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189號
原 告 廣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龍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鄧盛琦律師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
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得介
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一九
七七三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向債權人即原告清償美金三十
七萬一千四百三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五百元,該支付命令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送
達於被告,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
民事訴訟法五百一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以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日即九十九年八
月六日之美金與新臺幣匯率一比三一‧八一九計算,核定為
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壹萬捌仟捌佰壹拾捌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壹拾陸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
拾壹萬伍仟伍佰壹拾陸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價額之核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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