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051號
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訴訟代理人 羅慧雯
被 告 康朝星即康齡牙醫診.
蔡碧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肆萬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七計算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6 節第8 條、保證書第19條、銀 行授信函第7 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康朝星即康齡牙醫診所於民國98年4 月26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利率按郵局2 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6.375%機動計算(經計算後為年利率 7.47%),分36期攤還,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未依約清償,除 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由被告蔡碧宜為連帶保證 人。詎被告康朝星即康齡牙醫診所自99年7 月29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至今尚欠本金2,440,503 元,而被告蔡碧宜為連帶保證 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銀 行授信函、一般放款查詢單、網路郵局存款利率查詢表為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55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曼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255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 200元
合 計 25,4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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