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353號
TPDV,99,訴,353,2010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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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廖智力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
被   告 林文榮
      名洲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炳文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被   告 林敏夫
      林志勳
      林立正
      董建宏
      王邦洲
      孫 婕
      林惠芳
      張家龍
      黃吳秋美
      林育呈
      林育德
      林純美
      張簡秀芬
      陳柔卿
      林肇宏
      廖政明
      許曉惠
      王淑華
      李美貞
      吳明宜
      龔俊明
      曾瑞河
      劉瀚濤
      葉晉利
      林肇勳
      林陳六保
      林惠育
      林澈榮
      林苑琳
      賴麗華
      許秀卿
      劉蕙琴
      劉敏慎
      陳純弘
      林建國
      張瑞菁
      林克彥
      胡清河
      陳芬蘭
      吳文枝
      林素瑜
      方偉達
      許靜江
      許靜媛
      許靜淳
      黃才郎
      李淑禎
      詹美珠
      潘俞靜
      廖百賢
      陳春生
      黃聲雄
      張瓊文
      曹明玉
      郭麗卿
      林富雄
      徐文峰
      張綺玲
      林儀賓  (民國8.
      郭正勳
      劉鎮濤
      陳林秋時
      郭家成
      曠湘玲
      陳財源
      廖政隆
      劉黃璧娥
      陳玉修
      王芝文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9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文榮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貳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陸佰零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 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 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 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 項:「非 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 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 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 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 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 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 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 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 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 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 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 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 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 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2 項明定:「管理委員會 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 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 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 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 條第2 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 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 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



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 條 之1 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 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 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 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先起訴主張被告林文榮應就其下開侵權行為,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後於本院民國9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 具狀以林文榮受僱於名洲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名洲管委會 ),認為名洲管委會亦應基於僱用人之地位,連帶負擔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予以追加起訴。原告此部分追加,核 與前開起訴請求部分基礎事實尚屬同一,可認適法,固應准 許。惟查,原告復於99年7 月1 日具狀,以上開相同事由追 加名洲大廈全體住戶即林敏夫林志勳林立正董建宏王邦洲孫婕林惠芳張家龍黃吳秋美林育呈、林育 德、林純美張簡秀芬陳柔卿林肇宏廖政明許曉惠王淑華李美貞吳明宜龔俊明曾瑞河劉瀚濤、葉 晉利、林肇勳林陳六保林惠育林澈榮林苑琳、賴麗 華、許秀卿劉蕙琴劉敏慎陳純弘林建國張瑞菁林克彥胡清河陳芬蘭吳文枝林素瑜方偉達、蘇炳 文、許靜江許靜媛許靜淳黃才郎李淑禎詹美珠潘俞靜廖百賢陳春生黃聲雄張瓊文曹明玉、郭麗 卿、林富雄徐文峰張綺玲林儀賓郭正勳劉鎮濤陳林秋時郭家成曠湘玲陳財源廖政隆劉黃璧娥陳玉修王芝文為被告。參酌原告前既行使程序選擇權追加 起訴名洲管委會為被告,且名洲管委會確有為全體住戶行使 本件訴訟之權能。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追加,即屬耗 費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並無必要。是 本院不能准許原告此部分追加,而應駁回,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林文榮為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376 號名洲 大廈管理員;原告為該大廈承租戶。林文榮於96年9 月14日 下午3 時許,在名洲大廈1 樓值班台執勤時,因原告關閉大 門聲音過大,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詎林文榮竟持電療棒、 鐵棒毆擊原告,致使原告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撕裂傷、輕度 腦震盪、兩側肩部擦挫傷、左尺骨骨折、左手掌撕裂傷、多 處擦挫傷及背臀部挫傷合併瘀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林文榮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擔民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又名洲管委會為林文榮之僱用人,亦應就其受僱 人之上開行為,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 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包括:(一)醫療費用部分:新台



幣(下同)69,179元。(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受傷後自 96年9 月14日起至97年1 月13日止,需親屬半日看護照料, 依每半日看護費用1,100 元計算,可主張看護費用134,200 元。(三)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東霖 設計工作室設計部擔任設計部總監工作,每月薪資50,000元 ,自96年9 月14日起至97年3 月11日止無法工作6 個月,受 有薪資損失300,000 元。(四)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受 傷後喪失百分之23.07 勞動能力,算至65歲退休為止,尚有 25年1 月16日之勞動期間,依每月薪資50,000元計算,可主 張喪失勞動能力損失2,206,992 元。(五)財物損失:重配 眼鏡支出5,800 元;戒指、手錶修復分別支出8,500 元、8, 000 元;重購手機支出12,499元;系爭事故所穿著衣服、褲 子、背包已無法再使用,分別損失5,500 元、3,200 元、4, 000 元;原預定於系爭事故翌日出差,無法成行損失所支出 機票、旅館費用35,552元。(六)非財產上損害部分:1,00 0,000 元。合計3,793,442 元(原告誤算為3,787,662 元, 爰予更正),本件為一部請求3,213,892 元。爰基於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13,892 元,及林文榮部分自 98年5 月8 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名洲管委會部分自98年12月2 日(即本院將民事準備書 狀繕本送達名洲管委會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於96年9 月14日,原告迄至98年10 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行追加名洲管委會為被告,是 就名洲管委會部分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原告上開主張「( 五)財物損失部分」,所請求之金額及所提出之單據均係於 99年1月5日始行主張,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已罹於時效;原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主張財物損失,亦應 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名洲管 委會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林文榮於96年9 月14日下午3 時許,在名洲大廈1 樓值班 台執勤時,因原告關閉大門聲音過大,與原告發生口角爭 執。林文榮持電療棒、鐵棒毆擊原告,致使原告受有頭部 損傷併頭皮撕裂傷、輕度腦震盪、兩側肩部擦挫傷、左尺 骨骨折、左手掌撕裂傷、多處擦挫傷及背臀部挫傷合併瘀 傷之傷害。




(二)林文榮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於97年12月24日以97年 度簡字第49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 後,復經本院刑事庭於98年5 月21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3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8,919元。(四)原告配戴之手錶、戒指,於遭林文榮毆打時損壞,原告因 此支出手錶修理費8,000 元、戒指修理費8,500 元;原告 使用之行動電話、穿著之上衣、褲子、使用之背包、眼鏡 ,於遭被告林文榮毆打時毀損而不堪使用。
五、原告主張林文榮於96年9 月14日下午3 時許,在名洲大廈1 樓值班台執勤時,因原告關閉大門聲音過大,與原告發生口 角爭執。林文榮持電療棒、鐵棒毆擊原告,致使原告受有頭 部損傷併頭皮撕裂傷、輕度腦震盪、兩側肩部擦挫傷、左尺 骨骨折、左手掌撕裂傷、多處擦挫傷及背臀部挫傷合併瘀傷 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 全卷(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9號)核閱屬實。堪徵原告主張 此部分事實為實在。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著有明文。本 件原告所受傷害,既因林文榮上開行為所致,揆諸前揭規定 ,林文榮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按 原告請求林文榮負擔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述之如下:(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實際支出 醫療費用58,919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 按原告所受損害,既由林文榮所造成,則其支出上開醫療 費用部分,林文榮自應負擔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林文榮 給付醫療費用58,919元,即屬有據。至原告復主張購買醫 師處方藥品「Neurofit」支出5,760 元(提出電子統一發 票2 紙,金額各2,880 元、處方便箋)、購買治療刀傷及 減少疤痕之藥物支出4,500 元(提出手寫開立統一發票1 紙),惟為林文榮所否認。經查,上開電子統一發票並無 所購買物品之品項或名稱,則原告所稱該電子統一發票所 示物品即為醫師處方用藥云云,是否屬實,顯屬可議。復 參酌原告所提處方便箋僅記載「Neurofit」,而於旁邊加 蓋國泰醫師姜周禮印文,其他則全無關於處方用藥或必須



用藥之記載乙情相互以觀。益徵縱認上開電子統一發票所 示物品確為「Neurofit」,原告亦無法證明該「Neurofit 」與原告前開所受傷害間之必要關連。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即難採認。次查,原告主張購買治療刀傷及減少疤痕之 藥物支出4,500 元,雖提出手寫開立統一發票1 紙,然參 酌該發票品名僅記載藥品,顯無法遽認此部分支出為購買 治療刀傷及減少疤痕之藥物。況參酌原告亦無法提出證據 證明購買此部分藥品,為前開所受傷害所必要。是本院亦 無從採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自96年9 月14日起至97年 1 月13日止,需親屬半日看護照料乙情,業經本院函詢國 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確認屬實 ,有該院99年5 月28日99管歷字第771 號函覆「病人廖智 力先生在頭部外傷方面有腦震盪後症候群、神經上有創傷 後症候群、骨科方面有左尺骨骨折,尺骨骨折會造成病人 日常生活不便,骨折在門診追蹤治療約四個月,依病人請 求半日看護應屬合理」等語在卷可稽,堪可認定。另參酌 原告主張半日看護費用為1,100 元,核與本院職務上所知 一般看護收費情形相符,可予採認。足認原告請求看護費 用134,200 元【1100(元)*122(日)】,係屬有據。(三)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無法工作6 個月 乙節,雖為林文榮所否認。惟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經 本院函詢國泰醫院查證明確,有該院上開函文回覆「病人 (原告)在受傷後一直無法集中精神工作,平衡感異常、 記憶力變差、焦慮狀態長達兩年以上,影響日常工作甚劇 ,病人主張受傷後六個月無法工作應屬合理」等語在卷可 考,亦堪認定。又查,原告雖主張每月薪資50,000元,並 提出東霖設計工作室證明書為據,惟該證明書所載薪資已 為林文榮所否認,是本院參照東霖設計工作室申報原告薪 資資料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96 年度全部薪資所得為240,000 元(均自東霖設計工作室取 得),互核原告自承96年度工作係自1 月起至9 月止乙情 相互以觀。可認原告每月薪資應以26,667元計算【240000 (年收入)/9(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 求薪資損失160,002 元【6(月)*26,667(元)】範圍以 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四)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受傷後經國泰醫院檢查,結果認 為「平衡機能檢查結果,通常勞動無礙,神經障礙等級適 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三級」。此有國泰醫 院99年9月27日99管歷字第1565號函覆在卷可參。互核兩



造所不爭執「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 示。可認原告主張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23.07 乙情,洵屬 有據,堪予採認。至原告固主張至65歲退休為止,尚有25 年1 月16日之勞動期間,惟為林文榮所否認。按勞工非年 滿60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前項第1 款所規定之年齡 ,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 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55歲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勞基法規定,一般退休年齡係以60 歲為原則。經查,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為何以65歲為退 休年齡。則依前開說明,仍應認原告退休年齡應為60歲。 是其勞動期間尚有20年1 月16日,堪可認定。再參酌原告 每月薪資為26,667元,業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喪失勞動 能力之損失應為1,029,684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000000 0元(計算方式為:26667X16742月霍夫曼單期係數;元以 下四捨五入)*23.07﹪】。逾此範圍之請求,係屬無據。(五)財物損失部分:原告復主張因系爭事故,致重配眼鏡支出 5,800 元;戒指、手錶修復分別支出8,500 元、8,000 元 ;重購手機支出12,499元;系爭事故所穿著衣服、褲子、 背包已無法再使用,分別損失5,500 元、3,200 元、4,00 0元;原預定於系爭事故翌日出差,無法成行損失所支出 機票、旅館費用35,552元等情,惟查,本院審酌原告主張 重配眼鏡所提出之發票(原證23),日期為95年9 月28日 ,竟在系爭事故發生以前,似有不實;及審酌原告始終無 法提出機票、旅館費用由其支出之單據。是本院顯無法遽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況查,原告就上開「財物損失 」部分之請求,均係遲至本院99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 始當庭提出書狀主張,距離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已逾2 年, 則林文榮援引時效抗辯,主張拒絕給付,自屬有理。是原 告部分「財物損失」請求,即屬無據。
(六)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因林文榮上開侵害行為,受 有前開傷害,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甚為鉅大,爰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1,000,000 元等情。本院審酌原告受有前開傷 害,且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所受精神上之 損害,堪認原告確受有精神上痛苦。而按原告係高職畢業 ,已婚、有二個小孩,需要扶養小孩、太太、父親,目前 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東霖設計工 作室擔任室內設計工作,其於96年度所得為240,000 元、 名下無任何財產;林文榮初中肄業,目前仍在名洲大廈擔



任管理員,每月薪資23,000元,已婚,有二個女兒(已出 嫁),需扶養太太、繼母,其於96年度無所得,名下財產 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財產總額477,800 元)等情,業據 原告、林文榮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可認 定。此外,參酌林文榮與原告前雖有嫌隙,惟本件僅因關 門問題發生口角即出手毆打原告;及原告所受傷害非輕; 暨林文榮迄今仍不願賠償原告損失等一切情形。本院認為 被告賠償原告2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至原告 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七)綜上,林文榮應負擔損害賠償額為1,582,805元(58,919+ 134,20 0+160,002+1,029,684+200,000)。(八)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林文榮主張 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核屬有利於林文榮之事 實,自應由林文榮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先予敘明。惟查, 林文榮迄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之事實。則依前開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為 有利於林文榮之認定。從而,林文榮主張原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八、本件原告固稱:名洲管委會為林文榮之僱用人,亦應就其受 僱人之上開行為,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 查,縱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但原告迄至本院98年10月 30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具狀追加名洲管委會為被告,已如首 開所述,距離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已逾2 年,則名洲管委會主 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雖原告再稱:其係於98年 間始知名洲管委會真正之名稱,是按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 1612號判例要旨「時效之進行應自原告知悉被告知真正之名 稱之日開始計算」所示,本件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未罹於時效 云云。然查,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係針對無法特定訴訟對 象之情形而言,與本件原告並非無不能特定訴訟對象之情形 不同。則原告援引上開判例要旨,顯屬誤會,不可採認。況 參酌原告於起訴狀所載,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曾向林文 榮表示會直接找「管委會」主委追究…等語。已徵原告當時 已知名洲大廈有管委會存在,並無不能確定訴訟對象之情形 (縱認名洲管委會當時尚未核備,原告亦得援引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3 項規定對管理人起訴,甚或對全體住戶起訴)。 則原告臨訟堅稱訴請名洲管委會部分尚未罹於時效云云,實 非可採,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訴請名洲管委會,應與林文 榮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無可採取。



九、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林文 榮給付1,582,805 元,及自98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四 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其依附,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 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僅原告訴請名洲管委會部分經本院 核有裁判費,而就原告訴請林文榮部分依法尚無庸繳納裁判 費,則原告就名洲管委會部分之訴訟既遭駁回,自應負擔該 部分裁判費,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第390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林文榮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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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