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勞訴字第6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
被 告 電通國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郭佩宜律師
陳和貴律師
馮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零捌拾元,惟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
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係受被
告僱用,另原告遭被告於民國99年8月31日解僱時,年約46歲,
距強制退休之65歲尚有19年許,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
續期間,最多以10年計,又原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83,
8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貳仟貳佰零伍萬陸仟元(183,800
1210=22,056,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拾萬陸仟壹佰貳
拾捌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零捌拾元,尚欠新台幣
玖萬貳仟零肆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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