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5年度,419號
SDEV,105,沙簡,419,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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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419號
原   告 趙林標
被   告 洪林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6年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均同)編號893(1)所示之水泥地面(面積26.13平方公尺)、編號893(2)所示之鐵棚架(面積3.47平方公尺)、編號893(3)所示之建物(面積38.83平方公尺)、編號893(4)所示之水泥平臺(面積36.51平方公尺)及同段第8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896(1)所示之鐵棚架及貨櫃(面積4.5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先後於民國97年2月4日、102年3月21日購買 而各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 第89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地目均為田地、權利範圍均為全 部),惟被告除擅自在前開二筆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水泥 平臺及搭建鐵棚架、置放貨櫃等地上物【就前開第893地號 土地之占用範圍即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06年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均同)編號893(1)所 示之水泥地面(面積26.13平方公尺)、編號893(2)所示 之鐵棚架(面積3.47平方公尺)、編號893(4)所示之水泥 平臺(面積36.51平方公尺)及就前開第896地號土地之占用 範圍即如附圖編號896(1)所示之鐵棚架及貨櫃(面積4.50 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且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中之後方房屋位置即如附圖 編號893(3)所示之建物(面積38.8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建物)亦無權占用前開第893地號土地。被告就系爭地上物 及系爭建物均無占有前開第893、896地號土地之正當合法權 源,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物 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建物之 坐落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建物固有占用前開 第893、896地號土地之情事,然上址551號房屋已經有30多



年,因被告之弟弟向他人借錢拿土地做擔保,上址551號房 屋中之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才沒有過戶到被告名下,當時系爭 建物之坐落土地如果過戶到被告名下,就不會有本件訴訟。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先後於97年2月4日、102年3月21日購買而各取 得前開第896、89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地目均為田地、權 利範圍均為全部),被告所有上址551號房屋中之系爭建 物位置係占用前開第893地號土地【占用範圍即如附圖編 號893(3)所示之建物(面積38.83平方公尺)】,且被 告鋪設、搭建及置放之系爭地上物亦占用前開第893、896 地號土地【其中就前開第893地號土地之占用範圍即如附 圖編號893(1)所示之水泥地面(面積26.13平方公尺) 、編號893(2)所示之鐵棚架(面積3.47平方公尺)、編 號893(4)所示之水泥平臺(面積36.51平方公尺);其 中就前開第896地號土地之占用範圍即如附圖編號896(1 )所示之鐵棚架及貨櫃(面積4.50平方公尺)】乙節,有 前開第893、89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 卷可按,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含現 場照片)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就測量結果檢送之附圖 (即該所複丈日期106年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憑,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倘被告係 抗辯其並無占有該物,其非該物之占有人,則原告自應就 被告確為該物占有人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此種情形,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亦同此旨)。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 及系爭建物係占用原告所有之前開第893、896地號土地上 ,有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則被告對於系爭地上物及系爭 建物,乃為有權占用前開第893、896地號土地之事實,自 應負舉證之責。且查,依被告前開所辯之內容,無從認定



被告就占用系爭地上物、系爭建物之坐落土地有何正當合 法權源存在,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就其取得該占有確 有正當合法權源之事實加以證明,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再佐以前開第893、896地號土地均為田地,顯見上址 551號房屋中之系爭建物位置部分,係屬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建物等情以觀,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正當權利 之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地 上物及系爭建物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其中就前開第893地號土地之占 用範圍即如附圖編號893(1)所示之水泥地面(面積26. 13平方公尺)、編號893(2)所示之鐵棚架(面積3.47平 方公尺)、編號893(4)所示之水泥平臺(面積36.51平 方公尺);其中就前開第896地號土地之占用範圍即如附 圖編號896(1)所示之鐵棚架及貨櫃(面積4.50平方公尺 )】及系爭建物【即就前開第893地號土地之占用範圍如 附圖編號893(3)所示之建物(面積38.83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建物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383, 040元(即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建物之坐落土地面積合計109.4 4平方公尺×3,500元/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 值》=383,040),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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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