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41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黃慶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約定書第8條約定可憑,又原告總行係位於臺北市○○ ○路○段50號而於本院之轄區內,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 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 明文。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經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與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 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台北銀行並於合併同時更名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銀行及富邦商銀之 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依據前開公司法規 定概括承受。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800,000元,借款期間自91年12月31日起至96年12月31 日,並約定按年息8.22%計算之利息,及如未按期償還本金 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 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就
前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93年11月2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款 ,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指數型信貸 增補契約書、放款帳卡、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客戶借款明細 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又被告非經公示送 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 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 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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