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873號
原 告 財政部關稅總局
法定代理人 吳愛國
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信雄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540元,惟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松山
區○○○路238巷6弄3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係物之交付請求權,核係財產權,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準,查系爭
不動產經原告陳報價值為574,80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574,8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原告僅繳納2,540
元,尚欠3,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