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51號
原 告 金水冷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睿夫
訴訟代理人 陳聰智
被 告 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申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悅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產品代號GTO—990水冷散熱器本體機貳仟叁佰捌拾捌台交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美金柒萬壹仟陸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有限公司有全體股東之同意者解散;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 、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 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 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第71條第1項第 3款、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於民國97年5月12日經 全體股東同意於該日解散,並選任鄭睿夫為清算人,並業經 高雄市政府於97年5月14日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70053596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其迄未向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陳報清算人之情,有高雄市政府98年11月16日高市府經二公 字第09800730830號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見審查卷第 29至4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9月1日雄院高民愛字第39 491號函(見本院卷第139頁)在卷可稽,是原告公司於清算 完結前,其法人格仍屬存續,揆諸前揭規定,應以選任之清 算人鄭睿夫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6年2月9日簽訂「水冷散熱器生產及行銷合作契約書
」(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如附表所示產品 代號GTO-990之水冷散熱器本體機(下稱系爭產品)之製造 、量產模具、各項檢驗等產品生產相關事宜,被告則負責提 供產品包裝、銷售及運輸,且依系爭合作契約第壹條第5項 及第貳條約定,被告向原告就系爭產品之進貨量最少為3,00 0組,契約生效日起6個月內須至少銷售3,000組,若被告無 法於6個月內達成3,000組之目標,則被告必須支付原告樣品 費及3,000組之貨款,系爭產品價格以30美元為基礎,然被 告於簽約後6個月內並未達成銷售系爭產品3,000組之目標, 依約自應給付原告90,000美元(計算式:3,000組×30美元 =90,000美元),樣品費則暫不請求。
㈡原告並無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之情事:
系爭產品係原告原本所大量生產之產品,雙方之合作方式為 原告將本體機交付予被告之協力廠商德林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德林公司),由被告提供風扇、底盤固定架、push-in及 螺絲等零件,直接送至德林公司組裝、包裝。但被告於系爭 合作契約訂立後,多次口頭變更設計、規格,直到原證9的 樣式才確認,被告變更設計、規格,原告就需更改模具,需 要時間,更改好後依被告指示先交付25台,被告稱將此25台 寄給國外客戶,因為國外往返的時間,需一段時間,之後被 告表示有客戶表示板子會干涉,亦即散熱器跟電腦主機板會 干涉,被告要求要改,又需花費更改模具等時間,被告後來 又稱要增加電鍍及噴砂,又需拖延一段時間,故延到96年12 月才交第一次貨,且被告要求原告一次交貨1、2百組,因為 被告要先測試,每次交貨完都有更改,改到原證9為止始確 認,後來被告公司之游翔麟稱公司財務有困難,通知原告只 出1,500組就好,原告備貨完妥,游翔麟又稱商量可否此案 以新臺幣90萬元和解,後來雙方幾次往來,被告又稱新臺幣 40萬5,000元和解,並要原告先在被告所擬之結案協議書( 下稱系爭結案協議書)上蓋章,原告蓋章後,被告又稱要分 期付款,原告亦同意,後來被告法定代理人出面否認有與原 告訂立系爭合作契約,亦未同意簽立系爭結案協議書,原告 才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乃因被告多次要求變更設計、規格 ,原告無法按約定交貨,原告並無遲延交貨,且原告已交付 系爭產品612組,另並備妥系爭產品2,500組,係被告要求終 止進貨,因此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
㈢系爭商品並無瑕疵,被告違約純因市場需求緩慢所致: 系爭合作契約並無約定系爭產品之任何製程規範或品質檢驗 標準,且被告於原告大量生產之後才多次口頭要求變更設計 ,又被告已將系爭產品送德國作測試,測試結果系爭產品之
散熱功能非常好,熱阻值為0.16,詎被告臨訟竟反稱系爭產 品履經測試,始終無法達到市場對於水冷散熱器之效能要求 ,顯不實在。倘系爭產品果如此不堪,則被告為何至今仍會 在其公司網站上陳列介紹並販售系爭產品。又風扇、鎖風扇 之螺絲、墊片及包裝盒等非本體部分,均是被告自己提供, 交由德林公司包裝,被告所指非本體部分之墊片、螺絲及包 裝盒等問題,均非原告所提供,且系爭產品本來就無須加水 ,何來進水之問題,至於生產過程難免有不良品產生,經被 告通知後,原告亦已更換無瑕疵之產品予被告。又依系爭合 作契約約定,被告應於6個月內銷售系爭產品3,000組,惟被 告前後卻只下單2,288組,各為1,000組、1,100組、1 88組 ,此係因被告本身出貨未達合約標準及市場需求緩慢之故, 與產品是否瑕疵無關。
㈣被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系爭契約書第壹條第5項約定,被告向原告之最少進貨量為3 千組,契約生效日起6個月內須至少銷售3千組,否則即需支 付原告樣品費及3千組之貨款,被告就應給付原告系爭商品 3,000組貨款之合約義務與原告是否應補足系爭商品3,000組 之合約義務(交貨義務),並無互負給付義務之對價關係, 因被告應給付系爭產品3,000組價金,係被告違約時雙方之 特別約定,非一般買賣雙方之同時履行抗辯,故系爭合作契 約第壹條第5項並未約定原告此時仍須負交貨義務,惟原告 方面仍可提出給付。
㈤爰依系爭合作契約第壹條第5項約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美金9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合作契約已變更6個月內銷售系爭產品3,000組之約定: 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後,即依約進行產品修改事宜,惟 直至97年下半年才確認產品式樣為原證9之式樣,顯見雙方 已變更契約生效日起6個月內銷售3,000組之約定,原告既稱 系爭合作契約係於96年2月9日簽訂並生效,則依約原告應於 96年8月8日之前交付3,000組產品,被告方能據以銷售,惟 本件合作案之前提條件為產品必須進行修改如將黑煙膠管變 更為L型銅管等,可知系爭合作契約簽訂後,尚有待原告修 改商品、並經被告承認,始有進行後續出貨、銷售之可能, 因此,必以原告先提出符合被告訂購需求之無瑕疵產品,被 告始有履行銷售3,000組之可能,因此,兩造已合意變更需 於6個月內銷售系爭產品3,000組之約定,原告自不得再據此 請求。
㈡系爭產品確存有設計及製造上之瑕疵:
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後,即依約進行商品修改事宜,惟 系爭商品屢經測試,始終無法達到市場對於「水冷散熱器」 之效能要求;蓋水冷散熱器產品之市價高於一般散熱器產品 ,必以更高效能為前提,始具備市場性,然原告設計製造之 水冷散熱器,散熱效果甚且低於被告先前生產之散熱器。再 者,被告曾於96年3月向原告訂購系爭散熱器2,100組,其中 1,000組預交日為96年3月27日,另1,100組預交日為96年5月 29日,然因原告無法如期製造符合被告需求之產品,被告不 斷容忍原告進行修改,原告乃遲至96年12月3日始交付216 組、97年1月23日交付100組、2月12日交付108組及97年8月 22日交付188組,共612組(被告誤載為614組);此期間內 並因原告供應之系爭散熱器瑕疵不良率過高,被告必須逐一 檢查,經常因產品瑕疵而須辦理退、換貨事宜,不斷延誤交 貨期限,原告構成嚴重遲延給付的情形;其中瑕疵包括96、 97年測試期間已發生數十件彎管漏銅、漏未噴沙、漏水、引 擎不轉、Cu Base過大無法放入治具底座、鑽洞、外觀不良 (電鍍不良、螺旋痕跡等)、黑煙膠管卡榫脫落、Fin(鰭 片)穿孔等不良情形,縱於97年交貨販售後,又有馬來西亞 客戶、荷蘭等地客戶反應瑕疵,甚而發生無法進水、無散熱 功能等重大問題,屢遭退貨,系爭產品確實存有被告無法接 受之瑕疵。
㈢系爭合作契約生效日起6個月內無法銷售3,000組系爭產品, 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產品3,000 組價金:
原告於96年12月前並未通知被告交貨時間,依民法第235條 之規定,自不生交付之效力,既原告直至96年12月3日方交 貨216組,而有給付遲延情事,且系爭商品存有設計及製造 上之瑕疵,原告修改後仍無法達到預訂之效能,被告如何於 96年8月8日前銷售3,000組?況被告亦無拒絕受理之情事。 易言之,原告直至96年12月3日才交第一批貨216組,顯見契 約生效日起6個月內無法銷售3,000組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 自不能請求被告給付3,000組系爭產品之價金。 ㈣縱原告主張有理由,惟原告交付系爭產品2,388組(被告誤 載為2,386組)以前,被告得拒絕給付:
系爭合作契約第壹條第5項約定,係最低購買數量約定,並 非違約金之性質,而被告業已訂購612組,因此,縱使被告 依該約定應給付系爭產品2,388組之價金,則原告亦應給付2 ,388組之系爭產品,雙方互負給付義務,在原告提出給付之 前,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再退步言,縱認該條項約
定是違約金性質,則應審酌雙方違約原因,是系爭產品品質 不佳以致銷售狀況不良,既然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無賠 償之義務,縱使被告亦有過失情事,違約金亦有過高之情事 ,亦應審酌雙方違約之情狀,請求衡量雙方具體損失而酌減 違約金。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2月9日成立「水冷散熱器生產及行銷合作契約書 」即系爭合作契約,依該契約第壹條第5項約定,被告向原 告之最少進貨量為3千組,契約生效日起6個月內須至少銷售 3千組,若被告無法於6個月內達成3千組之目標,則被告必 須支付原告樣品費及3千組之貨款;第貳條約定,貨品價格 :依被告代理商最低價格30美元為基礎前提等。此有系爭合 作契約書可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98號卷 第19至22頁)。
㈡被告於96年3月10日訂購系爭產品1,000組,預交日96年3月2 7日,及於96年6月間訂購系爭產品2,100組,預交日96年5月 29日,以及於97年8月間訂購系爭產品188組。原告分別於96 年12月3日交付216組,97年1月23日交付100組,97年2月12 日交付108組,97年8月22日交付188組,共612組,貨款單價 壹組分別為952元、934元、934元、923元,被告已給付此61 2組貨款之事實。有被告之96年3月27日及6月7日之國內採購 單(見審查庭卷第75、75-1頁)、96年12月10日發票及其出 貨單(見審查庭卷第76、77頁)、97年2月25日發票及其出 貨單(見審查庭卷第78、79頁)、97年8月22日發票(見審 查庭卷第80頁)為憑。
㈢被告公司之經理游翔麟於97年10月13日以電子郵件寄送「金 水冷(富維)之GTO990結案協議書」(即系爭結案協議書) 予原告,內容略以:「茲因市場需求緩慢,與甲方(指原告 )GTO990之專案合作開發,特此協議解決如下:壹、模具分 攤費用/備料訂單處理:因乙方(指被告)出貨未達合約標 準(2008八月前出貨數量為612pcs,目標為3000pcs),依 合約乙方需負擔模具費用;經甲乙雙方協議後模具分攤金額 為40.5萬,甲方同意無條件終止開發合約,並同意乙方取消 任何已下未交之訂單。…。」,原告已在系爭結案協議書上 蓋用公司大小章,然被告未在該協議書上簽名或蓋章之事實 ,有系爭結案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0、47頁)。四、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有無合意變更系爭合作契約第壹條第5項約定? 查系爭合作契約於96年2月9日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
效之情,業據證人游翔麟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從92年左右開 始任職於被告公司,到98年1、2月正式離職,擔任專案經理 職務,離職時是新產品事務部經理。系爭合作契約是伊所處 理,簽約過程是由原告先提供契約書初稿,伊照廠內程序送 法務部門審核,法務部門直接修改契約條文,修改後通知原 告,原告應該有同意修改條文,之後跑用印的流程,但是後 面用印的流程是證人簡豪逸跑的,契約實際上生效日期,要 看用印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以及證人簡豪逸 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從96年8月底至98年3月間在被告公司任 職,主要職務是行銷企劃,依照被告公司流程跑完是將系爭 合作契約寄給客戶,伊有呈送系爭合作契約等語(見本院卷 第110至111頁),據此,系爭合作契約確實業經被告承諾而 在系爭合作契約書上蓋章並交付予原告,因而成立生效,再 從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簽名欄上有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聰智簽名 ,且記載日期為96年2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 第1898號卷第21頁),足見被告將承諾之意思表示送達原告 之時為96年2月9日,亦即系爭合作契約成立生效之日期為96 年2月9日,合先敘明。
⒉被告於96年3月10日訂購系爭產品1,000組,預交日96年3月 27日,及於96年6月間訂購系爭產品2,100組,預交日96年5 月29日,以及於97年8月間訂購系爭產品188組之事實,有被 告之96年3月27日及96年6月7日之國內採購單可證(見審查 庭卷第75、75-1頁),堪認被告確實未於系爭合作契約成立 生效日96年2月9日起半年即96年8月9日,依據系爭合作契約 第壹條第5項約定,向原告訂購及銷售系爭產品達3,000組, 被告固辯稱兩造已合意變更該條項約定之內容,然證人游翔 麟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產品在簽約後有更改過,原告有部 分有同意,有部分不同意,係依市場回來之訊息,伊有請原 告修正,可以修正之處原告均有修正,最終產品如原證9所 示,修改成原證9之時間應該是伊於98年1、2月離職前半年 ,兩造對於系爭合作契約內容沒有再進行討論過等語(見本 院卷第107、108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合作契約之內容,自 該契約簽立後未曾再進行討論或協議過,又被告於系爭合作 契約成立後,要求原告變更系爭產品之設計,直到98年1、2 月前半年,亦即97年6、7月間,兩造才最終確認系爭產品之 規格構造如原證9所示,因此,系爭產品因被告要求變更設 計,故於兩造確認最終產品前,原告無法交貨,被告亦無法 販售,直至97年6、7月間系爭產品之規格構造確認後,兩造 即得依據系爭合作契約履行,再者,原告關於水冷散熱器原 已有量產之商品,兩造於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時,已預期會修
改系爭產品之設計,乃有系爭合作契約第壹條第5項約定, 以衡平兩造權義之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 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綜上以觀,探求兩造約定系 爭合作契約第壹條第5項之真意,乃為衡平被告保留修改系 爭產品之權利,因此,兩造於97年6、7月間確認系爭產品之 規格構造後,原告即可大量生產系爭產品,兩造斯時應是合 意變更該條項所約定6個月期間之起算日,其餘約定條款未 予更動,亦即由原約定之96年2月9日系爭合作契約成立生效 日起算,合意變更為自97年6、7月間起算6個月,從而,依 據變更後之系爭合作契約第壹條第5項約定,被告應於98年1 、2月間,最少向原告訂購及銷售系爭產品3千組。 ㈡原告有無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之情事?
被告辯稱其分別於96年3月及6月間,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共 2,100組,原告遲至96年12月3日始交付第一批貨216組,已 逾系爭合作契約成立後6個月,且系爭商品存有設計及製造 上之瑕疵,原告修改後仍無法達到預訂之效能,被告未能於 96年8月8日前銷售3,000組,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經查 :
⒈證人游翔麟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產品在簽約後有更改過, 原告有部分有同意,有部分不同意,未事先向原告說明標準 為何,也未簽承認樣,簽承認樣是比較偏外觀,而外觀沒有 辦法寫得很詳細,但就產品的立場是需要改善的,外觀的部 分可能因為客戶不滿意會影響銷售,伊係依市場回來之訊息 ,請原告修正,可以修正之處原告均有修正,最終產品如原 證9所示,原證3、4是當初測試的樣品,原證4產品有經雙方 「確定」,但是之後還有改過,原證4改成原證9,硬管改成 軟管,修改成原證9之時間應該是伊於98年1、2月離職前半 年,在96年12月前應該沒有請原告先不要交貨,也未拒絕原 告交貨,系爭產品因為銷售沒有預期的好,伊是希望有折衷 方法,以40萬5000元處理此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10 、112頁);及證人簡豪逸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知道更改過 程,是由原證4改成原證9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 以及證人劉志勇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是被告公司員工,從95 年8月1日迄今,擔任品保工程師,系爭產品之彎管漏銅、漏 未噴砂、漏水、引擎不轉、CU BASE過大、鑽洞外觀不良( 電鍍不良、螺絲痕跡)、卡榫脫落、鰭片穿孔等瑕疵,有通 知原告換貨或全檢,原告有換貨,換貨後就沒有問題,96年 12月以前伊並無指示德林公司拒絕受領原告交貨等語(見本 院卷第111頁)。
⒉是據前揭證人之證述,兩造於訂約時並無約定明確之產品標
準及交貨時期,被告視客戶之反應,多次要求原告修改系爭 產品,最終於97年6、7月間確定為原證9之規模構造,且系 爭產品有瑕疵部分,被告自承僅數十件,亦經原告更換無瑕 疵之產品,因系爭產品銷售狀況未如預期,被告希望以折衷 方式解決此案之情,堪以認定,又被告將系爭產品即最終確 定之原證9,登載於其網站上銷售之事實,亦有被告公司網 站網頁列印資料可稽,因此,系爭產品之規格構造業經兩造 確定如前述,有瑕疵部分亦經原告更換無瑕疵之產品,被告 亦在其網站上公開販售系爭產品,自無給付不能之問題,何 況本件屬兩造僅以「水冷散熱器」種類指示給付物之債務, 並非特定物給付之債務,本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最高法院 37年上字第714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原告有給付不 能之情事,自無可採。又被告多次要求變更系爭產品之設計 ,原告主張其因此需另花費重新開模具、修改符合被告要求 之時間等,為被告所不爭執,衡情洵堪採信,而兩造最終於 97年6、7月間確認系爭產品之規格構造,且被告確實有要求 原告將出貨日期延後之情,業據證人游翔麟於本院具結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10、11頁),另被告隨即因系爭產品銷 售狀況不如預期,於97年10月13日以電子郵件寄發系爭結案 協議書予原告,希望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並取消任何被告已 下而尚未交付之訂單乙節,亦據證人游翔麟證述綦詳及其所 寄發之前述電子郵件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是綜上所陳 ,被告既多次要求變更系爭產品之設計,且因銷售狀況不如 預期而要求原告延緩出貨,並表達不欲繼續履行系爭合作契 約之意思,因此,原告待依被告指示而交貨,尚難認有給付 遲延之情事。
㈢原告依據系爭合作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仟組水冷氣散熱 器之貨款共9萬美元是否有理由?
⒈系爭產品經被告組裝完成後,固有數十件彎管漏銅、漏未噴 沙、漏水、引擎不轉、Cu Base過大無法放入治具底座、鑽 洞、外觀不良(電鍍不良、螺旋痕跡等)、黑煙膠管卡榫脫 落、Fin(鰭片)穿孔等不良情形,此有被告所提之GTO-990 水冷散熱器瑕疵攝影紀錄(見本院卷第34至42頁)、馬來西 亞客戶反應GTO-990水冷散熱器瑕疵之電子郵件紀錄及附圖 (見本院卷第43頁)、荷蘭客戶反應GTO-990水冷散熱器瑕 疵之電子郵件紀錄(見本院卷第44、45頁)、客戶反應GTO- 990水冷散熱器發生無散熱功能等重大問題(見本院卷第46 頁)可證,堪認是實。
⒉證人游翔麟於本院具結證稱:風扇、鎖風扇之螺絲、包裝盒 是被告提供,墊片也是被告之供應商提供,本體買回來後被
告鎖風扇,裝配件即不與本體放在一起之配件,裝入包裝盒 ,不是本體的部分本來就不是原告負責,且未事先向原告說 明標準為何,也未簽承認樣,簽承認樣是比較偏外觀,而外 觀沒有辦法寫得很詳細,但就產品的立場是需要改善的,外 觀的部分可能因為客戶不滿意會影響銷售。原告原來產品有 2個洞,是伊向原告說不要此2個洞,系爭產品不必加水,主 機板是12伏特,其中引擎不轉、漏水會影響效用,其他彎管 漏銅、漏未噴砂、CU BASE過大、鑽洞外觀不良(電鍍不良 、螺絲痕跡)、卡榫脫落、鰭片穿孔是影響外觀等語(見本 院卷第107至110、112頁);及證人劉志勇於本院具結證稱 :系爭產品有瑕疵,通知原告換貨或全檢,原告有換貨,換 貨後就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 ⒊按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出賣人就前項另行交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民法第364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雖有部分有瑕疵,然經 被告請求原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原告亦確實另交付無瑕 疵之系爭產品予被告,揆諸前揭民法規定,原告已盡其瑕疵 擔保責任,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所交付系爭產品曾有瑕疵為由 ,而免除其依系爭合作契約所應負之義務。
⒋被告迄今僅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2,288組,且因被告表達取 消已定未交之系爭產品之意,原告至今僅交付系爭產品612 組(被告誤載為614組),因此,被告未於自98年1、2月間 起半年內,履行最少向原告訂購及銷售系爭產品3千組之義 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系爭合作契約第壹條第5項約 定,被告必需支付原告樣品費及2,388組(3,000-612=2, 388)貨款,又依據該契約第貳條約定,系爭貨品價格以美 金30元為基礎前提,從而,2,388組系爭產品之貨款為美金 71,640元(2,388×30=71,640)。 ㈣被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是否有據?
⒈系爭契約書第壹條第5項約定之性質為何?係最低銷售數量 抑或損害賠償、違約金之約定?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 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證 人游翔麟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合作契約是伊所處理,簽約 過程是由原告先提供契約書初稿,伊照廠內程序送法務部門 審核,法務部門直接修改契約條文,修改後通知原告,原告
應該有同意修改條文,之後跑用印的流程,系爭合作契約第 壹條第5項應該是本來就有的,依該約定如果被告6個月內沒 有銷售3千組,要給3千組的貨款,但是原告依然還是要給3 千組的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10、112頁),而系爭合 作契約第壹條第5項之約定條款雖係原告所擬定,此經證人 游翔麟證述在案,並有原告提出其所擬系爭合作契約之初稿 可佐(見本院卷第123、124頁),惟解釋意思表示仍須以兩 造於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原告關於水冷散熱器已有量產 之產品,系爭合作契約於訂約前,被告即已言明系爭產品需 視其客戶與市場反應而修改,原告應盡力配合修改,為衡平 兩造權義,乃有前述第壹條第5項之約定,已詳如前述,則 系爭產品經被告多次要求修改後,堪認已屬為被告個別需求 所製作之產品,且系爭合作契約約定被告之最低進貨量為3, 000組,原告理應備妥基本進貨量,原告亦自承另已備妥2,5 00組系爭產品,待被告指示時交貨,因此,參酌兩造訂立系 爭合作契約之真意,堪認前述第壹條第5項約定係屬被告最 低購買數量之約定,故如被告未於約定之6個月內訂購及銷 售3千組系爭產品,需給付原告3千組的貨款,但原告依然仍 須交付3千組之系爭產品。
⒉按因契約互負債務之當事人,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次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9條亦定有 明文。查系爭合作契約主要部分之一即是兩造間系爭產品之 買賣,是原告交付2,388組系爭產品之義務與被告支付該2,3 88組價金之義務,具有互為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被告自享 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揆諸首揭法條說明,被告就此為同時履 行抗辯,並得阻卻遲延責任,洵屬可採,本院自應為對待給 付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第壹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美金71,6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該條 項約定,亦有交付系爭產品2,388組之義務,被告既為同時 履行之抗辯,從而,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產 品2,388組之同時給付原告美金71,640元。逾此範圍,即無 憑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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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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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 名│描 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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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TO-990 │兩造於民國96年2月9日所訂立之水冷散熱│
│水冷散熱│器生產及行銷合作契約書所載,即如原證│
│器原型機│9所示,但不含風扇、底盤固定架、push-│
│ │pin、螺絲、包裝盒等非本體配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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