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4250號
TPDV,99,訴,4250,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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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250號
原   告 周建明
      吳大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被   告 雲頂興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 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之清 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 之範圍內,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 司法第213條、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 司之股東會與監察人於清算中依然存續,故公司與董事間之 訴訟,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始為適 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經臺北市商業處於民國99年3月29日以北市商二字第09936 257200號函命令解散及臺北市政府於99年7月28日以府產業 商字第09937250100號函廢止登記(參見被告登記案卷影印 本),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 ,又被告並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 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本件原告於形式上既為被告之董事, 其於清算中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清算 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應由監察人羅明仁代表被告應訴。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5年因訴外人羅先生表示將成立公司與原 告經營之休閒農為異業結盟,請原告加入為被告會員,以洽談 合作事宜。原告不疑有他,將身分證交予羅先生辦理入會事宜 。詎料,原告於99年間接獲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核定稅額繳款書,將原告列為被告之董事及清算人,應繳納被 告所欠稅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60,867元。惟原告並未出資 為被告股東,亦未同意擔任董事,經查閱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 ,發現原告之身分證影本遭不法使用於被告之股東及董事登記 ,並遭偽蓋印文、偽簽姓名於股東會與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願 任同意書上,原告之權益受不法侵害等情。求為確認原告與被 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之判決。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原告主張:其未曾同意擔任被告董事, 被告對於原告本件請求固未為爭執,卻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致原告仍登記為被告董事,在客觀上有使人誤認係被告董事之 虞,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持確 認判決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不實登記予以除去等語,其請求確 認與被告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 不存在部分,因被告廢止登記前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於原告持有 股份欄登記為「0」,顯見原告並非持有被告股份之股東,故 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
原告主張未曾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關於此部分之公司登記不 實,從而原告亦非被告廢止登記後之清算人等情,業據提出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 繳款書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公司變更登 記表、發起人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 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調閱原告於金融機構留存之簽名式供比對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商業處調閱被告之公司登記案卷及 原告於96年至98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7,335元,應由被告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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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雲頂興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