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530號
原 告 湯月鳳
被 告 周承頡原名周學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民國98 年9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21頁),復於本院9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為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28頁), 又於本院9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請求為按法定 年息計算(見本院卷第31頁),核其先後所為訴之變更為擴 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3月初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 借款期限為3個月,月息按3分即年息36%計算,經雙方協議 借款150萬元預先扣除第1個月利息4萬5000元(計算式為:1 50萬元X3%=4萬5000元)後,原告分別於同年月2日、同年 月5日匯款110萬元及35萬5000元至被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天 母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被告亦開立發票日98年 6月1日、面額150萬元之支票乙紙予原告,作為上開借款之 擔保,詎至98年6月1日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原告並於同日 提示上開支票,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先予清償30萬元,尚有120萬元借款未受清償,被告 另於98年9月9日開立發票人為展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展博 公司,被告為展博公司負責人),面額分別為100萬元、20
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作為剩餘借款之擔保 ,惟原告屆期將系爭2紙支票提示仍未獲清償,被告自應清 償剩餘借款120萬元及其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息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委託書、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其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請求, 既已獲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其餘請求權即無審酌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