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79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邱靖凱
陳云蘋
被 告 黃永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查依本件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32條約定, 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應有 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7 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80 萬元,借款期間自97年7 月11日起至102 年7 月11日, 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2.11% 計算,並應按月攤還 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 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 6 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至99年1 月11日止,尚積欠本金1,292,540 元, 而牌告利率於98年10月14日調整為0.92% ,故本件適用之利率 為3.03% (0.92% +2.11%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 、動用及繳款記錄查詢單、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表等為證,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870 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曼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