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9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勵德淦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勵德淦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玖佰玖拾參元,應
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陸仟參佰參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補陳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
(含證物),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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