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維修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3650號
TPDV,99,訴,3650,2010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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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50號
原   告 洪仲亨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傳哲律師
      謝玉玲律師
      林志揚律師
被   告 承邦創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邦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維修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保時捷廠牌、型號PORSCHE 911 C2 TAR GA、年份1990年、引擎號碼WPOBB2963LS460610 號、車牌號 碼D2-6911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5年2月 15日因故失火受有損害,經原告委由被告將系爭車輛送回保 時捷之德國原廠修理後(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被告表示修 理費為新臺幣(下同)65萬元,原告遂於被告要求下開立 3 張面額共42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嗣原告於95年9 月27日間向 德國原廠詢問,方得知系爭車輛包括清潔費共已花費5750歐 元;惟被告竟未支付任何款項予德國原廠,致系爭車輛迄未 修復,經原告催告被告付款予德國原廠以履行承攬人義務, 被告竟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解除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 ,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42萬元及系爭車輛,如被告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應依原 告所提鑑價證明給付50萬元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9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如不能返還,則應給付50萬元 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9年7 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請就聲明第1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原告主張兩造間具有系爭承攬契約關係,自應就此負舉證 之責。查原告所據以證明支付維修費用支票之發票人,係為 訴外人龍英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龍英公司),且被告報價單 之對象亦為龍英公司,原告主張其為定作人,顯非屬實;況



前開報價單係被告應原告之要求開立,以作為其請求訴外人 永業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業公司)賠償之用,不足 以證明兩造間具有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另原告固以龍英公司 名義要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付德國原廠維修,並經被告收受 龍英公司開立之3張支票共42萬元,然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經 德國原廠報價為4萬0276.58歐元(不含拆裝工錢、來回運費 、稅金),且德國原廠於95年9月8日發函表示需預付2萬500 0歐元後始能動工,原告亦允諾付款,惟原告竟未依約付款 予德國原廠,致德國原廠未著手維修,是系爭車輛迄未修復 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縱認原告主張解除 契約回復原狀係有理由,被告亦得以為將系爭車輛運往德國 ,已支付相關報關、運費、保險費等費用共15萬7755元為由 ,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具本件當事人適格?
㈡承㈠,如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2萬元及返還系爭車輛,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如被告不能返還系爭車輛,依原證6之鑑價證明, 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有無理由?
㈣如認原告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為有理由,被告主張以將系 爭車輛運往德國所支付之報關、運費、保險費等共15萬7755 元為抵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 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 決之資格而言。於給付訴訟中,主張在私法上有請求權,或 就該請求權有處分權或管理權之人,便具有原告當事人適格 ,至其究否具有實體法上之請求權,乃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核與是否具當事人適格一事不同。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人,並以系爭車輛之修復與被告訂立系爭承攬契 約,今因被告未盡契約義務而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故請求被 告返還原告已交付之價金與系爭車輛,是其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無非係基於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則原告既 已主張其在系爭承攬契約解除後,有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之權 ,本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合先敘明。 ㈡按解除契約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 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



起之利息償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 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 2款及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已解除與被告間之系爭承攬契約,故被告須 返還所受領之支票共42萬元及系爭車輛,如無法返還系爭車 輛,應返還系爭車輛之價值50萬元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原告當應就兩造間確實存有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已合法 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被告應回復原狀之範圍乙節負舉證之責 至明。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名義上登記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兄洪至亨 所有,實質上所有權人係原告,且係由原告與被告洽談系爭 車輛之維修事宜乙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承攬契 約之當事人乃龍英公司與被告云云;惟查:
⑴觀諸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親簽之收據內容,被告法定代理人已 於95年8月3日簽名表示收受原告所給付之運費13萬元及修車 款26萬元,可知實際支付系爭車輛相關費用之人即為原告, 原告當為本件承攬契約之實質上當事人。縱被告辯稱該收據 內容有誤,且為原告所擬定,然被告法定代理人既已簽名同 意乃簽約具領人,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斯時又係年為42歲之成 年人,自應有相當之智識與社會經驗可知此收據內容所表示 之意,其嗣後所辯上情,為不足採。
⑵再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在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48號原告向永業 公司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中證稱「( 有無協助原告經手系爭保時捷汽車之維修?)我任職於承邦 創建股份有限公司,其中一個業務是進口汽車零件,原告車 輛(D2- 6911)部分汽車零件是我進口的,是原告訂這些零 件,東西到了,理論上我應該交給原告,但原告比較忙,所 以我把零件送到福斯汽車關渡的維修廠」等語(見本院95年 度訴字第1148號卷第64頁反面);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偵續字第737 號詐欺事件中另辯稱「伊(即被告) 從未承諾告訴人(即原告)以52萬元即可修復該車,當初伊 曾告知告訴人,系爭車輛經火燒後的殘值僅為50多萬元,不 建議告訴人修復該車,但告訴人認為其與永業公司之民事訴 訟勝訴後,永業公司會賠錢,仍執意將該車送修,而由於系 爭車輛之年份較久,零件難以取得,告訴人又與唯一之臺灣 原廠維修公司亦即永業公司鬧翻,伊始建議告訴人到德國原 廠維修,告訴人亦同意,而系爭車輛乃以伊公司名義出口及 維修,伊怕告訴人不付費用,故先向告訴人收取運費及維修 保險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亦見被告法定代理人明



知系爭車輛之實質上所有權人為原告,且與被告就系爭車輛 維修事宜為接洽者同係原告,是被告於本件訴訟抗辯原告非 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並無理由。
⑶又原告就其據以證明支付維修費用共42萬元之支票發票人係 龍英公司一事固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6頁反面), 且原告所提權威車訊99年6月2日之鑑價證明抬頭係註明「TO :龍英廣告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9 頁);然解釋契約本 不應拘泥於文字,而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被告法定代理人 既早已明知原告為系爭車輛實質上所有權人,業如上述,被 告復自承原告於95年間為訴外人即龍英公司負責人賈欣梅之 配偶,98年始為龍英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 ,則原告主張其自95年起至98年成為龍英公司名義上負責人 前之期間,其配偶僅為龍英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原告方為龍 英公司實際上負責人乙節,尚與常情無違,原告以龍英公司 名義開立支票與請求鑑價,亦屬合理,即不得以此遽認原告 非系爭承攬契約之實質上當事人。
⑷綜此,因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質上所有權人,且係實際與被 告洽談系爭車輛維修事宜之人,應認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 為兩造,乃屬當然。
⒉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65萬元,其已支付 運費及部分維修費用,被告卻未依約給付予德國原廠,致德 國原廠迄未修復系爭車輛,其當可以99年6 月14日99年度法 彥字第3184號函表示於99年6 月22日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 ;惟查:
⑴依銘峰報關行出具之收費計數單、出口報單、進口報單、德 國原廠95年9 月12日寄發予原告當時委任律師之電子郵件及 被告簽立之收據內容(見本院卷第118 頁、第124頁至第129 頁、第42頁、第5頁),固可知被告已於95年2月21日將系爭 車輛出口,同年3月19日送抵德國,同年3月30日抵達德國原 廠,且原告已支付運費13萬元與部分修車款26萬元,尾款約 26萬元兩造約定待系爭車輛修復完畢後付清,並約定原告依 該收據給付之修車款僅包括修復系爭車輛之引擎、全車線組 、將外觀改為TURBO look膠條後避震器全車烤漆;然依原告 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48號事件中所陳,其委由被告將系爭 車輛送往德國原廠維修後,經被告於95年8月3日報價之結果 ,承攬總價為230 萬1199元,並於該案舉被告95年8月3日汽 車海外維修報價單為憑(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48號卷第78 頁至第80頁,該份汽車海外維修報價單即同本院卷第116頁 至第117頁之汽車海外維修報價單),由是可知原告應係於 系爭車輛送往德國前,即同意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須以德國



原廠正式報價為準,方會以上揭被告出具之汽車海外維修報 價單為證,向永業公司請求履行契約。從而,原告於95年8 月3日出具前開收據予被告簽立時,既已明知系爭車輛送往 德國原廠之維修費用遠高於收據所載修車款,其中光引擎修 復費用即高達164萬3339元,卻於本訴主張維修費用總額僅 65萬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
⑵此外,據德國原廠於95年9 月14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所 示(見本院卷第35頁),德國原廠動工修復系爭車輛之前提 為預先支付維修費用之頭期款2萬5000元歐元(即約台幣102 萬5000元),是衡諸原告預先給付予被告之部分維修費用26 萬元與德國原廠要求支付之頭期款金額約102 萬5000元,足 見縱被告支付該26萬元予德國原廠,亦不足使德國原廠動工 修復系爭車輛,則尚不得將系爭車輛迄未修復一事逕歸責於 被告。況原告斯時委任之律師於95年9 月20日已告知德國原 廠願直接給付所有維修費用,且除要求如前揭收據所載修復 引擎、全車線組、將外觀改為TURBO look膠條後避震器全車 烤漆外,另要求增加更換排氣管等項目(見本院卷第37頁至 第38頁),故既係因原告始終未給付足額之頭期款予德國原 廠,致德國原廠無從動工修復系爭車輛,原告即不得以可歸 責於被告為由,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原告主張解除系爭承攬 契約,並無理由。
⑶基上,因兩造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同意以德國原廠之報價 為憑,且經報價結果,該維修費用高達230 萬1199元,而非 原告所主張之65萬元,德國原廠並要求需先支付約102萬500 0 元頭期款方會開始動工修復系爭車輛,原告復已向德國原 廠表示願直接給付所有維修費用,是不得以被告未給付德國 原廠26萬元,逕認系爭車輛迄未修復乃可歸責於被告,原告 以此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為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既未合法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其依民法第259 條 第1 款、第2款及第6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共42萬 元之費用及系爭車輛,如不能返還系爭車輛,則償還50萬元 ,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因兩造乃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且約定依德國 原廠之報價定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總額,原告並同意直接向 德國原廠給付所有維修費用,包括頭期款約102 萬5000元; 惟因原告嗣後未給付足額之頭期款,使被告縱將原告預先交 付之26萬元給付德國原廠,德國原廠仍不願動工修復系爭車 輛,是系爭車輛迄未修復一事,無從歸責於被告,原告據此 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自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 9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如不能返還,應給付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雖經駁回,惟其就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當毋庸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黃呈熹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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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業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邦創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英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