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182號
原 告 林碧春
廖冠霖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觀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明珠、賴雅珠、賴惠珠、紀蔚俊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512元,
惟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係依
據協議書請求被告賴明珠、賴雅珠、賴惠珠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但是聲明第二項部分,則依據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紀蔚俊負擔
連帶清償責任,且該二項聲明訴訟標的請求權不同,亦無競合、
選擇之關係,是以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合併計算。又聲明第三項部分,係主張
被告紀蔚俊應給付原告廖冠霜740,00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財產權之請求,應另按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18,459,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448元,原告
僅繳納150,512元,尚欠23,9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