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1248號
TPDV,99,重訴,1248,2010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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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248號
原   告 蕭文雄
      蕭安順
      許春美
      李貴坤
      鍾季華
      鍾仁育
      蘇惠君
      鍾仁愛
上 八 人
送達代收人 黃廷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
事件,原告起訴未提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證物之中譯本、本
院如何具有有管轄權之依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證物
之中譯本、本院具有管轄權之依據,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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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