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99年度,20號
TPDV,99,醫,20,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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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醫字第20號
原   告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
被   告 陳德照
訴訟代理人 李慧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伊於民國83年9 月27日赴德照眼科就診,經被 告診斷為視網膜剝離而施作手術,術後視力情況良好,伊聽 從被告建議,於同年12月27日就雙眼加裝人工水晶體,以使 視力更加清晰,然於該次手術後,伊僅能看見薄弱之光源, 無法辨識清楚眼前之物品,直至87年間雙眼眼睛完全失明, 故伊眼睛失明與被告手術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 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為此請求所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 同)2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間曾至伊服務之診所就診,先於兩造 調解時自稱83年9 月、10月施作手術,嗣於起訴狀中變更主 張為83年9 月、12月手術,且於接受加裝人工水晶體後發生 失明,原告之說詞前後矛盾,復就兩造間醫療契約存在、損 害發生、責任原因及因果關係等情,未據提出相關事證以實 其說,自非真實;縱本件應由伊負舉證之責任,依醫療法第 70條之規定,病歷之法定保存期限為7 年,系爭診所已無相 關病歷記錄留存,亦無法證明上開等情,又原告主張伊有債 務不履行,惟自83年起迄今亦已逾越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 之訴,顯屬無據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12月27日為施作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 (下稱系爭手術),並因系爭手術失敗導致其雙眼失明結果 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從而本件所應審究之重點即為上開 各點。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 有19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乃在合理分配舉證責任,使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或主張權利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應即受敗 訴之判決。惟如其他法律有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則依該法 律規定;或者,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而有失 公平之時,即得依據該條但書之規定,免除其舉證責任,而 由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他造,負舉證責任排除其所應負之責任 。此規定雖係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惟其乃民事法當中 誠實信用原則之具體表現,亦即,當事人行使權利應以誠實 及信用之方法為之,則其於訴訟上主張權利存在時,亦應本 於誠實信用原則為之,如責由主張權利之一方負舉證責任對 其顯然有失公平時,應即免除而將舉證責任倒置或減低其舉 證之責任;而此亦為武器平等原則之表現,蓋因訴訟當事人 之一方於舉證上不具備專業知識或者舉證將耗費龐大之費用 、勞力,而由他造舉證免除責任,反較容易者,應即減輕其 舉證之責或免除舉證責任而將之倒置。至於如何之情形得認 顯失公平而應予減輕或免除舉證責任,除應審酌當事人對於 舉證之能力、舉證之可能性,以及利益衡量之外,該應受評 價之行為過失程度是否重大而經由主張權利之人之表明已客 觀、明顯可得而知,亦屬重要之判斷標準。是以,於醫療過 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中,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2 項 所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其適用範圍是否 擴及過失行為成立與否,或僅止於過失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是 否具備因果關係;抑或其僅為減輕舉證責任之要求,或者免 除舉證責任而反置於被告,端視主張醫療過失行為之原告是 否已經充分表明該醫療行為於客觀上已經顯然違反經證明合 用之醫學知識與經驗,而且舉證對於主張權利之人已不具備 期待可能性。如主張權利之人對於上開事項根本未為充分之 表明,而僅為廣泛之陳述,未能使其主張之醫療行為過失明 顯呈現究竟違背哪一項合用之醫學知識與經驗,則該主張權 利之人既未能盡其最低之說明義務,尚難認為已窮盡其所有 可能之途徑仍無法舉證,於此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 定應無適用餘地,而應回歸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㈡、經查:⑴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加裝人工水晶體,術後僅能看見 微弱光源,復導致雙眼失明,顯有過失醫療行為,屬可歸責 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



其發生失明之損害之結果,論斷被告有過失醫療行為(參見 本院99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2-23 頁),惟並未 指明被告於本件醫療過程中之所為,有何明顯違反經證明合 用之醫學知識或經驗而屬於重大醫療過失,是原告於本件之 情形,未據提出具體之說明及相關證據,以茲證明被告之醫 療行為,於醫學知識經驗或常規,有何違反及重大過失情形 。⑵又原告主張其舉證困難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 書之規定,免除其舉證責任云云,惟本件並無法規之明文定 由醫院或醫師就其醫療行為,須負無「侵權行為」之舉證之 責,則由醫院或醫師就其醫療行為,有無侵權行為,即就「 消極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已嫌過苛,原告於事發當時並 無不能取得病歷及就診資料之情事,就醫療之全部過程並無 不能知悉之情,且各該待證事實概以原告之病歷資料為認定 依據,並無其他原告無法查知之資訊,且可期待命被告提出 醫學文獻,或聲請法院囑託有醫療專業知識之人或機關,檢 視原告之病歷加以鑑定得知,或由專家參與審理,就醫療過 程中,應為及不應為之各事項,經由訊問、辯論之方法釐清 ,是其舉證之方法,應可充分表現於訴訟程序當中,則令原 告就其前揭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亦非不可能,且舉證之方式對於原告而言並無重大之不利益 ,本院亦曾當庭曉諭前述事項,請原告就在被告診所就診之 經過提出相關資料到院(參見99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卷第44-45 頁),依據上開之說明,原告主張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免除其舉證責任,於法尚有未合 ,難認有據。再原告主張之事實發生時間為83年間,被告抗 辯其於法定病歷保存年限7 年後,並無保存相關病歷之義務 ,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距今逾十年餘,已無留存相關病歷資料 ,不論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或被告上開之抗辯,均無從查考 ,難責令被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即提出反證之責 任。從而原告就系爭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負舉證 之責,惟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主張,難論已善盡舉證之能事 ,況且原告自承其發生失明係在87年間,距其主張系爭手術 時間即83年間,亦相隔數年,實難認原告發生之損害與被告 醫療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職是,原告起訴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既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並無請求權,故其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本 院毋庸再審酌,至於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為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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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