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4609號
TPDV,99,訴,4609,2010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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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609號
原   告 林漢信
被   告 新泰社區社會服務 張育菱
      李璧如
      詹瑛珺
      臺北縣政府社會局救助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二、本件原告起訴,並不合法律規定之程式,經本院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於民國99年10月25日裁定命原告 補正請求回復原狀之具體內容、本件請求之請求權基礎等, 該裁定已於99年10月29日送達原告,原告並未於限期內補正 ;原告既未補正,其起訴即未符程式,應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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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