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4142號
TPDV,99,訴,4142,201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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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142號
原   告 蔡麗琼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高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於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玖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70萬9440元及自民國98年 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9年11月10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減縮其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本送達之翌日即99 年 5月17(見本院卷第22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 1020號卷第 125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訴外人嵩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嵩億公司)派駐大陸工作之員工,而嵩億公司之負責人即 訴外人郭禮祥則為原告之配偶,於95年 3月間,被告因有意 購買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165巷附近「西班牙水花園 」預售房屋建案,惟無任何自備款,原告認為被告既於訴外 人嵩億公司上班,即同意先代被告墊付工程款,所墊款項則 自訴外人嵩億公司應給付予被告之薪資中扣抵,嗣原告即協 同被告於95年 3月30日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契約書正本 則由原告收執,以利原告繳付各期房屋款項之註記,原告先 後以由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郭傳遠以信用卡支付 6萬元、以訴 外人嵩億公司及郭禮祥之支票支付及指示訴外人郭傳遠為匯 款 6萬383元等方式支付購屋款,共計為被告墊付156萬2634 元,原告並已以現金清償訴外人郭傳遠以信用卡代付之 6萬 元,而訴外人嵩億公司、郭禮祥郭傳遠則將其支票及現金 債權讓與原告,扣除95年7月3日起至被告自嵩億公司離職時 止,原告自被告之薪資扣款共計85萬3194元後,而被告就前



開墊款尚欠原告70萬9440元,迭經催索,被告迄未償還,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尚 欠之本金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 書、原告代被告給付款項總表、本票、債權移轉證明書、被 告扣抵款項總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是以原告之主張, 即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原告固未於本院審理時舉證證明兩造 業已就原告之代墊款約定被告還款之期限,惟按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即就原告代墊之金額給付遲延利息,亦屬無據。綜上 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710元 原告已預納
合 計 77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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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嵩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