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3392號
TPDV,99,訴,3392,201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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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92號
原   告 王仍修
被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零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壹萬零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聲明: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205,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於民國9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047,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同一,揆諸首 揭法條,原告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8年6月8日13時40分欲搭乘被告自臺北 開往高雄之復興號列車,因月台與火車間隙過大,而火車門 窄小,第一、二階梯與月台間高低差形成坑洞,致伊上車時 左腳自第二階梯滑落至第一階梯,並摔落至火車與月台之間 隙,致伊受有左腳踝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而伊因系爭傷害所支付相關之費用,及有關勞動力減損部份 損害、精神損害等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047,282元,分 述如下:
㈠伊迄99年10月29日所支出之相關費用:



⒈醫療相關費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 院)醫療費用34,970元、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 總醫院)醫療費用3,280元、天心中醫醫院醫療費用8,900元 、其他醫院醫療費用2,080元、看護費用589,000元、醫療輔 助器具支出14,576元、營養費89,992元、交通費73,760元及 中藥費用3萬元。
⒉伊因98年、99年因傷請假過多,考績被列乙等,損失105,27 4元。
⒊伊本可晉升十職等並提報甄試課長乙職,然因考績列為乙等 及無考勤紀錄,致不能晉升,薪資亦影響退休金,損失20萬 元
⒋伊為擁有液滲檢測、磁粒檢測、目視檢測台灣非破壞檢測協 會及台電初、中級檢測執照之核能工程師,而因系爭傷害無 法參加機組年度大修,共損失195,270元。 ㈡勞動能力減損100萬元部分:伊因受傷迄今無法適用左腳, 均以右腳支撐身體,致使右膝承載過重加速老化,影響行動 。而因左腳肌肉萎縮、角度受限,無法下蹲與下樓梯,且已 不得恢復完好。又辛苦考得之核能非破壞檢測執照無法執行 ,導致伊退休後無法再憑藉該專長繼續職業,影響伊勞動力 甚大,爰就此部分請求100萬元之損害賠償。 ㈢精神損害賠償70萬元部份:伊因左腳踝粉碎性骨折,傷勢嚴 重需開刀置入鋼條、鋼釘,並須長時間住院及術後復健,且 因傷處置入鋼條、鋼釘,行住坐臥均甚不便,需持助行器幫 助行動,更常因復健過程觸動傷處疼痛難當。且腳踝處因縫 合所生疤痕,使伊產生自卑感,需費心遮掩。未來更須開刀 取出鋼條、鋼釘,更使伊心生畏懼。上開情事均使伊心理受 有極大創傷,爰請求精神損害賠償70萬元。
㈣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193條 、第195條、第213條、第216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 條、國家賠償法第3條、鐵路法第62條、鐵路行車及其他事 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第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74,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屬政府機關,就鐵路運送具有獨 占性及負有鐵路運送之重大行政責任,而被告之列車均係多 年來逐步編列預算自各國採購,導致各車種之車門高度均不 盡相同,而致生部分列車之車門高度與月臺間產生間隙,且 被告列車行進時將產生一定之震動幅度,故車廂亦須與月臺



保持一定之空隙,以維護安全,是被告雖已逐年編列預算改 裝車門、月臺等,然礙於肩負鐵路運送之重大行政責任,實 無法一次全面性改裝,故被告確已盡力解決車門與月臺間隙 之問題。
㈡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額,被告爭執如下:
⒈就98年9月12日以後之看護費用377,800元:依據臺大醫院、 及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應認原告至98年9月11日 為止即無須專人看護。況98年10月1日至99年4月30日之看護 人員高碧蓮非醫護專門人員,其所為之照護是否必要更有疑 義。
⒉購買外敷用藥費用979元部分、營養費用、赴玫瑰新城針灸 之交通費、中藥費用:該部分不僅非醫師所指示,且原告既 已向多家中、西醫醫院看診,此部分非屬必要費用,亦難認 與本件傷害有關而非必要。
⒊考績損失部分、無法升等及甄試課長之遞延損失部分及未參 加機組大修之收入損失部分: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是否必 無其他得表現之機會而確定無法評列甲等、升等及甄試課長 或得參與機組大修而獲得額外之收入均顯非確定,是本事故 之發生與原告所稱前開所受之損害實無必然之關係,而欠缺 相當因果關係。
⒋勞動減損部分:原告僅單純主張勞動能力減損,而請求100 萬元之損害賠償,但關於其勞動能力是否已確定永久喪失或 減損、減損之程度為何,其所請求之金額、時間及相關計算 方式均未為任何之說明,似難謂有理由。
⒌精神損害70萬元部分:本件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但經手術後 ,原告已得以柺杖等助行器幫助行走,且原告所受傷害為左 腳似無礙於雙手或其他之活動,故雖有部分活動造成不便, 但似非嚴重之傷害,是原告請求高達70萬元之精神損害確屬 過高。
㈢退步言之,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時,原告於98年6月8日因攜 帶大型行李箱,上車前將大型行李箱抬起至胸前,導致無法 查看下方之階梯情形,致直接採空踏階而跌倒,原告就系爭 傷害之發生顯與有過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8年6月8日13時40分欲搭乘被告自臺北開往高雄之 復興號列車,上車時左腳自第二階梯滑落至第一階梯,並 摔落至火車與月台之間隙,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二)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部分,包括:臺大醫



院醫療費用30,570元、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3,030元、天 心中醫醫院醫療費用7,150元、其他醫院醫療費用2,080元 ;自98年6月8日起至98年9月11日止之看護費用211,200元 ;交通費36,620元及購買柺杖、助行器、活動護具、輪椅 之費用13,600元等部分,與本件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為醫療所必要。
(三)被告於99年4月15日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鐵運營字第 099010573號函告知原告,同意賠償507,562元,其中包括 醫療費31,281元、看護費445,000元及特別濟助金31,281 元。
(四)被告於99年5月10日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鐵運營字第 099012663號函拒絕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1,190,645元。(五)原告目前擔任9等核能工程師職位,近五年度考績為:98 年度乙等、97年度乙等、96年度甲等、95年度甲等及94年 乙等。
(六)原告領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非破壞檢測協會中級檢測師資 格證書,具參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 核能發電廠機組年度大修之資格。依臺電公司核能工作人 員加給支給要點及臺電公司從業人員國內旅費支給要點規 定,工作人員於派駐之核電廠大修期間可支領核能加給( 以原告條件計算約薪給之25%並按日計給),另依據臺電 從事人員國內旅費支給要點,於實際到場支援期間則每日 可支領膳雜費500元。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月台與列車間間隙過大,致原告摔落至火 車與月台之間隙,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原告因系爭傷害 所支付相關之費用,及有關勞動力減損部份損害、精神損害 等總計為3,047,282元,爰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被告對於原 告搭乘列車發生系爭傷害乙節並不否認,復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應予審酌之主要爭點厥為: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為何?㈠原告請求各項費用與本件事故是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㈡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 其過失比例為何?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一)原告所請求各項費用與本件事故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部 分?
⒈按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 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如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 路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 補助費。前項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鐵路法第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交通部依鐵路法第



62條第2項所訂定於95年2月27日所修正之「鐵路行車及其 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第3條定有:「因歸 責於鐵路機構之行車或其他事故,致人死亡或傷害者,除 醫療費用由鐵路機構負責支付外,其賠償額之標準如下: 一、受害人死亡者,新臺幣250萬元。其重傷者,新臺幣 140萬元。其非重傷者,最高金額新臺幣40萬元。二、受 害人能證明其受有更大損害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 償。前項所定標準,不影響請求權人之訴訟請求權。同辦 法第4條定有:「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或傷 害。而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可歸責於鐵路機構者,對 於受害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其 發給標準如下:一、非由於受害人之過失所致者。㈠受害 人為旅客,其死亡者,最高金額新台幣250萬元;其重傷 者,最高金額新台幣140萬元;其非重傷者,最高金額新 台幣40萬元。㈡受害人非旅客,按前目旅客之標準減半辦 理。二、因受害人之過失所致者。㈠受害人為旅客,其死 亡者,最高金額新台幣10萬元。其受傷者,核實補助醫藥 費,最高金額不超過新臺幣7萬元。㈡受害人非旅客者, 不予補助,但得按實際情形酌給慰問金,其最高額不得超 過新臺幣五萬元」。依上開規定可知,鐵路因行車及其他 事故致人死傷時,應依發給辦法第3條之規定給付治療期 間之醫療費用,並依該條所定標準給付損害賠償;倘鐵路 機構能證明事故之發生非可歸責於鐵路機構者,仍應酌給 恤金或醫療補助費,而其給付標準,依發給辦法第4條之 規定,則因是否受害人之過失所致者而有所不同。本件被 告對於原告因月台與火車間隙造成系爭傷害,故被告應負 賠償責任一事並不爭執,然對於原告所主張部分請求,認 非屬應賠償之範圍,故本院則應審究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請 求與本件事故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按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 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 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 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 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 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 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627號判決意旨)。現就本件原告所主張各項請求是否 合理有據,分述如下:
⑴被告對於原告起訴時所主張其於臺大醫院支付醫療費用30 ,570元、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3,030元、天心中醫醫院醫 療費用7,150元及其他醫療院所支付之2,080元不爭執。然 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復於台大醫院就診支出4,400元、三 軍總醫院就診支出250元、天心中醫醫院支出1,750元,此 有原告提出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9頁至202頁、第209至214頁、第285至291頁),又原告之 傷勢既未痊癒,故於本件訴訟中其陸續支出之醫療費用亦 應屬必要費用,自應認原告於臺大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34 ,970元、三軍總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280元;天心中 醫醫院之醫療費用8,900元及其他醫院醫療費用2,080元, 合計共就此部分請求為可採,自應准許。另因原告所受者 為腿部之傷害,故其於就診時,因行動不便勢必無法搭乘 大眾交通前往,原告主張其至臺大醫院、天心中醫醫院板新醫院、馬偕醫院、三軍總醫院所搭乘之計程車費用共 計69,980元部分,亦得一併請求之。
⑵看護費用部分:依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10 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自98年6月11日手術後,需 專人看護3個月,故被告同意原告請求自98年6月8日起至 同年9月11日止之看護費用211,200元。至於原告另請求自 98年9月12日以後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雖提出由訴外人 鄭雅心高碧蓮出具之看護照顧費收據暨板新醫院於99年 7月1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作為其於98年9月11日後尚有 聘請專任看護之必要且實際上亦支出看護費用377,800元 之證明方法。然查:
①原告於98年9月25日起始至板新醫院就診,復於同年10月 12日再次於板新醫院門診,然前兩次就診時,由板新醫院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預估治療、休養及復健期間, 並未記載有無聘請專人看護之必要。然板新醫院於99年7 月1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卻另記載「病患於98年9月25 日至98年10月12日於本院門診共治療2次並接受復健治療 ,於98年10月12日以前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見本院卷 第250頁)。倘原告當初就診時,日常生活已達無法自理 需專人照顧之情形,板新醫院自應載明於診斷證明書中, 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方由板新醫院另行出具前開診斷證明 書,恐係因原告要求主張方為前開註記。
②且依據臺大醫院98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自98 年6月11日手術後,僅需專人看護3個月,亦即至98年9月1



1日為止即無須專人看護。另本院向臺大醫院函查關於原 告看護之必要性時,亦經臺大醫院函覆略以:原告因骨質 疏鬆、交感神經病變及粉碎性骨折之緣故,手術後復原較 慢,且休養期間不能負重行走。故建議使用輪椅行動及專 人照顧三個月,專人照顧以全日為宜,此有臺大醫院99年 10 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0990903544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236頁)。原告既於事故發生之初,即至臺大醫院就 診、住院,且訴訟進行期間亦持續至臺大醫院門診、復健 ,故臺大醫院對原告身體復原狀況及是否有聘請看護之必 要性,應較其他醫療院所更能為正確之判定。
③另觀諸三軍總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中98年10月7 日僅記載「一、於98年9月30日復健門診就診並安排門診 復健治療。二、宜門診複查,持續復健治療一個月。」同 年12月28日則記載「二、宜門診複查。三、宜休養一個月 ,持續復健治療。」另99年1月25日、同年2月22日、3月 22日均記載「一、長距離活動建議使用輪椅。二、宜門診 複查,三、宜休養一個月,持續復健治療。」(見本院卷 第251至255頁),益顯原告早得為短距離之行動,僅係長 距離活動建議使用輪椅,且原告所受傷害為左腳似無礙於 雙手或其他之活動,故雖有部分活動之不便,然確已無再 委請專人看護之必要。
④綜上,殊不論原告是否實際上有支付鄭雅心高碧蓮前開 看護費用,然原告超過98年6月8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之 看護費用211,200元部分,並非必要之費用,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醫療輔助器材14,576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柺杖、助行 器、活動護具及輪椅部分共13,6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 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至於原告另主張支 出消炎藥膏、優碘藥水、無縫膠帶、食鹽水等醫療用品部 分,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此部分請求,但此應係為外傷包紮 之必需品,且原告購入期間均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後,應認 係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自應認原告此部分剩餘項目之 費用共1,156元,亦得請求之。
⑷營養費89,991元、赴玫瑰新城針灸之交通費3,780元及中 藥費用3萬元部分:因非屬醫師所指示,且原告已至天心 中醫醫院治療,故難認與本件傷害有關,而非必要。 ⑸考績損失105,274元部分:員工考績之評比係以該員工當 年度之工作表現為主要判斷依據。如該員工於當年度請假 日數過多,則其對公司之貢獻度勢必較低,此觀公務人員



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中明文規定如事、病假合計超過14 日者,不得考列甲等可證。況原告前簽呈其主管就98年度 考績列為乙等一事釋宜,經由檢測隊經理函覆原告係因公 傷請假太久,績效僅可評為乙等,此有原告提出簽呈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且關於原告考績評比標準, 經台電公司核能發電處函覆本院稱考量原告腳部受傷長期 請公傷假,原工作須由他人分攤處理,故98年度考績考列 乙等(見本院卷第156頁)。顯見,原告於98年、99年度 考績評列為乙等與其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 請求考績損失70,183元部分,應為可採。至原告另追加請 求100年考績之損失,然原告並未證明其於本年度亦列為 乙等,故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⑹無法升等及甄試課長之遞延損失20萬元部分:原告是否升 等及甄試課長端視原告長期之表視及長官之賞識等多項因 素決定,請假與否及平時考績僅係參考項目之一,而非絕 對之唯一標準。且關於原告是否得如其主張順利升等及擔 任課長一事,經台電公司核能發電處函覆略以:原告如欲 升遷主管職位需依該公司遴派基、中階層主管作業要點等 相關規定辦理甄審並奉核定後,始得予以派任主管職務( 見本院卷第156頁)。如無本件事故發生,原告是否必得 升等或遴選為課長,抑或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是否必無 其他得表現之機會而確定無法升等及甄試課長均顯非確定 ,是本事故之發生與原告無法升等及甄試課長實無必然之 關係,而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不 足採。
⑺未參加機組大修之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係擁有液滲檢測、 磁粒檢測、目視檢測臺灣非破壞檢測協會及臺電初、中級 檢測執照的核能工程師,此有原告提出證書影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8至132頁)。另原告係具備參與核能電廠 之大修日程資格,參加大修可增加25%核能加給及每日50 0元,業據核能發電處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156頁),被 告雖辯稱原告是否得參與機組大修而獲得額外之收入,尚 須視當時之人員數額是否充足、有無其他能力、表現更優 秀之人員得先參與,顯非確定云云。然參與機組之大修人 數之資格取得不易,原告亦具備此一資格,故原告就此部 分請求因受有本次傷害而無法再參與之收入損失195,270 元【計算式:(70,183×25%+500×30)×3次×2年≒ 195,270元】,應為可採。
⑻勞動減損100萬元部分:原告雖稱其1年3個月都是靠右腳 支撐身體,致使右膝承載過重受傷磨損,已加速右膝老化



影響行動,且因受有系爭傷害致使其無法久站、運動及從 事義工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26頁)作為其得請求 勞動減損之依據。然原告前開陳述應僅為本院判斷其精神 上所受損害而認定慰撫金高低之標準,原告既就其勞動能 力是否已確定永久喪失或減損、減損之程度為何、其所請 求之金額、時間及相關計算方式均未為其他完整之說明, 其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減損100萬元部分,難謂有理由。 ⑼精神損害7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腳踝 粉碎性骨折,傷勢嚴重需開刀置入鋼條、鋼釘,住院期間 達11日之久,且術後需多次復健,且因傷處置入鋼條、鋼 釘,行住坐臥均甚不便,需持助行器幫助行動,更常因復 健過程觸動傷處疼痛難當,自應認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 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本院審究原告係為 44年7月9日生之女性,長期任職於臺電公司核能發電處, 現為A9等級之核能工程師,其因腳踝處因縫合所生疤痕, 恐使其產生自卑感,需費心遮掩,另未來更須開刀取出鋼 條、鋼釘,亦有手術之風險等情。而被告係為國內唯一之 經營鐵路運輸之公司,而被告之列車因為多年來逐步編列 預算自各國採購,導致各車種之車門高度均不盡相同,而 致生部分列車之車門高度與月臺間產生間隙,迄今無法全 部改善,致使原告發生本件事故等一切情狀,任原告請求 精神損害部分以60萬元為宜,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⑽綜上,原告因系爭傷害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為1,220, 439元(計算式:119,210+221,200+14,576+70,183+ 195,270+600,000=1,220,439)。(二)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比例 為何?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注意,即得必面其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 。又上下階梯時應注意下方之階梯情形,以免採空而跌倒 ,此為大多數一般人均有之注意能力。經查,被告之各站 月台間每天出入甚多,然鮮少有如發生如原告般因上下車 時跌落因月台間隙而受傷之情事。故本件原告於98年6月8 日因攜帶行李箱,上車前將該行李箱抬起至胸前,導致無 法查看下方之階梯情形,致直接採空踏階而跌倒,原告對 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顯與有過失。本院衡諸原告本身疏未 注意月台間隙與被告就月台設計之缺失同屬本件事故發生 之原因,故本院應將賠償金額減至1/2。故本件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數額為610,220元(計算式:1,220,439/2=610,2 2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月台與車廂之間距所受之系爭傷害, 自得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鐵路法第62條規定被告賠償610 ,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1,195元及鑑定費10,0 00 元,合計共41,195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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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