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341號
原 告 謝麗珠
被 告 陳簡絨
陳勳永
陳美秀
陳錦瑩
蔡林和英
賴文雄
楊建興
蔡陳甘
吳明雄
林鈺凌原名林菊).
詹張新味
陳麗華
林阿梅
劉清裕
蔡銀樹
謝陳雪玉
黃照雄
章吉成
周明珠
林瑞齡
葉共地
葉李梅
林顏素貞
李桂香原名陳李桂.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顏大和
被 告 趙元昊律師
黃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具體表明其請求被告陳簡絨等二十七人給 付之法律上依據,亦即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何,經 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裁定命其於十日內補正,該 項裁定已於同年十月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