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8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 明文。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花蓮區中小企業 銀行合併,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 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 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在卷可稽,是花蓮區中小企業銀 行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承受。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 5月31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款契約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31 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本金及利息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計息方式採固定方式,按年息12.88%計 付利息,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 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甲○○○○○○○○○○ ○在償還本金6萬5,974元及至93年8月30日止之利息後,即 未依約償還應繳本息,依約本件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原告尚有本金88萬4,026元及自93年8月31日起之
利息與違約金未受償。而被告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 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 相符,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 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約定較低者 ,亦為法之所許;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甲○○○○○○○○○○○向原告之借款未 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戊○○為 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 ,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