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1029號
TPDV,99,重訴,1029,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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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029號
原   告 廈門華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炎元
訴訟代理人 許懷儷律師
      鄭渼蓁律師
      高志明律師
被   告 許智清
      葉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
99年8月30日以 99年度重附民字第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陸拾萬伍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伍拾參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定期存單或銀行保證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狀,惟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詐欺案件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僅請求被告賠償美金 605,8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且其雖曾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中就利息 部分擴張請求自98年7月7日起算,因刑事訴訟法並無得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規定而於法無據,惟原告已在本院 民事庭審理中先撤回前開不合法之擴張請求後,再於本院 民事庭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請求自98年7 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 規定,在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即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是此既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 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被告葉家豪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雖然其在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仍在押中,業據其陳明不 願辦理提解到場,有其所提出答辯狀之記載可按,自難認 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就被告葉家豪部 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葉家豪許智清分別為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極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登記負責人,被告葉家豪因積 欠巨額債務,被告許智清亦認有利可圖,於明知訴外人極 能公司並無LG廠牌之液晶面板可供販售之情形下,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民 國98年度第2及3季期間,全球液晶面板短缺,相關業界對 液晶面板需求甚大之機會,由被告許智清自98年4月起擔 任極能公司登記負責人,並申設兩家境外公司,分別為塞 席爾商STITECH TECHNOLOGY INC.(中譯:極能公司)及 塞席爾商LG DISPLAY CO.,LTD,及申辦相關金融機構帳戶 ,再由被告葉家豪於98年6月19日前後,經訴外人劉偉傑 居中介紹,向原告佯稱極能公司有各種規格之LG廠牌液晶 面板可供出貨,惟原告須先給付價金之3成以為訂金,致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98年6月29日與極能公司訂立買賣 契約,原告並於98年7月6日將訂金美金605,832元,匯入 極能公司設於臺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 之外幣帳戶,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7136、3084、3375、3376號 起訴後,復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被告2人故意以 詐術使原告支付金錢,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 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關於共同侵權行為 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應依民法第213條第2 項規定,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美金,及自98年7 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本件刑事案件因尚未確定,被告 2人在刑事偵查中遭扣押之金錢仍未獲發還與原告,若於 本件判決後有實際獲得還款,於執行時將予以扣除等語。二、被告葉家豪經合法通知雖未曾到庭,惟據其所提出書狀係以 :因上開詐欺等行為,其已在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對原告 所受之損害亦同意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刑事案件中曾經檢警 扣得被告葉家豪許智清分別設於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數筆款 項,經按比例返還原告即應予扣除,另其已將所有門牌號碼 臺北市內湖區○○○路○段123巷21弄17號之房屋及基地處分 後,預計約有新台幣8,000,000元可供各債權人按比例清償 ,是若原告有已實際受償之部分,即應予自所請求金額中扣 除等語置辯。被告許智清則抗辯以:尚未賠償原告任何款項 ,但須於出獄後始有能力還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前開向其詐 得美金605,832元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等上開行 為並經本院刑事庭第一審判決有罪在案,亦有本院99年度金 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自堪認被告2人確有 共同故意不法對原告詐欺而取得前開款項之行為,其等對原 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進而,被告許 智清所辯稱目前無資力償還一事,既仍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 負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葉家豪固不爭執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辯稱應扣除原告有實際受償一 事,則據原告陳稱在刑事案件中所扣得之被告2人帳戶內款 項,因刑事案件並未確定而尚未經發還與原告,且目前亦尚 未曾自被告葉家豪處獲得任何清償款等語,被告葉家豪就目 前確有部分清償予原告一事,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 自難認原告所受損害已有部分受償,則其請求被告2人連帶 賠償其遭詐取之款項共計美金605,832元,並依民法第213條 規定,自受損害之時起即其交款翌日98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有據。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關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美金605,832元,及自98年7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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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廈門華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