原告於該 次會議曾派代表涂金山出席表示反對,被告吳正憲、黃子亮 、張晉城、黃添伯及黃奕勛均贊成。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是 否應予准許?倘應准許,該追加部分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消滅 時效?
㈡被告吳正憲、黃子亮、張晉城、黃添伯、黃奕勛是否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之責?
⒈懷生重劃會是否確實向附表1、2所示借款人借用款項?若然 ,該會與借款人約定以抵費地抵償借款,是否違反獎勵土地 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第 1項、該會重劃計劃書 第9條或該會之章程第13條規定?
⒉懷生重劃會是否得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46條規定,向政府指定之銀行或實施平均地權基金申請低利 貸款?若該會得依該規定申請低利貸款,卻捨此途徑不為, 反而授權理事長向附表1、2所示借款人貸款,是否即得認為 該會理事有原告所指「自肥」及「利益輸送」情事? ㈢被告吳正憲、黃子亮、張晉城、黃添伯、黃奕勛是否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第 1項、懷生重 劃會重劃計劃書第 9條、懷生重劃會章程第13條有關處分抵
費地應在重劃完成後以出售之方式處理之規定,是否為民法 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懷生重劃會是否確實向附表1、2所示借款人借用款項?若然 ,該會與借款人約定以抵費地抵償借款,是否違反獎勵土地 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第 1項、該會重劃計劃書 第9條或該會之章程第13條規定?
㈣被告懷生重劃會是否有權利能力及侵權行為能力?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 文。另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 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 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吳正憲等出具承諾書及協議書 向附表1、2所列之人借款,並承諾以系爭抵費地抵償借款, 再於96年2月14日第8次懷生重劃會理事會決議依上開洽貸內 容處分系爭抵費地,嗣96年 7月18日將系爭抵費地辦理移轉 登記與附表 3之被告黃子亮及其親友等情,係屬侵權行為, 而請求被告吳正憲等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且 提出時效抗辯。查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其權 利起算時,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以系爭抵費地土地所有權 實際上完成移轉登記,損害方確實發生並得為請求之時,是 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96年7月18日起算,原告於98年6月22日 即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 頁),經核未罹於消 滅時效。且「起訴」係指請求權人主張其因行為人之不法侵 害行為受有損害,起訴求為判決之謂,即已屬請求權之行使 ,而使消滅時效中斷。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就所受損害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消滅時效因而中斷,雖嗣 後原告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 項為訴訟標的, 然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事實所為法律之判斷,本不受當事人陳 述之法律意見拘束,原告既已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行使,已生中斷消滅時效效力,至系爭起訴事實究應適用民 法第184 條之何項內容,亦即其所主張之事實與何請求權基 礎相符合,乃法院所為法律之判斷,核與時效之計算無涉, 尚難以此而認原告起訴罹於時效。
㈡被告吳正憲、黃子亮、張晉城、黃添伯、黃奕勛之行為不構 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如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及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等 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 法)及懷生重劃會章程規定,作成處分抵費地決議,侵害原 告對於抵費地之所有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89年7 月20日修正公布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2項第6款規 定,抵費地之處分為會員大會職權,另依同條第4 項,此權 責得依會員大會之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現行95年6 月 22日修正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5款及第4 項,規定 亦同;又懷生重劃會章程第7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與上述 獎勵重劃辦法有相同規定。而被告等係由懷生重劃會第1 及 第2 次會員大會選出之理事,被告吳正憲亦為理事會選出之 理事長,是依懷生重劃會91年12月26日第1 次會員大會及92 年1月24日第2次會員大會之提案通過之決議略以:關於土地 所有權人辦理獎勵重劃辦法第27、28、29、31、32、40等 6 條有關之重劃業務,授權理事會全權逕行決議執行,以利重 劃業務推展等語,會議紀錄並經陳報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 並由臺北市政府函復准予備查在案,此有相關會議紀錄及臺 北市政府92年1月14日及92年2月13日准予備查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審重訴卷第85至97頁)。又被授權辦理之修正前獎勵 重劃辦法第40條之業務,為「自辦市地重劃內抵費地之出售 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是堪認被告等組成之 理事會依上開授權,可逕行決議並執行抵費地之出售、對象 、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另獎勵重劃辦法第40條規定後段雖 有「應由理事會訂定並登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之明文 ,惟理事會既已得上開會員大會授權逕行決議並執行抵費地 之處分,應認理事會無庸再將決議之出售方式、對象、價款 等處理方式,再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否則便利重劃業務之推 展目的無法達成,且有疊床架屋之嫌。
⒉又依獎勵重劃辦法第44條(現行規定為第46條)規定:「土 地所有權人參加自辦市地重劃所需費用,得向政府指定之銀 行或實施平均地權基金申請低利貸款。其貸款手續得委由重 劃會代辦之」、懷生重劃會章程第13條規定:「本區重劃會 總費用由理事長籌措資金支應,土地所有權人以提供抵費地 或繳納差額地價方式負擔,重劃完成後以抵費地出售款償還
之」(見本院審重訴卷第83頁),及懷生重劃會重劃計畫書 第9 條財務計畫約定:「本重劃區所需費用悉數由全區內土 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以未建築 土地折價抵付共同負擔,該款全額由理事會以向銀行或私人 貸款負擔籌措並俟重劃完成後以處分抵費地及收取差額地價 全額清償抵付」(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70 頁),足見重劃費 用雖由全體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但需由理事會籌措資金先予 支應,可向銀行或私人貸款負擔籌措,土地所有權人就此費 用亦可向政府指定之銀行或實施平均地權基金申請低利貸款 。查被告等於懷生重劃會92年2月1日第1 次理事會會議中決 議,重劃所需總費用擬由理事會以向外借貸方式籌措,責成 理事長儘速洽貸,與上開章程規定一致,是被告吳正憲依上 開決議向被告黃子亮等16人借款供作重劃費用,並承諾借款 金額以公告現值折換重劃抵費地坪數抵付借款,並未違反章 程及獎勵重劃辦法之規定。又被告吳正憲向私人借貸以籌措 重劃資金,允諾以公告現值折換抵費地抵付借款,並於重劃 工程完成後依臺北市地價及標準評議委員會(下稱地價評議 委員會)決議通過之重劃後地價出售系爭抵費地,亦經臺北 市政府96年6月23日府地發字第09630788400號函同意辦理出 售等情,有借款承諾書及協議書、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92年 7月11日北市地重一字第092303393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同意 辦理出售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8至43頁、第98至 103頁、第113頁)。加以上開獎勵重劃辦法之規定係表示得 向銀行或實施平均地權基金辦理借款,並非限制土地重劃所 需費用籌措方式,是堪認被告吳正憲向被告黃子亮等16人借 款並承諾以抵費地抵償之行為,並無違反上開規定,非不法 行為。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等以低於市價、違反常理之價格出售抵費地 ,雖提出系爭抵費地之鑑價估計單為證(見本院審重訴卷第 17頁),並謂被告黃子亮早於簽訂開發契約書前,已與建設 公司洽商開發事宜,而將系爭抵費地利益歸於被告等少數人 享有云云。惟查被告吳正憲與借款人借款時,係約定於土地 重劃後之公告現值折換重劃抵費地坪數抵付借款,後實際出 售時則改依據上開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通過之價格辦理抵費 地出售,依據上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重劃後位於懷生段一 小段之A部分為每平方公尺210,800元,懷生段一小段之B 部 分則係每平方公尺133,300 元,而系爭抵費地跨連A、B部分 (A 部分1112.26平方公尺,B部分163.03平方公尺),故被 告等理事會以上開評議之重劃地價為基礎,以面積比例平均 每平方公尺143,150元出售系爭抵費地,並於96年2月14日第
8 次理事會決議通過讓售(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74至175頁) ,且上開決議通過讓售金額,尚較該年度之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134,000元為高(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15頁),是以被告 以此價格出售系爭抵費地,屬有正當客觀合理評定之基礎。 原告雖提出鑑價單主張系爭抵費地市價,惟被告等於為系爭 抵費地讓售之決議時,有無故意或不法之侵權行為,應以決 議當時有無參照客觀價格為讓售基礎,不應以事後市場價值 之漲跌評斷,是原告以系爭抵費地市價高於讓售價格主張被 告等有侵權行為,尚無足採。
⒋原告另以訴外人張姿玲、陳美蓉及黃旭志未有借款予懷生重 劃會,卻取得系爭抵費地,訴外人吳徐麗貞有借款卻未取得 抵費地等情,主張被告等有侵權行為云云,惟借款人雖借款 與懷生重劃會,仍可自由選定以系爭抵費地受償時之登記名 義人,此為事理之常,並無可議,且本件重劃事務尚有他筆 抵費地用以抵付借款,是被告抗辯借款人將自身所借款項部 分,受償時登記他人為抵費地所有權人,或已就他筆抵費地 為抵償等語,並提出實際借款匯款存入或支出紀錄為佐(見 本院審重訴卷第124至142頁),從而系爭抵費地之移轉登記 過程,應無原告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又原告主張系爭抵費 地於移轉登記後,買受人即將所得土地信託登記予銀行,係 為保全不法利益等語,查被告黃子亮等16人於取得系爭抵費 地所有權後,土地既已重劃完成,嗣後進行如何之土地使用 收益,法律並無限制,且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部回函之 土地信託登記資料、被告黃子亮與忠泰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之懷生段一小段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及都市更新單元土地 所有權人參與分配契約書觀之(見本院重訴卷第27至53頁、 第84至85頁、第86至96頁),被告黃子亮等土地所有權人取 得重劃土地後,與建設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並依約將土地信 託登記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名下,土地所有權人本得基於對 所有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對土地為有效利用,是被告黃子 亮係基於出借款項之承諾及協議,並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 定核算之價格取得系爭抵費地所有權,自無侵權行為而獲有 不法利益,更無原告所稱保全不法利益之謂,原告此部分主 張,殊無可採。是被告黃子亮等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所為土地 信託登記及合建契約簽訂行為,實無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能。 ㈢被告懷生重劃會無侵權行為能力。
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 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 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
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67年臺上 字第865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非法人團體在實體法上既無 權利能力,即不能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自無為侵權行為之 可能。被告懷生重劃會係一非法人團體,揆諸前開判例意旨 及說明,被告懷生重劃會於實體法上無得為權利主體之權利 能力,自無為侵權行為之能力。況縱認被告懷生重劃會例外 具侵權行為能力,惟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作為法 人之侵權行為之過橋條款,民法第28條既已規定須法人之董 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對他人造成損害,法人方 須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具代表權之被告吳正憲等未有侵 權行為,被告懷生重劃會自無須負擔賠償責任,併此指明。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懷生重劃會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即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同違反上開規定,而應連帶就 原告所受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等依據會 員大會授權作成處分抵費地之理事會決議,再責成理事長洽 商重劃費用借貸事宜,並與借款人約定以抵費地抵付借款, 嗣以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地價為標準,計算抵費地之公告 現值出售並移轉登記抵費地所有權與被告黃子亮等16人,程 序上皆無原告所稱之故意、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或有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是被告吳正憲等 進行本件市地重劃並無侵權行為,自亦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因,被告懷生重劃會為非法人團體,無實體法上侵權行 為能力,亦毋須與被告吳正憲等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 原告73,924,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附表1(承諾書明細表):
┌──┬───┬─────────────┐
│編號│出資人│借款金額 │
├──┼───┼─────────────┤
│1 │黃子亮│150,000,000元 │
├──┼───┼─────────────┤
│2 │高永華│5,000,000元 │
├──┼───┼─────────────┤
│3 │賴雅慧│2,500,000元 │
├──┼───┼─────────────┤
│4 │楊祝華│2,000,000元 │
├──┼───┼─────────────┤
│5 │余思慎│2,500,000元 │
├──┼───┼─────────────┤
│6 │黃萬才│3,000,000元 │
├──┼───┼─────────────┤
│7 │呂清福│2,000,000元 │
├──┼───┼─────────────┤
│8 │莊中任│5,000,000元 │
├──┼───┼─────────────┤
│9 │林禕屏│3,000,000元 │
├──┼───┼─────────────┤
│10 │張哲綸│2,500,000元 │
├──┼───┼─────────────┤
│11 │李國彰│2,500,000元 │
├──┼───┼─────────────┤
│12 │戴金生│2,000,000元 │
├──┼───┼─────────────┤
│13 │賴森榮│10,000,000元 │
├──┼───┼─────────────┤
│14 │黃子恆│50,000,000元 │
├──┼───┼─────────────┤
│15 │紀阿淑│10,000,000元 │
├──┼───┼─────────────┤
│16 │高麗琴│500,000元 │
└──┴───┴─────────────┘
附表2(協議書明細表):
┌──┬───┬───────┬────┬────┬────┐
│編號│出資人│借款金額 │利息/年 │借款期間│簽約日 │
├──┼───┼───────┼────┼────┼────┤
│1 │黃子亮│150,000,000元 │1.48% │3年 │92.6.25 │
├──┼───┼───────┼────┼────┼────┤
│2 │高永華│5,000,000元 │12% │1年 │95.1.25 │
├──┼───┼───────┼────┼────┼────┤
│3 │賴雅慧│2,500,000元 │10.25% │1年 │94.12.1 │
├──┼───┼───────┼────┼────┼────┤
│4 │楊祝華│2,000,000元 │11% │1年 │94.12.5 │
├──┼───┼───────┼────┼────┼────┤
│5 │余思慎│2,500,000元 │11% │1年 │94.12.1 │
├──┼───┼───────┼────┼────┼────┤
│6 │黃萬才│3,000,000元 │11.05% │1年 │94.12.1 │
├──┼───┼───────┼────┼────┼────┤
│7 │呂清福│2,000,000元 │11.05% │1年 │94.12.1 │
├──┼───┼───────┼────┼────┼────┤
│8 │莊中任│5,000,000元 │11.05% │1年 │94.12.20│
├──┼───┼───────┼────┼────┼────┤
│9 │林禕屏│3,000,000元 │11.93% │1年 │95.5.10 │
├──┼───┼───────┼────┼────┼────┤
│10 │張哲綸│2,500,000元 │11.05% │1年 │94.12.1 │
├──┼───┼───────┼────┼────┼────┤
│11 │李國彰│2,500,000元 │11.05% │1年 │94.12.15│
├──┼───┼───────┼────┼────┼────┤
│12 │戴金生│2,000,000元 │11.05% │1年 │94.12.1 │
├──┼───┼───────┼────┼────┼────┤
│13 │賴森榮│10,000,000元 │12% │1年 │94.12.23│
├──┼───┼───────┼────┼────┼────┤
│14 │黃子恆│50,000,000元 │2.79% │3年 │92.10.25│
├──┼───┼───────┼────┼────┼────┤
│15 │紀阿淑│10,000,000元 │12% │1年 │94.11.30│
├──┼───┼───────┼────┼────┼────┤
│16 │高麗琴│500,000元 │12% │1年 │94.11 │
└──┴───┴───────┴────┴────┴────┘
附表3(942地號抵費地買受人):
┌──┬───┐
│編號│買受人│
├──┼───┤
│1 │黃子亮│
├──┼───┤
│2 │張姿玲│
├──┼───┤
│3 │陳美蓉│
├──┼───┤
│4 │高永華│
├──┼───┤
│5 │賴雅慧│
├──┼───┤
│6 │楊祝華│
├──┼───┤
│7 │余思慎│
├──┼───┤
│8 │黃萬才│
├──┼───┤
│9 │呂清福│
├──┼───┤
│10 │莊中任│
├──┼───┤
│11 │林禕屏│
├──┼───┤
│12 │張哲綸│
├──┼───┤
│13 │李國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