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財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 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因違反都市計畫法行政執 行案件,欠繳行政罰鍰共計新台幣(下同)159,728元,其 於民國96年12月31日死亡,因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 有應繼承之人不明,為此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甲○○○之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台北市政府函等件為證。惟查,被繼 承人甲○○○死亡時,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 由第三順序之兄弟姐妹繼承,而其生存之兄弟姐妹計有曾榮 乾、盤曾明妹、曾德雙、曾河妹、古曾英妹、黃曾秀妹、曾 阿蓮、曾寶蓮、曾寶貴9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足參 ,其中曾德雙、黃曾秀妹、曾阿蓮、曾寶貴、古曾阿妹、曾 寶蓮雖分別拋棄繼承,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繼字 第16、61、73、293號卷查明,然尚有繼承人曾榮乾、曾明 妹、曾河妹,復查無該3人有拋棄繼承或不能管理遺產之情 事,則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於 法自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