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20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訴訟代理人 諶朝忠
被 告 朱苡甄原名朱雪美.
顧季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玖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零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零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零一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肆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捌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捌點四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九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2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全體債務人所受之支付命令, 提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於法定期間提出 異議者,因有利益於全體債務人,應認該支付命令對全體債 務人均失其效力,並以債權人對於全體債務人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對於全體債務人起訴。查本件原告以被告為連帶債 務人,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業經被告朱苡甄(原名朱 雪美)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聲明異議在案,有本院 99 年度司促字第20756號支付命令卷宗可稽。依首揭法文之 意旨,應認該聲明異議之效力及於被告顧季良,而將原告前 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全體被告之起訴,爰將顧季良一併 列為被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銀行)於民國 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 合併,合併後,富邦銀行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合併後 存續之臺北銀行概括承受。臺北銀行並於合併同時更名為臺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又朱 苡甄於85年11月11日邀同顧季良為連帶保證人,向臺北富邦 銀行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下稱第1筆借款 )、1,170,000元(下稱第2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均自85 年11月11日起至115年11月11日止,利息按年息9.125%機動 計息,自85年12月起於每月11日攤還。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朱苡甄除仍依 前開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未還 本金餘額依上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述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詎朱苡甄僅攤還第1筆借款本息至91年10月 11日、攤還第2筆借款本息至91年9月11日,其後即未依約清 償本息,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臺北富邦銀行 於94年3月24日將上揭借款債權讓與伊,經伊催討未果,向 基隆地方法院對朱苡甄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獲分配款項 1,539,601元,尚欠第1筆借款本金613,085元、及第2筆借款 本金1,111,838元,及自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顧季良為朱苡甄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於朱 苡甄不履行債務時,自應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伊迭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茲為確保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
二、朱苡甄除就上揭支付命令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聲明異議外 ,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顧季良經合法通知,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及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 函、借據2紙、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4430 號處理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讓與及抵押權隨同 移轉證明書、94年4月9日民眾日報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127元
合 計 18,12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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