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248號
原 告 蕭文雄
蕭安順
許春美
李貴坤
鍾季華
鍾仁育
蘇惠君
鍾仁愛
上 八 人
送達代收人 黃廷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
事件,原告起訴未提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證物之中譯本、本
院如何具有有管轄權之依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證物
之中譯本、本院具有管轄權之依據,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