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國字第15號
原 告 六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周旺
訴訟代理人 謝永安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張峪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肆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6年7 月23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由伊承攬被 告所屬宜蘭工務段(下稱宜蘭工務段)主辦之「大溪站人行 天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1,799,990 元。詎兩造間另因「環島鐵路觀光旅遊線計 畫(瑞芳站場改善工程)」設計瑕疵衍生諸多爭議難以解決 ,被告乃挾怨報復,自系爭工程96年7 月29日開工起,由系 爭工程之監工即被告所屬公務員易萬發,故意拖延施工計畫 書等文件之審查時間,且故意變更材料之檢驗方式3 次,致 伊無法進場施作;易萬發甚至恐嚇、威脅伊之員工不得進場 施工,使員工怯場,不敢積極推動工程,致伊無法順利完成 系爭工程,而遭被告非法終止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將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一年,侵 害伊承包公共工程之權利,致伊受有6,546,846 元之損害,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之責 。
㈡伊因易萬發之上開行為所受損害,詳如後述: ⒈支出工程材料費計903,555 元(含稅)。 ⒉系爭工程自96年7月29日開工至96年9月12日終止契約期間 之管理費及損失補償費計92,000元。
⒊伊因遭停權一年,受有5,197,291元之利潤損失。 ⒋代繳工程空污費6,000元及繳交履約保證金180,000元。 ⒌申訴審議規費30,000元、行政訴訟費4,000 元及律師委任 費50,000元。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46,8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伊審核原告送審之施工計畫書、品管計畫書及勞安計畫書, 並無延宕之情事:
⒈原告於96年8月4日第一次函送施工、品管及勞安計畫書, 經伊於同年8月6日收文,惟因系爭工程之監工即伊所屬公 務員易萬發於同年8月6日至10日期間前往伊北投員工訓練 中心受訓,而8月11日、12日為例假日,易萬發乃於8月13 日始行審查。然原告送審之施工、品管及勞安計畫書,內 容均徒具形式,且未考量系爭工程跨越軌道及高壓電車線 ,須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局外單位在本局路線及設施附近 施工工作要點」及「高壓電車下工作注意事項」對系爭工 程各項目施工詳加計畫,伊遂於同年8 月14日函覆審查意 見促請辦理。
⒉原告雖於96年8 月24日第二次函送施工、品管及勞安計畫 書,經伊於同年8 月27日收文,惟相關送審文件仍未針對 系爭工程實際情況描述,且亦未盡周詳,伊乃於同年8 月 28日函覆審查意見促請改進。嗣原告於96年8 月31日第三 次函送施工、品管及勞安計畫書,經伊於同年9月3日收文 ,並於同年9月7日函覆審查意見。
⒊依前開說明,足認伊就原告送審文件之審核並無故意延宕 之情事,此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之 申訴審議判斷為相同之認定,是原告主張伊拖延文件審核 時間云云,顯不可採。
㈡伊亦無延宕原告送審新設不鏽鋼欄杆期間之情事: ⒈原告另指稱易萬發一再變更不鏽鋼材料取樣地點,然未舉 證以實其說,且依系爭工程說明書第5523章第1.5.2 條之 約定,原告於施工前即應提出不鏽鋼材料說明資料,惟原 告於96年9月5日始與不鏽鋼材料供應商簽訂買賣合約,且 於96年9月7日送審之相關文件僅提出產品型錄,均未依前 開約定辦理。
⒉更有甚者,原告遲至伊終止契約後之96年9 月18日始提出 材料檢驗證明,顯不符合不鏽鋼材料須於驗收通過後方可 施工之約定,則原告辯稱伊係於96年9月7日始改為要求提 送廠商型錄資料審查,顯不可採。
㈢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司曾以電話或當面以言語威 脅、恐嚇原告之現場人員,刁難系爭工程之進行云云,雖提 出系爭工程之現場人員趙三賢與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電話錄音 譯文為證,惟該譯文乃原告自行節譯,與錄音帶內容是否相
符,已非無疑。況該譯文就趙三賢是否為原告之員工、有無 負責系爭工程之處理,及如何遭伊所屬工程人員恐嚇之過程 ,俱未敘明;且趙三賢亦未具體指摘伊所屬公務員有以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自難僅憑前開錄音譯文即遽 認伊所屬公務員有侵權行為及伊成立國家賠償之責。 ㈣縱認原告確實受有損害,惟原告既未依約履行,經伊多次書 面敦促後仍未改善,伊業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1.11 條合法 終止契約,伊自無給付工程材料費、管理費及損失補償費、 工程空污費、履約保證金之義務;且原告並未具體舉證停權 期間之損害額,其另主張受有營業利潤損失,亦無可採。又 申訴審議費用係附屬申訴制度而存在,故該費用之負擔,乃 因公法上之原因而發生,有關費用之爭議,應循行政救濟程 序為之,非屬普通法院所得審判,是鈞院就此部分並無管轄 權限,應予駁回;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18 號 判決主文已載明訴訟費用由伊負擔,則原告於本件訴訟重複 請求伊給付該筆費用,亦應駁回;再者,我國行政訴訟並未 採用強制律師代理主義,故委任律師所支出費用,尚難令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是原告另請求伊給付律師委任費50,000元 部分,即不足採等語。
㈤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6年7月23日簽訂工程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7-20 頁 ),約定由原告承攬宜蘭工務段主辦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 為1,799,999元。
㈡宜蘭工務段於96年9 月12日發函予原告,表明因原告施工進 度落後,爰依約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且因原告有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情事,將依同法第102條規定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意(見本院卷㈠第34-35頁)。 ㈢原告於收受上開通知後之96年9 月21日,發函向宜蘭工務段 提出異議,經宜蘭工務段於96年10月1 日函覆異議處理結果 ,表示維持原處分(見本院卷㈠第141-142 頁);原告不服 ,向工程會提出申訴,經該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97年1 月11日作成訴0000000 號審議判斷書,駁回原告之申訴(見 本院卷㈠第143-156 頁);原告不服,復提起行政訴訟,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7年10月9日以97年度訴字第718號判決 撤銷前開審議判斷及原異議處理結果(見本院卷㈠第 21-31 頁)。
㈣宜蘭工務段於97年2月5日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
絕往來廠商,停權一年;嗣於97年11月17日註銷原告為拒絕 往來廠商(見本院卷㈠第157-158頁)。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第2條第2項 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719號 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易萬發故意拖延施工 計畫書等文件之審查時間,且故意變更材料之檢驗方式,甚 至恐嚇、威脅其員工不得進場施工,致其無法順利完成系爭 工程,而遭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列為拒絕往來廠商, 侵害其承包公共工程之權利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責由原告對此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於96年8月4日第一次函送施工、品管及勞安計畫書, 宜蘭工務段於同年8月6日收受此信函,並於同年8月14 日 函覆審查意見;原告嗣於同年8 月24日第二次函送施工、 品管及勞安計畫書,宜蘭工務段於同年8 月27日收受此信 函,並於同年8月29日再次函覆審查意見;原告復於同年8 月31日第三次函送施工、品管及勞安計畫書,宜蘭工務段 於同年9月3日收受此信函,並於同年9 月10日函覆同意等 情,有各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75-284 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堪可信實。
⒉原告雖主張易萬發故意拖延施工計畫書等文件之審查時間 云云。惟查:
①證人即系爭工程之監工易萬發到庭結證稱:系爭工程之 施工、品管及勞安計畫書由其初審,再由主管複審,初 審、複審之審查時間各需約2-3天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 頁),可知宜蘭工務段就原告送審之施工、品管及勞安 計畫書,審查期間約需 6天。經核宜蘭工務段自收受原 告歷次送審之施工、品管及勞安計畫書至函覆審查意見 之期間,除第一次送審之審查期間略長外,第二、三次 送審之審查期間均尚在合理範圍內。而易萬發另證稱: 伊於96年8月6日至8月10日期間受訓,而8月11日、12日 為例假日,故伊於8 月13日才看到第一次送審之資料等
語(見本院卷㈢第3 頁背面),原告對此並不爭執,堪 信前述因素確實為第一次送審之審查期間較長之原因。 則依宜蘭工務段函覆審查意見之時間,尚難認易萬發就 前開文件之審查確如原告所言,有故意拖延之情事。 ②又參酌工程會採購申訴委員會訴0000000 號審議判斷書 ,其上記載:「…申訴諮詢委員於預審會議中審閱申訴 廠商原先提送之施工計畫書,發現其內容並未針對本件 工程實際情況描述,且亦未盡周詳…」等語(見本院98 年度審重國字第32號卷第154 頁),足證原告歷次送審 之施工、品管及勞安計畫書確有空泛之情事。而細觀卷 附宜蘭工務段函覆之審查意見表(見本院卷㈡第277 、 282 頁),其上已明確記載要求原告改善之審查意見, 原告辯稱該函覆內容僅為徒具形式之表述云云,難認與 事實相符,要難採信。則由宜蘭工務段函覆審查意見之 內容,亦不足以認定易萬發刻意刁難原告,而有故意拖 延之情。
⒊原告另主張易萬發故意變更不鏽鋼材料檢驗方式3 次云云 ,僅提出其於96年9月7日致函宜蘭工務段之函文為證(見 本院卷㈠第32頁),該函文之主旨欄載明:「檢送『大溪 站人行天橋改建工程』不鏽鋼材料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產品送審書正本乙份」等語,惟觀諸上開函文之內容,並 未表明任何與材料檢驗方式相關之意旨,自不足以證明原 告上述主張為真。
⒋原告復主張易萬發以電話或當面以言語威脅、恐嚇原告之 現場人員,刁難系爭工程之進行云云,雖提出訴外人趙三 賢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間之電話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㈠ 第16-18 頁),然被告否認該譯文內容為真,且細觀該譯 文內容,亦未具體指明易萬發有何威脅、恐嚇行為,徒由 原告片面製作之錄音譯文,實未能證明易萬發確有威脅、 恐嚇之舉。
⒌再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18 號判決雖以: 「被告所屬宜蘭工務段未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 第2項第1款之規定,於原告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時, 先行通知限期改善,即以原告所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0款為由,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核有違 誤」等語為由,撤銷審議判斷及原異議處理結果(見本院 98年度審重國字第32號卷第31頁)。惟前開判決僅認宜蘭 工務段逕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原告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不合,徒由前開判決,亦無從認 定原告主張易萬發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一節為真。
⒍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易萬發於執行職務時有何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則其請求被告為國家賠償,即 乏依據,洵無足取。
㈡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所屬公務員易萬發於執行職務 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6,546,846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㈢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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