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57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震南
被 告 俞景文原名:俞中.
被 告 林麗珠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蔣彥威律師
歐家佑律師
被 告 石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借據契約約定書第 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法 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中小企銀) 因改制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 行),並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核准正式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 併,台北國際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經 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告,原台北中小企銀、台北國際銀行暨建華銀行之權利由合 併後之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251萬2916元,及自8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84年6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1%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8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
算之利息,以及自8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嗣於99年11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如原告 起訴主張所示,就上開變更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林麗珠到庭 無異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 之聲明為裁判。
四、本件被告俞景文、石世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俞景文於81年9月18日邀同被告石世明 、林麗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750萬元及100萬元。借 款日期均自81年10月19日起至82年10月19日止,約定利率按 年息10.5%、12%計息,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金 ,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俞景文上開借款未 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3年執字第 4730號拍賣抵押物,及自償5萬5983元沖抵本金後,尚積欠 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餘額迄未清償,核其中訴之聲明第一 項所餘欠款部分屬已逾六個月以上,是被告等除就前開所餘 欠款及利息負清償責任,並應依約按利率之20%給付違約金 。被告石世明、林麗珠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林麗珠應給付原告以251萬2916元為計息 基準,自94年11月14日起至99年11月13日止,按年息10.5% 計算之利息,以及自84年11月14日起至99年11月13日止,按 年息2.1%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林麗珠應給付原告以100萬 元為計息基準,自94年11月14日起至99年11月13日止,按年 息12%計算之利息,以及自84年11月14日起至99年11月13日 止,按年息2.4%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俞景文、石世明應 連帶給付原告251萬2916元,及自8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8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1%計算之違約金。㈣被告俞景文、石世明 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8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以及自8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㈤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麗珠辯以:關於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 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本件系爭兩 筆借款金額分別為750萬元及10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81年10 月19日至82年10月19日止,故上開借款返還請求權自82年10 月19日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自斯時開始起算,本件原告 對被告林麗珠主張履行返還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請求權消滅 時效係自82年10月19日起算,自該日起之15年間,原告未曾 對於被告林麗珠主張請求返還,是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原 告之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於97年10月19日消滅,從而 ,被告林麗珠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對系爭兩筆 借款免清償之責等語,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俞景文、石世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被告俞景文於81年9月18日邀同被告石世明、林麗珠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750萬元及100萬元。借款日期均自81 年10月19日起至82年10月19日止,約定利率按年息10.5%、 12%計息,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俞景文上開借款未依約繳付本息 ,經原告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3年執字第4730號拍賣抵 押物,及自償5萬5983元沖抵本金後,尚積欠如訴之聲明所 載之本金餘額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二紙、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等件為證。為被告林麗珠所不爭執,且被告俞景文、石世明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參照),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兩造爭點之論述:
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被告應連帶 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等情,被告林麗珠並不否認上開 債務,惟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本院審酌如下: ㈠本金部分: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 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俞景文未依約還款乙節,固為被告林麗珠所不否認,然依兩 造所簽訂之借據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債務於被告俞景文未
依約清償時,其喪失分期利益,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該 二筆借據契約約定之借款日期均為自81年10月19日起至82年 10月19日止,是原告對本件借款債權之本金請求權時效,至 遲應自82年10月20日起算。復查,原告係於99年10月14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此觀諸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甚明,從而,依 前開條文規定,其本金請求權即業已罹於時效。被告林麗珠 就此部分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㈡利息部分:
按司法院院字第二四二四號解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 後,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 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若債務人未以消滅時效之完成 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法院自不得據此即認請求權已消滅」, 及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九五⑵號判例:「民法第一百四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 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 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 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亦指出,債務人於 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取得時效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 ,該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 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 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 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 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 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 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 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 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 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之系爭 消費借貸債權本金請求權罹於時效,為原告所不爭執(詳原 告準備理由一狀),並為本院說明如上,依前開最高法院座 談會決議可知,系爭原告之利息請求權債權亦隨同消滅,被 告林麗珠此部分抗辯應屬有據。準此,原告另請求被告被告 林麗珠尚應給付利息云云,與法未合,洵無足採。 ㈢違約金部分:
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 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 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十五年而非五 年,亦無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意旨可以參考。查依系爭二筆借 據契約可知,兩造合意約定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且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系爭借款之 違約金債權係獨立於本金債權,固於債務人違約時即發生。 惟系爭借款債權借款期間自81年10月19日起至82年10月19日 止,是原告之系爭違約金請求權至遲自82年10月20日起即應 起計時效期間,換言之,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於97年10月20 日罹於時效。本件原告迄至99年10月14日始對被告林麗珠提 起本件訴訟,且林麗珠已為時效抗辯,原告之系爭違約金請 求權依法罹於時效,自堪認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被告林 麗珠應給付違約金云云,與法未合,洵無足採。 ㈣綜上,原告基於系爭借據契約所得主張之請求權(包括本金 、利息、違約金),均已罹於時效,則被告林麗珠為時效完 成之抗辯,拒絕清償上述金額,為有理由。又按,債權人以 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 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 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 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且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 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 前段亦著有規定。經查,被告林麗珠前揭罹於時效之抗辯為 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時效抗辯且係具有理由,揆諸前開說明, 其效力自應及於被告俞景文、石世明,是系爭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債權既業已罹於時效,且被告林麗珠亦提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俞景文、石世明、林麗珠請 求連帶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予准許。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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