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3502號
TPDV,99,訴,3502,20101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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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02號
原   告 陳俞貝
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
被   告 吳景怡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
附民字第5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白雲騰為伊之配偶,竟基於 相姦之故意,自民國98年3 月間某日起,在伊位於臺北市○ ○區○○街66巷3 之1 號3 樓住處與白雲騰發生性行為,更 因而懷有白雲騰之子。伊向本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後,經本院 以99年度易字第315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確 定。被告之相姦行為侵害伊與白雲騰夫妻間共同生活之美滿 與幸福,干擾伊之婚姻關係,令伊精神上感受極大痛苦,顯 屬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況被告與 白雲騰交往期間,白雲騰陸續匯予被告超過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伊因此受打擊,罹患雙極性情感異常、燥型憂鬱 症,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95 條第1 項、 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於98年3 月間與訴外人白雲騰發生性行為, 並產下白雲騰之子,對於客觀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不爭執。 然伊於懷孕生產後,獨自撫育幼子,現無任何工作收入,亦 無其餘資產,每月更需支付房屋租金16,000元,原告請求金 額實屬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 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通姦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 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 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 資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白雲騰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存 在,仍於98年3 月間,與白雲騰發生性行為,並產下白雲騰 之子,造成原告婚姻及家庭之傷害,被告並因上開行為經本 院認犯相姦罪而以99年度易字第31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1 份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參照),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全 卷審核屬實,核與被告所提呈其子白旻鑫之戶籍謄本,記載 白旻鑫於99年2 月4 日由白雲騰認領(本院卷第62頁參照) 相符,被告就上開事實並於本院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時表 示不爭執而為自認(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自堪信 屬實。因之,被告確實與白雲騰發生相姦行為,破壞干擾原 告於婚姻關係中忠實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權利,故原告主張其配偶之身分權受有侵害且其 情節重大,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而依首揭法條規定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 屬有據。
㈢次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謂之「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與其名譽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 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任職華泰大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98、97年度薪資所得各約941,200 元、1,015,235 元, 另經營安和設計公司,且名下擁有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大 宇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中菲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英誌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宏碁股份有限公司、正崴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等約10筆股票投資,並在彰化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有存款,98、97年度所得之利息及 紅利計約59,625元、81,307元(計算式:98年度所得總合1, 000,825 -薪資總合941,200 =59,625;97年度所得總合1, 096,542 -薪資總合1,015,235 =81,307),家境小康;被 告97年度雖任職於耀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薪資所得25 6,398 元,然98年度即不在任職該公司,薪資所得亦驟降至 30,000元,且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資力不佳,此經兩造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頁至第35頁參照),再參酌原告與何 昭孟於83年2 月22日結婚,並於同年10月17日育有1 女,並 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等及其他一切狀況,認原告得請求之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300,000 元為妥。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 、第1 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計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 元,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被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爰由本院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張詩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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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耀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菲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