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7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 告 顏珊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貳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5條、現金卡 約定書第11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20% 計算 循環利息,惟截至98年8月23日止,被告累計積欠信用卡簽 帳款新臺幣(下同)226,889元(其中本金216,267元,循環 利息為6,622元,其他費用為4,000元),未依約清償。 ㈡被告於93年1月5日簽訂「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約定書」,向 原告借款29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月5日起至99年1 月5 日止,約定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循環使用動撥貸款額度之現 金,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另 利息採固定年利率20% 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利息,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僅繳款至98年6月8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依上 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本金283,305 元 及遲延利息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 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6,889元,及其中216,267元自98年8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83,305元,及自98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持卡人計息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與現金卡貸款申請 書、約定書、約定條款、現金卡額度調整同意書、現金卡授 信增補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影本各1件為證,核 屬相符。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但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